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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訴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兆雪



            鄧浪輝


            魏宏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曼瑤律師
被      告  梁建民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鍾兆雪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鄧浪輝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三、魏宏宇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四、梁建民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鍾兆雪於民國109年1月4日上午6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往中壢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即中山東路3段與中山東路405巷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禮讓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之行人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有黃清萬未依號誌指示,沿行人穿越道徒步往中山東路405巷之方向穿越馬路,鍾兆雪因而撞及黃清萬,致黃清萬倒地。鄧浪輝於同日上午6時7分17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中山東路3段直行駛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之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依前述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倒地之黃清萬,貿然駕駛B車自黃清萬身旁通過,B車因而撞擊黃清萬之左側身驅。後魏宏宇於同日上午6時7分23秒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搭載黃琦斐(起訴書誤載為「黃綺斐」)沿中山東路3段直行駛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貿然騎乘C車前行,不慎撞擊黃清萬之右側身驅,魏宏宇、黃琦斐因而人車倒地。嗣經路人發現上情,在黃清萬身旁及上開路口處放置大型垃圾桶、三角錐以阻隔事故現場,待救護車於同日上午6時14分23秒許沿中山東路3段行駛到場、暫停於路邊準備救護之際,梁建民於同日上午6時14分28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跟在救護車後方行駛,見救護車停駛在路邊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黃清萬倒臥在地,貿然駕駛D車前行,不慎以D車前輪及車體碾壓黃清萬下半身。直至同日上午6時16分52秒許,梁建民、救護人員與路人合力抬起D車,將黃清萬自D車車底移置並送醫急救,黃清萬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呼吸衰竭、胸部挫傷併血胸及皮下氣腫及多處肋骨骨折、肩胛骨、腹部鈍傷及輕微肝臟撕裂傷、左側骨盆骨折、橫紋肌溶解併急性腎損傷、左側手部壓傷併大拇指骨折併腔室症候群、左側腓骨線性骨折、頭、下巴、右小腿、右大腿、左足挫傷多處挫傷等傷勢,經天晟醫院急救照護,暫脫險境;後於同年1月22日轉至華揚醫院接受照護,仍因肺炎、長期臥床導致深度褥瘡傷口感染,致敗血性休克而於同年3月20日下午1時22分許死亡。
二、案經黃清萬之妻張金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鍾兆雪、鄧浪輝、魏宏宇、梁建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鍾兆雪、魏宏宇、梁建民及魏宏宇、梁建民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示同意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9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81頁、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頁);而被告鄧浪輝及檢察官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鍾兆雪、鄧浪輝、魏宏宇、梁建民及魏宏宇、梁建民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鍾兆雪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騎乘A車與被害人黃清萬發生碰撞之事實;被告鄧浪輝亦坦認有於前述時間駕駛B車行經事故地點乙節;被告魏宏宇則坦承有於前述時間騎乘C車搭載黃琦斐行經事故地點,並撞擊倒地之被害人等情;被告梁建民亦供認有在前述時、地疏未注意而駕駛D車輾壓被害人等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被告鍾兆雪辯稱:伊當時是綠燈直行,車速亦未過快,是被害人自行走進伊的車道,伊發現時已經來不及反應等語;被告鄧浪輝辯稱:伊當時有發現右前方有倒地之機車,左側則有被害人倒地,所以伊駕車小心謹慎的從被害人及倒地之機車中間通過,伊有注意車前狀況,且沒有壓到、撞到倒地的被害人等語;被告魏宏宇則辯稱:伊騎乘C車接近路口時,對向車道剛好有遊覽車經過,該遊覽車車燈很亮導致伊視線被影響,沒有注意到被害人,等伊看到被害人時已經來不及了,伊認為一般人在相同的情形下都無法反應,所以伊沒有過失,且鑑定結果亦認為伊沒有肇事因素等語;被告梁建民亦辯稱:伊僅有壓到被害人左腳,也承認過失傷害,但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則有疑慮等語。經查:
  ㈠被告鍾兆雪於109年1月4日上午6時7分許,騎乘A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後;被告鄧浪輝嗣於同日上午6時7分17秒許,駕駛B車自被害人身旁通過並撞擊被害人之左側身軀;後被告魏宏宇於同日上午6時7分23秒許,騎乘C車撞擊被害人之右側身軀;被告梁建民再於同日上午6時14分28秒許,駕駛D車輾壓被害人,致被害人遭壓在D車車底等情,為被告鍾兆雪、魏宏宇、梁建民所是認,核與證人告訴人張金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證人黃琦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571號卷【下稱相卷】第65至69頁、第91至114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檔名:「監視器畫面.MP4」「民間.DAT」)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圖片足憑(下分稱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❶、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❷,見本院卷第173至188頁、第188至195頁),是此部分均堪認定。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已定有明文,是被告鍾兆雪、鄧浪輝、魏宏宇、梁建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均應遵循上開規定。經查:
  ⒈就被告鍾兆雪騎乘A車撞擊被害人部分:
  ⑴參諸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❶(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可見被害人於畫面時間06:06:39時起,已開始徒步橫越馬路;於06:06:58時,被告鍾兆雪騎乘A車接近交岔路口時,此際被害人亦行至行人穿越道上並進入被告鍾兆雪行駛之車道,而處於被告鍾兆雪前方視野範圍;後於06:07:00時,被告鍾兆雪騎乘A車撞擊被害人,被害人隨即倒地;且被告鍾兆雪騎乘機車駛入交岔路口至撞擊被害人之過程中,均未有明顯煞車減速等情。足認被告鍾兆雪於騎乘A車通過交岔路口且接近行人穿越道之際,被害人已行至其前方視野範圍,而為被告鍾兆雪所能注意,是其自應注意前方人車之動態,並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優先通過。惟依被告鍾兆雪自陳:撞到人伊才發現並煞車等語(見相卷第123頁),可徵被告鍾兆雪確疏未注意其前方徒步之被害人,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
  ⑵且被害人係在被告鍾兆雪騎乘A車接近交岔路口前,即開始徒步穿越馬路,其遭被告鍾兆雪撞擊時更已橫越馬路2分之1至3分之2路段,並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此觀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❶即可明悉(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由此可知,被害人並非突然自路旁竄出,或以猝不及防之速度行至事故地點,是被告鍾兆雪應有足夠之時間發覺被害人之動態、行向,並採取相應之安全措施。再衡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見相卷第67頁),堪認被告鍾兆雪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鍾兆雪疏未注意,並暫停、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優先通過,即逕行騎乘A車往前,並因此撞擊被害人,其就本案事故自有過失。
  ⑶本案事故經送鑑定及覆議之結果,亦認被告鍾兆雪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為此部分事故之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11月30日桃交鑑字第1090007272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年4月23日桃交運字第11000206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78號卷【下稱偵卷】第451至458頁、第481至488頁),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益證被告鍾兆雪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無誤。
  ⑷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已定有明文。據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❶所示(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並佐以事故地點路口具號誌管制乙節(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見相卷第67頁),可見被害人開始橫越馬路之際,被告鍾兆雪騎乘之中山東路路口號誌顯示為綠燈。換言之,被害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時,其行向即中山東路3段405巷之路口號誌應顯示為紅燈,可認被害人應有未依號誌指示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情事。且前揭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451至458頁、第481至488頁)亦認被害人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為此部分事故之肇事原因,固足認被害人就本案事故與有過失。惟被害人與有過失,係屬量刑斟酌事由,抑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究無法解免被告鍾兆雪就此部分事故具有過失之認定,併此指明
  ⒉就被告鄧浪輝駕駛B車撞擊被害人部分:
 ⑴被告鄧浪輝雖矢口否認其有駕駛B車撞到被害人等語。然被害人遭被告鍾兆雪撞擊倒地後,原呈頭部朝畫面右方、腳部朝畫面上方且雙腳屈膝之姿勢;後於畫面時間06:02:35時,被害人左腳由屈膝狀態直接往畫面左方地面倒下而平放於地面,但仍呈彎曲狀態;而被告鄧浪輝駕駛B車接近時,被害人之姿勢、位置均與先前相同;於06:02:39時,B車撞擊被害人靠近畫面左側身軀;B車經過後,被害人倒地之方向朝逆時針方向移動,而呈頭部朝畫面右方、腳部朝畫面左方之狀態,且原先彎曲之左腳亦已打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❷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0至192頁)。由上開勘驗結果足徵被告鄧浪輝駕駛B車經過被害人後,被害人倒地之姿勢、方向均有所變動;且被害人倒地方向呈逆時針轉乙節,核與被告鄧浪輝駕駛B車而來並撞擊被害人左側身軀後所導致之位移方向吻合,基上可認被告鄧浪輝確有駕駛B車撞擊被害人無訛。
 ⑵被告鄧浪輝雖另辯稱:當天伊有發現前方有不明物體,所以伊就減速,接近事故現場時有看到不明物品是一台機車,在伊右側,然後又看到左前方有人倒地,伊就從機車及被害人中間緩慢小心通過,伊有注意到,不可能撞到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然徵諸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❶(見本院卷第181頁),可知被告鄧浪輝於駕駛B車進入交岔路口至撞擊、通過被害人之過程中,車速均與先前大致相同,無明顯減速或放慢速度小心通過之情事,行進方向亦呈直線,無明顯偏左方或右方等情;復對照被告鄧浪輝陳稱:伊認為伊可以直接通過所以沒有閃避等語(見偵卷第16頁),堪認被告鄧浪輝雖自述有注意到事故發生及倒地之被害人,但仍未明顯減速慢行,小心確認現場狀況,並注意B車與被害人之相對距離後謹慎通過,反仍以與先前相差無幾之速度前行,自認得從被害人及機車間之空間穿越。又依前述當時之一切情狀,被告鄧浪輝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疏未注意,於駕駛B車經過被害人身旁時不慎撞擊被害人左側身軀,其行為自有過失無訛。是被告鄧浪輝辯稱其有注意到被害人、並未撞擊被害人等節,均無足採。
 ⑶前揭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雖認被告鄧浪輝「突遇已先行肇事之行人躺臥在車道上,措手不及,屬難以防範,而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偵卷第451至458頁、第481至488頁)。然細觀前揭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除敘及被告鄧浪輝之駕駛行為外,並未說明被告鄧浪輝為何「措手不及」及「難以防範」之原因。而觀以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❶(見本院卷第175至180頁),可見被告鍾兆雪在畫面時間06:07:00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後,於06:07:10時,尚有一名機車騎士駛近事故地點,見倒地之被害人後繞過被害人前行,此時被告鄧浪輝之車輛已出現在監視器範圍內並持續前行,後被告鄧浪輝方於06:07:17秒撞擊被害人。是以,於被告鄧浪輝撞擊被害人前,尚有他人行經同路段並閃避被害人前行,顯見本案並非被害人一遭被告鍾兆雪撞擊倒地後,被告鄧浪輝旋即駛至而屬猝不及防之情形。反之,於該名機車騎士繞過被害人至被告鄧浪輝撞擊被害人前,被告鄧浪輝前方無其餘車輛、行人經過,且該處道路平坦無起伏、亦呈直線而非彎道(參卷附擷圖,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足證被告鄧浪輝前方視野未遭遮蔽,視距亦未受任何阻礙。況被告鄧浪輝更自承其於20至30公尺即看到前方有東西倒地;於接近事故現場時有看到倒地之機車及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16頁、見本院卷第118頁),益徵被告鄧浪輝有足夠之時間及可能注意到倒地之被害人,並採取相應之安全措施。則被告鄧浪輝疏未注意被害人倒地之位置與B車之間距,自認得自被害人身旁安全經過,並貿然駕駛B車前行因而撞擊被害人,自有違前述注意義務而具過失。是前揭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未清楚說明其判斷依據,且認被告鄧浪輝突遇事故措手不及乙節,亦與被告鄧浪輝自述有發覺被害人一情有所矛盾,而為本院所不採,不足執為有利被告鄧浪輝之依憑。
  ⒊被告魏宏宇騎乘C車撞擊被害人部分:
 ⑴被告魏宏宇於前述時間騎乘C車撞擊被害人之右側身驅,並致被害人倒地方向大幅度朝順時針之方向旋轉,而呈頭部朝畫面左下方、腳部朝畫面右方之情形;且其自騎乘C車進入交岔路口至發生碰撞之過程中,均無明顯煞車減速之情形等節,為被告魏宏宇所不爭執,且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❶❷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第193至194頁),自堪認定。
 ⑵按照前述被告鄧浪輝自承於20之30公尺前,即發覺有東西倒地,後亦看見倒地之被害人等語,以及在被告魏宏宇經過前,尚有一名機車騎車順利繞過被害人乙節;再參佐當時雖尚未天亮,但有夜間照明,亦有交岔路口旁店面營業中開啟之燈光輔助(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擷圖,見相卷第67頁、本院卷第182至184頁),以及被害人魏宏宇之身影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後,其前方未見其餘人車擋道,該處道路平坦無起伏、呈直線而非彎道等一切情狀(參卷附擷圖,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綜上堪認當時之視野、視距及燈光照明之情形,足使被告魏宏宇得與被告鄧浪輝或其他用路人相同,注意到倒地之被害人並為相應之安全措施。然依照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❶可知,被告魏宏宇於發生碰撞前均未有何煞車減速之行為,足見其未注意致撞擊被害人之右側身軀,自堪認其行為具有過失。
 ⑶被告魏宏宇及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魏宏宇當時遭對向遊覽車之燈光影響視線,發覺被害人時僅距離3公尺,不及反應等語(見相卷第125頁)。然經隨機比對其餘行經對向車道之車輛,其餘車輛顯示之車燈亮度與被告魏宏宇所稱該遊覽車顯現之車燈亮度相若,有對比圖片可供參照(見偵卷第497頁),是無客觀事證支持該遊覽車所顯示之車燈燈光足以影響一般用路人之視線。且被告魏宏宇係於畫面時間06:07:20時開始通過交岔路口,此時該遊覽車尚未出現在監視器範圍內,而與被告魏宏宇有相當之距離;後該遊覽車於06:07:21出現在監視器範圍內時,仍距交岔路口有一段距離,此時被告魏宏宇則已行至被害人前方,其C車之車燈亦足照映到被害人之身軀(參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❶,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則從上開各節觀察,被告魏宏宇騎乘C車接近被害人時,該遊覽車之車燈是否足以影響被告魏宏宇之視線,不無疑問。況且,被告魏宏宇當時視線若確遭對向車道車輛之車燈影響,其更應減速慢行,謹慎確認車前狀況小心前進,而非如同視線未遭影響般如常前行。惟依前述,被告魏宏宇當時既未有何減速或煞車等舉措,則縱被告魏宏宇辯稱其視線遭影響,發覺被害人時僅距離3公尺等語為真,亦係被告魏宏宇在未能清楚確認車前狀況之情形下即貿然前行所致,自不能以被告魏宏宇未事先遵循相關之注意義務規定,致其不及發覺狀況或來不及閃避之事後結果,反推其就本案事故即無迴避之可能或無過失。是被告魏宏宇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應無所據。
 ⑷前揭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雖認被告魏宏宇「突遇已先行肇事之行人躺臥在車道上致撞擊並輾壓,措手不及,屬難以防範,而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偵卷第451至458頁、第481至488頁)。然同前相同理由,前揭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除記載被告魏宏宇當時之駕駛行為外,仍未說明被告魏宏宇為何難以注意及防範。且過失注意義務之違反,應係以一般人遇到相同事故能否注意並採取反應措施為判斷依據,而非以特定駕駛人當下主觀注意之程度為準,否則無異使疏於注意之駕駛人僅需負較低之注意義務,自非合理。
  因此,本案無從以被告魏宏宇自述其發覺被害人時間、相對距離,做為能否注意或能否迴避之判斷基礎,則前揭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以被告魏宏宇自述發覺被害人之時間、距離等因素,認定被告魏宏宇屬措手不及及難以防範,容有未洽,仍為本院所不採,亦不足推翻本院前述認被告魏宏宇具有過失之認定。
  ⒋就被告梁建民駕駛D車輾壓被害人部分:
 ⑴被告梁建民於前述時、地駕駛D車跟在救護車後方行駛,因未注意倒地之被害人進而輾壓被害人等情,為被告梁建民所是認,且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❶附卷可查。又觀諸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❶(見本院卷第184至188頁),可見被害人遭被告鍾兆雪、鄧浪輝、魏宏宇連續撞擊後,被害人倒地旁及上開路口處,已遭路人以垃圾桶、三角錐以阻隔事故現場,則依當時現場狀況,一般人應得認輕易知該處有事故發生,而於行經該路段時減速慢行,小心確認通過。又參酌前述當時之一切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梁建民疏未注意倒地之被害人致駕駛D車輾壓被害人,其行為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梁建民就其行為具有過失乙節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此部分復經前揭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為相同之判斷(見偵卷第451至458頁、第481至488頁),應無疑義。
 ⑵被告梁建民雖辯稱其僅有壓到被害人之左腳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然綜觀證人即到場救護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華勛分隊消防員李鎮宇到庭證稱:當天伊到場並選好救護車停放位置,準備下車拿器材處置患者時,就聽到路旁民眾尖叫,下車查看才發現後方車輛(指D車)壓到被害人,伊看到被害人已經壓在車下了,伊印象中被害人應該是腹部以下、腳都在D車下方;後來是用長背板就被害人車底下拉出來到安全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16至321頁);以及證人黃琦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D車跟著救護車行駛,救護車靠邊停,D車要超過救護車,輪胎有直接從被害人胯下往骨盆方向壓,壓在被害人骨盆腔一帶;被害人下肢、腰部以下是在車底下等語(見相卷第125頁、本院卷第331頁)。再參照被害人遭被告魏宏宇撞擊後,係倒在內側車道並呈頭部朝畫面左方、腳部朝畫面右方之情狀;而後救護車到場係停在外側車道,被告梁建民遂駕駛D往內側車道向前移動,並順勢輾壓被害人,造成D車車頭有明顯之起伏等情(參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❶,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6頁)。是勾稽證人李鎮宇、黃琦斐上開證述,以及被害人當時倒地之位置、被告梁建民駕駛D車前行之方式,應足認被告梁建民係駕駛D車輾壓被害人下半身,而不僅止於左腳。是被告梁建民此部分所辯,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被告鍾兆雪、鄧浪輝、魏宏宇、梁建民上開撞擊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⒈被害人因遭前述A車、B車、C車、D車連續撞擊、輾壓,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呼吸衰竭、胸部挫傷併血胸及皮下氣腫及多處肋骨骨折、肩胛骨、腹部鈍傷及輕微肝臟撕裂傷、左側骨盆骨折、橫紋肌溶解併急性腎損傷、左側手部壓傷併大拇指骨折併腔室症候群、左側腓骨線性骨折、頭、下巴、右小腿、右大腿、左足挫傷多處挫傷,經於同日送醫急救後暫脫險境;後於109年1月22日轉至華揚醫院接受照護,於同年2月17日因嚴重肺炎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因臥床導致尾薦骨褥瘡感染,曾於109年2月25日、同年月3日11日進行清創手術,惟仍於同年3月20日下午1時22分不治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認定係因肺炎、深度褥瘡傷口感染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有華揚醫院死亡證明書、診斷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暨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等附卷足憑(見相卷第17頁、第117頁、第189至199頁、第205至223頁、第273至282頁、偵卷第43頁)。
 ⒉又被害人係因多處肋骨骨折造成肺部擴張不全及肺挫傷,於109年1月4日即有疑似肺炎症狀並於同日確診肺炎;而其褥瘡形成之原因則可能久臥,治療需仰賴藥物及翻身,嚴重時需要清創等情,有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9年7月10日天晟法字第109071001號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29頁);併予對照上開解剖及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273至282頁),記載被害人車禍所造成之頭部外傷在急救引流後神經功能未能恢復,但呈現穩定狀態,其餘胸腹部鈍傷與腸骨骨折也復原無惡化致死跡象。惟被害人因上開車禍救治過程中患有肺炎及深度褥瘡,是因車禍外傷後長期呼吸器使用及臥床造成,死亡之發生為車禍外傷住院之延續,因果鏈未中斷,方式為「意外」等節。
 ⒊則互相參照上開解剖及鑑定報告書、天成醫院函文及華揚醫院診斷書,堪認被害人係因車禍後肋骨骨折及肺挫傷,進而引發肺炎,且因其長期臥床、久臥形成褥瘡,最終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各因素環環相扣,未有足以中斷因果鏈之事由介入或發生。衡以被告鍾兆雪係最先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之直接原因;以及被告鄧浪輝、魏宏宇接續撞擊被害人之際,係透過B車、C車等具動力之機械交通工具各自撞擊被害人之左側、右側身軀,且因其等當時均未明顯減速,撞擊時具有相當之速度,撞擊後更已使被害人變更倒地之位置、方向,可認其等撞擊之力道均非輕,所生之傷勢衡情非微;而被告梁建民雖僅輾壓被害人之下半身,然其以D車車輪加上D車車體重量之力量輾壓被害人,並致被害人遭壓於D車車底,所為仍足使被害人下半身受有一定之傷勢。而被害人於事故當日經送醫急救時,傷勢遍及頭部、全身及四肢,致其需長期臥床治療,其中肋骨骨折及肺挫傷後續引發嚴重肺炎,而長期臥床亦導致嚴重褥瘡,最終引發敗血性休克死亡。綜上各情可認被告鍾兆雪、鄧浪輝、魏宏宇、梁建民先後撞擊、輾壓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均係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且需長期臥床之成因,而足認與被害人最終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魏宏宇及辯護意旨稱被害人遭被告鍾兆雪撞擊後,主要傷勢已成,被告魏宏宇再度撞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以及被告梁建民及辯護人辯稱僅輾壓到被害人左腳,不足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語,均無從採認。
 ㈣從而,被告鍾兆雪、鄧浪輝、魏宏宇、梁建民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鍾兆雪、鄧浪輝、魏宏宇、梁建民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梁建民及辯護人雖聲請函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確認若被告梁建民僅輾壓被害人左腳,其傷勢是否足以致死乙節(見本院卷第86頁)。然本案經認定被告梁建民係駕駛D車輾壓被害人之下半身,而非僅及於左腳,故本院認其此部分聲請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鍾兆雪與被害人發生撞擊時,被害人已行走至行人穿越道上,業如前述,則被告鍾兆雪本案過失行為應已合於上開加重要件。而被害人遭被告鍾兆雪撞擊後已倒地不起,且倒地處並非行人穿越道上,則被告鄧浪輝、魏宏宇、梁建民前述過失行為自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
  ㈡是核被告鍾兆雪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鄧浪輝、魏宏宇、梁建民則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起訴書就過失致死罪嫌均誤載為「第276條第1項」,應予更正)。
  ㈢公訴意旨於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鍾兆雪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事由。然起訴書已敘明被告鍾兆雪有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等節,且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鍾兆雪可能涉犯上開加重規定(見本院卷第298頁),應足保障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鍾兆雪、魏宏宇、梁建民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均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相卷第71至75頁),且後續均到庭接受訊問,核其等上開情節,均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鍾兆雪、鄧浪輝、魏宏宇、梁建民未遵守前述之交通規則而先後撞擊、輾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而不治死亡,造成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抹滅之傷痛及無可挽回之憾,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鍾兆雪、鄧浪輝、魏宏宇、梁建民雖均否認犯行,惟被告梁建民就本案事故已坦承具有過失,且與被告魏宏宇均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其刑責且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75頁、第101頁),而被告鍾兆雪、鄧浪輝則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再考量被害人就遭被告鍾兆雪撞擊乙節,其本身亦與有過失,而各自斟酌被告鍾兆雪、鄧浪輝、魏宏宇、梁建民過失之態樣、情節,並參酌被告鍾兆雪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國中畢業、無業;被告鄧浪輝自述師專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被告魏宏宇自陳為大學畢業,為職業軍人;被告梁建民則陳稱為二專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鄧浪輝、魏宏宇、梁建民部分,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魏宏宇、梁建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其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犯後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調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衡酌上情,並考量告訴人已表達不再追究被告魏宏宇、梁建民刑責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認被告魏宏宇、梁建民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得注意其行為,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鄧浪輝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撞擊被害人而肇事後,明知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未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即駕駛B車逃逸,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因認被告鄧浪輝另涉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
    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鄧浪輝之供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鄧浪輝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駕駛B車行經事故地點,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注意到被害人並小心謹慎通過,伊沒有壓到或撞到被害人而肇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鄧浪輝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前述時、地駕駛B車撞擊被害人,且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又被告鄧浪輝肇事後,未停留肇事現場即駕駛B車離去等情節,為被告鄧浪輝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8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取圖片、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❶❷可資憑佐(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第191至192頁),自可認屬實。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肇事逃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前行為、致人死傷之結果及逃逸行為外,並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肇事及致人死傷有所認知,進而決意逃逸為必要,倘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是否肇事或致人死傷並無認知,自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而以肇事逃逸之罪名相繩。而查:
  ⒈揆諸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❶(見本院卷第181頁),可知被告鄧浪輝於進入交岔路口至撞擊被害人之過程中,車速與先前大致相同,無明顯減速放慢速度;於撞擊被害人後,仍以與先前差不多之車速直行離去,無暫停、停頓再起步之跡象等節。足見被告鄧浪輝之行車狀況於撞擊被害人之前、之時及之後,均未有明顯煞車、停頓等異常行車情事,此與一般人於駕車行進過程中,若突遭遇事故或感覺異樣,多會於第一時間減速、煞車等自然反應有別。且被告鄧浪輝亦自陳其經過被害人時,並未感覺到有窟窿等語(見相卷第271頁),則從前述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自陳之行車經過,其當時主觀上是否認知B車有撞擊到倒地之被害人,已有可疑。
  ⒉再者,被告鄧浪輝係駕駛B車經過原已倒地之被害人旁,疏未注意因而發生碰撞。則以被害人為倒地行人,並未使用汽、機車或腳踏車等交通工具,更非在其移動或行進間發生碰撞之情形觀察,堪認被告鄧浪輝駕駛B車撞擊被害人時所產生之聲響,與事故雙方均使用交通工具行進間、而具相當移動速度之情形下發生碰撞相較,較不易因交通工具本身互相碰撞、摩擦而產生明顯碰撞之聲音。是被告鄧浪輝於上開情狀下駕駛B車撞擊倒地之被害人,是否確實得藉由撞擊所產生之聲音或異狀而發覺事故之發生,亦不無疑問。
  ⒊被告鄧浪輝自認已注意倒地之被害人並小心經過,且未撞擊被害人乙節,固為本院所不採。然被告鄧浪輝駕車有前述之過失,與其主觀上誤認未撞擊被害人、未發生交通事故乙節之判斷,仍屬二事。而據上開說明,本案既無法充分認定被告鄧浪輝知悉其當時有撞擊到被害人,則其因不知發生交通事故即逕行駕車駛離現場,難謂其主觀上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核與肇事逃逸需認識有發生交通事故之構成要件未合。
  ㈢從而,被告鄧浪輝在不知悉有撞擊被害人情形下,未下車查看即駕駛B車離開現場,難謂其主觀上有惡意置被害人於不顧之肇事逃逸故意,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鄧浪輝主觀上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鄧浪輝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鄧浪輝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