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79號
被 告 吳家文
上列被告因肇事
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文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家文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凌晨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方無突發狀況必須減速狀況下,竟貿然煞車減速,
適有鮑威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載有張芷綺),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吳家文所駕駛肇事車輛後方,見狀為閃避而重心不穩,因而自摔人車倒地,鮑威翰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擦傷、膝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張芷綺受有左側前臂擦傷、腹壁擦傷等傷害(張芷綺未提出過失傷害
告訴)。
詎吳家文明知鮑威翰等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
肇事逃逸犯意,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吳家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或審判
期日中,均未對於其
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
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
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
犯行,辯稱:其音響開很大聲,沒有注意到系爭機車摔車,無肇事逃逸
故意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方無突發狀況必須減速狀況下,竟貿然煞車減速,適有鮑威翰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張芷綺行駛於肇事車輛後方,見狀為閃避而重心不穩,因而自摔人車倒地,鮑威翰、張芷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鮑威翰、張芷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客車租賃契約、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
勘驗監錄器錄影畫面筆錄、本院勘驗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筆錄及照片在卷
可佐,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三、證人鮑威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張芷綺,騎在肇事車輛後面,肇事車輛打右方向燈往右靠又往左切,我不確定被告是要右轉還是找路,我
按喇叭示警,
嗣在肇事車輛左後方準備超車,肇事車輛急踩煞車,我怕撞到急煞就摔倒,摔車很大聲,我也有大叫,被告從後照鏡一定有看到,肇事車輛沒有停車就就開走等語(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146頁,本院交訴卷第83至86頁);證人張芷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坐在系爭機車後座,肇事車輛打右轉方向燈,但沒有轉彎仍直行,鮑威翰按喇叭示警,
嗣後肇事車輛煞車,系爭機車沒有撞到肇事車輛,但因為怕撞到自摔,系爭機車倒地後,因為滑行摩擦發出很大聲音,被告沒有下車查看,也沒有停下,但被告很緩慢的開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146頁,本院交訴卷第87至88頁),而系爭機車緊貼肇事車輛左後方向前行駛,於肇事車輛煞車後摔車倒地滑行摩擦地面產生火花等情,復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55頁),依上開證
人證述及本院勘驗筆錄足認系爭機車於摔車前緊貼肇事車輛左後方行駛,鮑威翰曾對肇事車輛按喇叭示警,系爭機車於肇事車輛煞車後,緊急煞車自摔倒地,向前滑行摩擦地面產生火花發出巨大聲響,被告並未下車查看之事實足
堪認定。縱被告於駕駛肇事車輛時聽音樂,以系爭機車緊貼於肇事車輛左後方,系爭機車於碰撞前曾對肇事車輛按喇叭示警,被告復
自承知悉系爭機車緊跟在後(見本院交訴卷第53頁),而一般車輛不具有完全阻絕車外聲音之功能,肇事車輛與倒地之系爭機車之間,亦無任何其他車輛或障礙物,被告自不可能未聽見系爭機車摔車、滑行摩擦地面產生火花所發出之巨大聲響,從而,被告於緊急煞車後聽見系爭機車倒地摩擦地面之巨大聲響,自已知悉系爭機車摔車倒地,且與其緊急煞車有所關連,被告辯稱其因在聽音樂而未聽到系爭機車摔車聲響,其不知系爭機車摔車倒地云云(見本院交訴卷第53頁)自不可採。另機車不慎發生碰撞,因騎乘者均無安全帶或安全氣囊之保護,於滑行倒地或跌落地面之過程中,輕則受擦傷或挫傷,重則受撕裂傷或骨折等程度不一之傷勢,為吾人日常生活
經驗法則。被告既已知悉系爭機車摔車倒地滑行,依上開生活經驗法則,被告自應對系爭機車上騎士及乘客當場已受有傷害
顯有認識。是被告知悉系爭機車摔車倒地,系爭機車上騎士及乘客即鮑威翰、張芷綺當場已受有傷害,且與其緊急煞車有所關連,竟未下車察看鮑威翰、張芷綺傷勢,亦未對鮑威翰、張芷綺施以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其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被告辯稱其無肇事逃逸故意云云,自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互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於駕車之際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嗣竟未施以必要救助即逕自逃逸,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且
迄未與鮑威翰、張芷綺
和解,惟考量鮑威翰騎乘系爭機車緊跟前車即肇事車輛而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另
參酌被告
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詹佳佩
起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張明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