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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天人


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     
被      告  黃鳳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因與AE000-A110501(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某同事有情感糾紛,遂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晚間11時35分許,前往A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工作之某小吃店附近停車場內,欲透過A女找尋該名同事,丙○○見A女對自己不理睬,竟起憤恨,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徒手強拉A女手臂,將其帶往停車場外停放車輛之方向走去,意圖強拉A女上車,因上開小吃店員工曾進明在店內監視器驚見上情,趕往上開停車場喝止丙○○,方未得逞。惟丙○○再接續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繫配偶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A女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住處附近巷口(地址詳卷)等候自己,乙○○即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駕車抵達上開巷口,斯時丙○○已在該巷口徘徊,乙○○則將車輛停靠路邊未下車;嗣A女於翌(21)日凌晨1時許下班離開上開小吃店且餐敘後,於該日凌晨1時41分許,搭乘計程車下車欲返家而行經該路口時,丙○○即上前徒手拉住A女領子,強行將A女押上車,並令A女以頭下腳上方式進入車內,乙○○明知A女不願上車,仍與丙○○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等候、任由丙○○打開其所駕車輛之車門,直至丙○○將A女押上車並關車門後,再依丙○○指示其開車之號令,駕駛上開車輛離開巷口,返回丙○○與自己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此方式與丙○○共同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
二、丙○○於乙○○駕駛上開車輛返回其住處途中,在車內另自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類似衣服之不詳布類物體蓋住A女頭部,不顧A女反抗,強行撥開A女內褲,將A女陰道露出,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數次(期間約1分鐘)而性侵得逞。嗣乙○○駕駛上開車輛抵達其住處後,乙○○先行至2樓房間休息,丙○○則帶A女下車前往3樓倉庫,將蓋在A女頭部之布類物體移除後,要求A女陪同其喝酒。嗣A女趁丙○○喝醉之際,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顧不得鞋子未穿、隨身包包未拿,即趕忙下樓摸索尋獲該處1樓鐵捲門遙控器鑰匙,打開鐵捲門逃離,並跑到附近超商向店員求救報案,經店員協助撥打電話報警,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當場逮捕丙○○,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就上開剝奪告訴人A女行動自由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手指插入A女的陰道,當時後座還有綽號「如如」之女子,因為後座位置不大,所以A女才會頭朝地、腳朝天,她一直掙扎所以我有打她屁股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述被告丙○○、乙○○對A女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經過,均據其2人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小吃店員工曾進明於警詢、證人即同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女子陳縈如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復有
    A女住處附近巷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A女前往超商向店員求救報案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A女指認遺留在被告住處物品之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1年1月10日函檢附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勘驗小吃店外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對A女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事證明確,以認定。
 ㈡被告丙○○雖否認有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業經A女歷次證述如下:⑴於警詢時證稱:110年11月21日凌晨1時許我搭乘計程車返家,才剛下車就有1個人走過來將我拖上車,上車後先將我頭朝地腳朝上再用布蓋住我的頭部,之後丙○○用手指插入我陰道及拍打我臀部,手指搓了好幾次大約1分鐘左右,我無法抗拒因為我頭朝車内地板腳朝上,之後到達丙○○住處,他把我帶進3樓才將布取下等語(見110偵42123卷第125至127頁);⑵於偵訊時證稱:丙○○整個拉我背後領子將我拉進車裡,將頭著地,再用衣服之類的東西蓋在我的頭部,當時我頭下腳上(筆錄誤記為頭上腳下),褲子雖然沒有被他脫下,但他把内褲撥到旁邊,將我的陰道顯露出來,然後他就用手戳我陰道,戳的時間大約1分鐘之久,然後就開始打我屁股,下車後我是被丙○○牽著走,一直把我帶到3樓那邊丙○○才把蓋在我頭上的布掀掉等語(見110偵42123卷第164頁);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同事吃東西然後搭計程車回家時,丙○○突然出現在我家樓下,先問曾美玲去哪裡,我說她已經回家,丙○○就拎我後面的領口把我拖上車,拖上車後丙○○把我的頭壓到後座中間車底下,用1件衣服蓋在我的頭上,我的腳朝上,他用手指戳我的陰道快1分鐘,開始打我屁股,他沒有脫掉我的衣服,我那天穿整套的裙子,他把我的內褲撥開,手指插進去,因為我的屁股朝上翻不過去,所以無法掙脫、抗拒,下車後他拉著我的手把我牽到3樓,並把我臉上的布拿下來等語(見111侵訴47卷第102至114頁)。觀察上開A女證述之內容,其就被告丙○○將其強拉上車後,在汽車後座呈頭下腳上姿勢,而後被告丙○○以類似衣服之不詳布類物體蓋住A女頭部,不顧A女反抗,強行撥開A女內褲,將A女陰道露出,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數次,期間約1分鐘而性侵得逞之事實經過,均證述一致而無矛盾或相異之處。且被告丙○○於案發之時係因與A女之某同事有情感糾紛,欲透過A女找尋該名同事方與A女接觸,而被告丙○○與A女此前相處甚少,並無任何恩怨仇恨,此經被告丙○○自承及A女證述在卷(見110偵42123卷第25頁、111侵訴47卷第102頁),A女並無任何誣陷被告丙○○之動機。是由A女前開歷次證述之一致性、合理性及與被告丙○○間之相關背景事實,已足認A女證詞有相當之憑信性
  ㈢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即110年11月21日早上7時50分許前往醫院驗傷採證,經警採集自其陰道深部之棉棒及左手指甲檢體,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丙○○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丙○○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3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10偵42123不公開卷第61頁、110偵42123卷第227至231頁),由此可見被告丙○○確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深處,因而於其內留下可資比對DNA之檢體,可資為前開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至被告丙○○對此一鑑定結果辯稱:可能是A女進我家,大家喝醉酒,她是做八大,可能我給她小費,她自己脫下褲子,我有摸她內陰唇云云,不僅經A女嚴詞否認(見111侵訴47卷第109頁),且A女於案發當時經被告丙○○剝奪行動自由,係趁被告丙○○喝醉之際,顧不得鞋子未穿、隨身包包未拿,即趕忙下樓摸索尋獲被告丙○○住處1樓鐵捲門遙控器鑰匙,打開鐵捲門逃離,並跑到附近超商向店員求救報案,此業經本院於理由欄一㈠認定明確,可見A女於遭限制自由當下必是內心恐懼萬分,衡情焉有還願意自己脫下褲子任憑被告丙○○對其侵犯之可能?是被告丙○○此部分辯解殊難可採。另辯護人於辯護時稱:依鑑定結果所示是男女混合的DNA ,而且女性含量比例偏高,所以不能排除是其他原因所造成等語,與上開鑑定報告內容並不相符(被害人右手指甲DNA-STR型別檢測結果方為混合型),故其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又辯護人雖另稱:依驗傷診斷書之記載,A女的陰部並無外傷,足認被告丙○○確實沒有對A女以手指實施強制性交的行為等語,惟人之手指不若勃起後之男性陰莖粗大,女性陰道也具有彈性,況A女已結過婚、年逾40歲(見110偵42123不公開卷第7頁),即使被告丙○○以手指強行插入A女陰道,也未必會在其陰部留下傷痕,自不能以A女陰部無傷勢乙情,而認A女指訴不實。
  ㈣證人即案發當時同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女子陳縈如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坐在左後座休息等1名女子,我不知道要做何事,我只親眼看到丙○○把該名女子拖上車,被害人有抗拒,沒有看到性侵,我不太清楚他們的對話,我有看到丙○○拍被害人屁股,被害人的頭好像有被蓋住等語(見110偵42123卷第75、198至202頁),惟陳縈如為被告丙○○之友人,其於案發後經檢察官列為本案之共同被告,對於案發當時其坐在A女身旁,是否見聞A女之被害過程、有無與被告丙○○同具有犯意聯絡或資以助力等節,本即有避重就輕以免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動機,而難以期待其吐露實情,況其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證明(見110偵42123卷第83頁),亦可能影響其完整之陳述及理解能力。另被告乙○○雖亦供稱伊將車開回家之途中在聽音樂及專心駕駛車輛,故沒有聽到後座有什麼聲音及動靜,也沒有往後看等語(見110偵42123卷第196頁),惟其為被告丙○○之配偶,難免有維護之嫌,且其曾透露:在被害人來之前我跟丙○○有起爭執,原因是因為我叫丙○○上車要離開,但是他一直不離開,也有在車上拉扯,因為沒幫他我也會受傷,在拉扯時我臉部也有受傷,我怕丙○○又打我,所以我也沒辦法等語(見110偵42123卷第195頁),可見被告丙○○在案發前曾對被告乙○○施暴、逼迫其在場等候A女,是被告乙○○恐因懼怕陳述對被告丙○○不利之供詞,而遭被告丙○○再度暴力相向,故亦選擇避重就輕。是以,本院當不能未察上情,單以證人陳縈如及被告乙○○之上開說詞,即遽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丙○○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所為對A女之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因而被告丙○○剝奪告訴人A女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剝奪行為並無間斷,則仍屬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再被告丙○○與被告乙○○就A女在車內遭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丙○○於剝奪A女行動自由過程中,另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而對A女實行強制性交之行 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據被告丙○○確認無訛(見111侵訴47卷第123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要件,然本院考量被告丙○○前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犯罪類型、罪名、侵害法益同質性較低,尚難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丙○○僅因與告訴人A女之某同事有情感糾紛,欲透過A女找尋該名同事遭拒,竟波及無辜,對A女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性交犯行,造成A女身心受創甚鉅,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丙○○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時間非短(約近3小時),強制性交之手段非輕(以手指強行插入A女陰道數次且期間約1分鐘),犯後固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坦承犯行,然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行為,甚而狡辯稱係A女自行脫下褲子、同意讓其撫摸下體云云,如此顛倒是非、毫無悔意,當不能予以輕縱;又審酌被告乙○○與被告丙○○共犯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固值非難,然其係顧慮被告丙○○會對其施暴,方聽命行事,所分擔之行為僅係駕駛車輛,抵達住處後即未參與被告丙○○後續行為,所涉情節較輕,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足見其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丙○○自稱現無業、學歷高中肄業,及被告乙○○自稱現工作為環保材料、學歷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就其2人所宣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知折算標準。
 ㈣另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且有前述尚值憫恕之犯罪原由,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