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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金德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法扶律師)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E000-A110215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同為桃園市龍潭區某國小(地址詳卷)之志工,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下午某時許,乙○○騎車搭載A女就醫後返回A女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假藉在浴室為A女擦拭敷料之際,違反A女意願,不顧其推拒並明示拒絕,先吸吮A女乳房,再將A女推至客廳沙發,強行解開A女褲子鈕扣及拉鍊,以手伸入A女內褲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二、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A女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A女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而A女於警詢時之供述尚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在卷,則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即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其警詢時之陳述,因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法檢察官本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且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證人A女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後,為本案作證,則該證述已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其於偵訊時,並無證據顯示受有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有心理狀況被影響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A女於偵訊中所述無證據能力,然除稱為審判外之陳述外,未說明有何內容顯不可信之理由(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而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依上開說明,證人A女於偵訊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搭載A女就醫後,再搭載返回A女住處,並在浴室持毛巾擦拭A女脖子、背部,斯時A女並未身穿上衣,然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時A女下半身有穿短褲,上衣是A女自己脫掉的,伊拿毛巾沒有擦A女前胸,沒有吸吮A女乳房,也沒有脫她的褲子,也沒有碰觸A女陰道或下體云云(見本院卷第58至59、114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搭載A女就醫後返回A女住處,並在浴室A女並未身穿上衣時,持毛巾擦拭A女脖子、背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無訛,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述之部分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女手繪性侵害案件現場繪製圖(見偵卷第41頁)、被告行車軌跡(見偵不公開卷第22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無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證人A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都在國小當志工,認識很多年,伊因為憂鬱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案發當天伊右手不舒服,伊去國術館看醫生,被告當天中午就來伊家,伊吃完飯就說伊要去看手,被告說載伊過去,後來被告說他去龍潭公司、等伊療程結束他再載伊回家,之後被告載伊回家、把車停在伊院子,把大門關起來,伊走到客廳時,被告拉住伊衣服將伊往浴室推,被告把伊推進浴室後就把伊衣服脫光,伊當天穿黑色短袖衣服,沒有扣子,被告把伊衣服和內衣都脫掉,伊當時是背對著被告,伊問被告為何要脫內衣,被告說因為推拿有膏藥黏黏的不舒服,伊當時肩膀不舒服,肩膀和上手臂都有敷料,被告說一起脫掉擦的比較乾淨,他把伊壓在洗臉盆那邊,他整個身體都壓上來、把伊身體轉過來,用毛巾擦伊肩膀及胸前的敷料,伊嚇到不知道如何是好,接著被告蹲下來咬伊的乳房,伊試圖推被告,但是推不動,伊跟被告說不要弄,被告咬得很用力,怎麼推都不鬆口,伊還有推被告的頭,之後他就把伊推到客廳沙發上,伊坐在沙發上,被告就用右手食指及中指插入伊下體,伊跟被告說很痛,當天伊穿牛仔短褲,不是很緊身的,被告解開伊牛仔褲的釦子,伊說很痛時被告有停手,他還叫伊當他小三,伊跟被告說時間很晚、伊要去收衣服了,就不理他,隔天伊跟伊女兒講,伊女兒怕被告再來騷擾伊,就在家裡裝監視器等語(見偵卷第55至5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與伊都是國小志工,認識很多年,案發當天因為伊右手痛,去找師傅熱敷,當天師傅有幫伊整個背貼鋁箔紙熱敷,是被告載伊去的,當天被告叫伊在國術館等他,他會載伊回家,到家後伊開了大門被告就跟著進來,接著他就把大門關上,進去的時候,被告就拉住伊衣服、像押著伊的樣子往浴室走,到浴室被告就把伊衣服脫光光,說他要幫伊擦拭,伊說擦也不需要脫光,被告還用嘴巴吸伊乳房,兩邊的乳房都有,讓伊一邊乳房很痛,被告是用半蹲半跪的姿勢,因為伊右手受傷,只能用左手嘗試去推開他,但伊根本無法推開他,然後被告就把伊推到客廳,被告把伊押在沙發上,手伸到伊陰道裡面,伊對他說「你幹嘛」,伊當天是穿有扣子的牛仔褲,半長短的七分牛仔褲,被告把伊扣子解開、拉鍊拉下來,伊叫「真的很不舒服,很痛」,被告還說要伊當他小三,這件事發生後伊隔天跟伊女兒講,詳細日期伊不記得了,伊女兒就說要去驗傷報案,伊只記得伊跟伊女兒講的那天就去警察局備案、醫院驗傷,110年5月25日被告還來伊家跟伊道歉、希望伊不要告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依照證人A女上開證詞,其就案發當日被告載送其至國術館就診、返家後在其浴室遭被告脫去上衣,A女推拒並明示拒絕,被告仍以嘴吸吮A女乳房,再將A女推至客廳沙發,強行解開A女褲子鈕扣及拉鍊,以手伸入A女內褲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等情,前後於偵訊及審理時始終指述一致,並無重大矛盾、明顯瑕疵之處,而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僅同為國小志工,A女既經具結,實無刻意造假或誣陷被告之動機;且A女前後證述一致,無何扞格或矛盾之瑕疵,於證述時亦未見豫不決或反覆不一之情事,就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亦能為具體、詳細、前後一致之描述,而無任何抽象、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衡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見案發經過時,情緒仍激動而多次啜泣(見本院卷第101、103、107頁),以其當時之年齡、閱歷、智識程度,倘非親身經歷、記憶深刻且難以抹滅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且整體脈絡前後一致之指述,且有如此之情緒反應。是A女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㈢、又被告雖稱其與A女僅因國小志工認識,案發當天載A女返家,A女主動脫去上衣由被告擦拭其脖子、背部,然於案發前兩人並無特別情誼或互動,殊難想像A女係自願或同意脫去上衣任由被告擦拭其脖子、背部。至辯護人雖稱:A女案發當天並沒有立即報警,事後到醫院亦無檢驗其下體撕裂傷,甚至將其與被告間通訊對話紀錄刪除,又參A女在其與被告間對話紀錄中,出現多次A女向被告表示「抱歉了」這些話,殊難想像A女遭被告性侵後還會向被告道歉云云(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然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醫院驗傷時,因為被告是以手指侵入伊下體,伊認為無法採驗到,所以不想給醫生採驗,伊是因為案發後不想再看到被告,所以把被告傳給伊的內容都刪除了,偵查中檢察官給伊看的對話紀錄是伊與被告間的對話,伊對被告說「我對你很慚愧」,指得是伊準備要告他,因為過去被告對伊很關心等語,則其雖於110年5月18日驗傷時,拒絕採驗其陰部,又於案發後即110年5月28日傳送「廖大哥,○○(即A女之名字,下同)希望你不管發生了請你要勇敢面對自己,只是○○感到很可惜失去了一位好朋友」、同年10月19日傳送「廖大哥,很抱歉到時候○○會實話實說」、同年11月3日傳送「廖大哥,你辛苦了,○○很抱歉給你增加麻煩自己的身體要保重」、同年11月25日傳送「廖大哥,○○真的對你很慚愧」等語之LINE對話訊息(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5至88頁),然A女上開所述亦屬合理;再者,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年滿16歲依法具結後,經告以偽證罪責之嚴厲處罰後,仍為上開證述,足認若非證人A女之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明確之指訴,且觀其陳述整體脈絡均屬前後一致,是辯護人主張A女證述無可採信云云,無足可採。
㈣、至辯護人又以:本案僅有A女之單方面供述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然被告既已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毛巾擦拭A女裸露之上半身頸部、背部,又參證人即A女之女代號AE000-A110215A之成年女子(下稱B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A女沒有同住,伊忘記A女是以LINE還是當面跟伊說的,她說她被性侵,A女當時情緒低落在哭,伊問是誰,A女就說是被告,她都稱被告為廖大哥,A女說原本她要去推拿,被告載A女去國術館,再載她回家,被告說可以幫A女擦身體卻藉此撫摸A女身體,過程中A女說她有反抗,還說被告在沙發上用手指碰觸她下體,A女說這段過程時一直哭很氣很恨,伊聽了就帶A女去報警,A女當時在醫院沒有檢驗下體,因為被告不是用生殖器插入,驗了也沒用,這是當場聽醫生說的,A女本來就有憂鬱症,案發後情緒更差,還鬧自殺,伊和伊的小孩輪流回去照顧A女,伊的小孩覺得A女這樣很危險,才在A女住處院子和客廳裝監視器等語(見偵卷第103至104頁),則A女於告知B女有關被告對其所為之本案性侵害犯行時,確有顯現出哭泣、氣憤等情形,而屬A女證述以外之別一證據,自屬格之補強證據,而足以補強佐證A女證述之憑信性
㈤、另參卷內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於110年5月18日就診時其左側乳頭紅腫,2點鐘方向細微傷口等情(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5至17頁),更與A女上揭證述其遭被告以嘴巴吸伊乳房、其中一邊乳房很痛等節相符;本件又有A女住家照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0至21頁)、A女手繪性侵害案件現場繪製圖(見偵卷第41頁)、A女家中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71至73頁)等在卷可佐,上開證據均與證人A女之上開指訴相互印證,俱足以補強佐證A女證述之憑信性,認A女所述應非向壁虛構,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證人A女為以手指插入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應屬灼然明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所為吸吮A女乳房之猥褻行為,屬性交之階段行為,自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無視A女之性自主權,先強制猥褻A女後,進而不顧A女之抗拒,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對於A女之身心造成難以磨滅之陰影及傷害,自應予以重懲;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職業為送貨員、已婚、家中有住院之兒子、孫子等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