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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A110532A(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張裕芷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E000-A110532A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代號AE000-A110532A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代號AE000-A110532之女子(民國97年9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父親。兩人曾共同居住桃園市○○區(地址詳卷,B女後因就學關係而搬至伯父家居住),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且A男亦知B女係因親屬、監護、教養關係而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男明知B女就讀幼兒園期間,為未滿七歲之幼童,對性事尚屬懵懂無知,並無同意或拒絕之能力,可以聽任擺佈,竟基於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B女就讀大班即104年間之某日,在上開○○住處,藉由與B女同床共寢之機會,將手伸入B女之內褲,撫摸B女之下體,而以此方式對B女為猥褻行為一次。
  ㈡A男明知B女就讀國小三、四年級期間,為未滿十四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先後於B女就讀①三年級即106、107年間之某日、②四年級上學期即107、108年間之某日,在上開○○住處,藉由睡前為B女摩之機會,將手伸入B女之上衣,抓捏B女之雙側乳房,後伸入B女之內褲,撫摸B女之下體,而以此方式對B女猥褻行為各一次,且B女擔心遭到A男責罵而未予反抗。
  ㈢A男明知B女就讀國小四年級期間,為未滿十四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B女就讀四年級下學期即108年間之某日,在上開○○住處,藉由躺睡在B女旁邊之機會,將手伸入B女之內褲,撫摸B女之下體,而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一次,且B女擔心遭到A男責罵而未予反抗。經B女於就讀國中一年級告知乙○○老師,再由校方通報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性侵害防治中心轉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害人B女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被告A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只有爭執被告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卷附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10500239號測謊鑑定書含測謊鑑定說明書等係該局受檢察官囑託對被告A男實施測謊鑑定後所出具之書面報告,而該次之測謊鑑定係經受測人即被告A男之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接受測謊測試,以減輕受測人不必要之壓力,且測謊員有良好的學經歷並專業訓練及相當工作經驗(見偵字卷第43-44頁),測謊儀器功能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亦具專業可靠性(見偵字卷第38頁、41頁),形式上已符合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揭櫫之測謊鑑定之基本程式要件,足徵上開鑑定使用之測謊儀器、測試問題、方法均具專業可靠性,參酌前揭所述,足認卷附測謊鑑定結果應具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參考依據。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依憑認定被告A男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A男固坦承於被害人B女就讀幼兒園大班與國小三、四年級期間共同居住上開楊梅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猥褻之犯行,辯稱:我不曾陪B女一起睡覺,B女平常是跟她的媽媽或奶奶一起睡。B女從嬰兒時期就由媽媽自己帶,直到B女就讀國小,媽媽才去上班。媽媽的工作是輪三班制,若是上晚班,B女是由沒有在工作的奶奶陪睡,她也可以一個人睡覺。因此,不可能有利用同床共寢或按摩機會,去抓捏B女的雙側乳房和撫摸她的下體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A男辯以:被告A男原本與父母、妻子、被害人B女同住,被害人B女直到110年7月間因學籍關係,搬到被告A男的哥哥家居住,是被告A男並非單獨與被害人B女同住,而且被害人B女平時均與媽媽或奶奶同睡,被告A男未曾與被害人B女同睡在一個房間,更沒有同睡過一張床。被告A男自認與被害人B女關係良好,但因被告A男與妻子在109年離婚,當時被害人B女年僅十三歲,恐無法理解為何父母婚姻關係結束後必須要分居。而且被告A男在離婚後取得被害人B女之監護權,被害人B女因此與被告A男繼續同住,自然無法諒解,認為是被告A男趕走了自己的母親,因此恐懷恨在心。還有被害人B女正值敏感之青春期,被告A男疏於關照被害人B女之心靈狀態,也因此認為被害人B女年幼尚無法與之討論父母離婚問題,導致被害人B女留下心結、誤會云云。經查:
 ㈠被告A男為被害人B女之父親,於被害人B女104年間就讀幼兒園大班、106年至108年間就讀國小三、四年級,兩人共同居住在上開○○住處等情業據被告A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23頁,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234-235頁),並有被害人B女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不得閱覽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B女就其經歷被告A男於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猥褻之行為,分述如下:
 ⒈就事實欄一、㈠幼兒園大班部分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是在唸幼兒園大班,時間應該是在104年,也就是大班快畢業的時候,地點在爸爸家的房間裡面。經過的情形跟我剛才講的最後一次差不多,就是我們要睡覺,所以都在床上,爸爸突然就把手伸入我的內褲裡面,摸我尿尿的地方,也就是用一隻手指頭或兩隻手指頭在我尿尿的方畫圈圈。那時候還沒上過課,不知道要做什麼,爸爸好像是摸到他自己滿足了就會把手收回去。我也是感覺不舒服,但是我不敢說什麼,怕爸爸會罵我,只要爸爸覺得他做的事情是對的,就會覺得我做的事是錯的,就會罵我。我的感覺是只要我去反抗就會被罵,所以我什麼也不敢說、也不敢做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有跟乙○○老師說爸爸對我做的那些事情,也就是摸我的下體,然後假藉按摩的名義碰我。我記得最早一次是在唸幼兒園大班,那時候家裡還有爺爺、奶奶,可是他們睡在別的房間。因為媽媽覺得我快要可以漸漸照顧自己,所以媽媽開始在外面上大夜班賺錢,那時候跟爸爸、媽媽一起睡在同一個房間。當時正在睡覺,媽媽並沒有在旁邊,爸爸就摸我的下體,剛開始有點嚇到,後來比較平靜一點,我就是怕被罵。那一次差不多摸了快五分鐘,爸爸到一個時間就會自己停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241-243頁)。
 ⒉就事實欄一、㈡國小三年級部分於偵查中證稱:還有一種是爸爸說要幫我按摩,然後摸我的私密處,就是摸我胸部和尿尿的地方。按摩這種的第一次是在唸三年級的時候,到底是上學期還是下學期,還有發生的日期已經不記得了,情況就跟我剛剛講的最後一次差不多,也就是他要幫我按摩,要我趴在床上,按到他以為我睡著了,但實際上我還有沒睡著,他就會跨坐在我的身上,用兩隻手伸到我的衣服裡面,用一收一放的姿勢抓我的兩邊乳房,然後再把他的手伸入我的腿中間,一直伸到我尿尿的地方,摸了一會,他看時間就會自己結束。爸爸的這些行為,我的感受都是不舒服,他這樣摸我,我就是不舒服,但是我不敢說什麼還是做什麼,我怕會被罵等語(見偵字卷第15-16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爸爸在我就讀國小三年級的時候,某一天也有類似撫摸我下體的行為,一樣也是撫摸下面的地方,也是利用跟我一起睡覺的過程中摸的,那一次媽媽並沒有在家,她當天是上大夜班。我記得爸爸是突然躺在我的旁邊,然後開始摸,那時候我沒有講話,也沒有任何反抗的舉動,就像幼兒園那一次一樣,時間到了他就會自己停止然後走掉。在國小三年級那一次按摩的情形,就如同我在偵字卷第15頁訊問筆錄最後一個答一樣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44頁、247頁)。
 ⒊就事實欄一、㈡國小四年級上學期部分於偵查中證稱:以按摩為名義撫摸我的私處最後一次是在四年級上學期,但是我實在忘了月份和日期,地點也是在爸爸家裡房間裡面。在我們睡覺之前,爸爸會說要幫我按摩,要我趴在床上,爸爸會坐在我的身體旁邊,他會要我先用趴的,在趴的時候,爸爸都是正常按摩,每次按摩都按很久,按到爸爸以為我睡了,但其實我還沒有睡著,這時候爸爸就會開始摸我的隱私部位,他會先跨坐在我的身上,兩隻手從床跟我身體中間伸進來,會伸到衣服裡面,一隻手抓我一邊乳房,一收一放這樣抓我的胸部,他會抓幾下,我的感覺是不到一分鐘,接著爸爸就會把他的右手伸進我的兩腿中間,一直伸到內褲裡面,摸我尿尿的地方,就跟我剛才說我跟爸爸睡覺,他伸手摸我的那種摸法很像,就是用他一隻或兩隻手指在我尿尿的地方繞圈圈,然後爸爸會看手機的時間,我不知道他看的是幾點,反正就是他看手機時間就會自己結束,離開房間下樓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我就讀國小四年級上學期某日,爸爸也是利用睡前要幫我按摩的機會,有伸入我的內衣裡面抓我的雙側乳房,還有伸到我的內褲裡面撫摸我的下體。那一次的情形是他故意說要幫我按摩,剛開始正常的按摩,後來就會把手放在我乳房的地方,並把手放在我的下體,然後爸爸自己會主動停止,沒有再做其他的動作,有時候自己離開,有時候在旁邊睡覺。在國小四年級上學期那一次假藉按摩的機會去撫摸我的情形,詳細的情形就跟我在偵查中所說的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45頁、247頁)。
 ⒋就事實欄一、㈢國小四年級下學期部分於偵查中證稱:最後一次是在我唸國小四年級下學期的時候,時間大概是108年3月間晚上,地點在爸爸家。我跟爸爸在床上,爺爺、奶奶睡別的房間,媽媽上夜班,房間裡面只有我跟爸爸,我們準備要睡覺,所以都在床上。當時我還沒有睡著,爸爸躺在我的左邊,伸右手到我的內褲裡面摸我尿尿的地方,用一隻手還是兩隻手指頭,在我尿尿的地方畫圈圈,就是輕輕的畫,我覺得畫很久,感覺有兩分鐘以上,覺得不舒服,我就說不要,然後一邊把身體偏過去,離爸爸遠一點,爸爸就沒有再繼續摸我了,但是他就雙手拿起枕頭,用枕頭打我。我覺得他是因為我不給他摸而生氣,就用枕頭打我兩、三下,然後離開房間下樓等語(見偵字卷第13-14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四年級下學期的那一次,我有拒絕他的情形,而不是他主動停止。這一次也是一樣在晚上睡覺的時候,爸爸利用跟我一起睡在旁邊的機會,伸手到我的內褲裡面撫摸我的下體。這一次也是跟以前一樣,就是摸下體,不過我有反抗,因為我覺得很不舒服,我就說我不要,他一直求我說要,然後我就說不要,他就拿枕頭打我,打完後就去樓下。在這件事情之後,爸爸一直接近我,我就有意識到他可能又要摸我,主動離開一點點,沒有讓他可以得逞,後來就沒有再摸到我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46頁)。
 ㈢是依證人即被害人B女前揭所證,可徵其於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審理時雖就被告A男撫摸下體與抓捏乳房之細節無法如同偵查中所述仔細,但就第一次發生之時間是在就讀幼兒園大班,該次只有伸入內褲裡面撫摸下體之行為,而且最後一次撫摸下體之行為是在就讀國小四年級下學期,該次有明白表示拒絕被告A男撫摸下體之行為,隨即遭到被告A男用枕頭拍打,還有假藉按摩機會撫摸下體與抓捏乳房之時間是在就讀國小三年級與國小四年級上學期,除了最後一次是被害人B女明白表示拒絕以外,其餘三次都是被告A男自己主動停止等節,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並無有何明顯瑕疵可指;而且本院稽之被害人B女無法如同偵查中仔細敘述被告A男撫摸下體與抓捏乳房之情形,是偵查中經由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被害人B女在社工人員陪同下接受檢察官訊問、書記官記錄,相較於在法院作證,雖係透過隔離室阻絕法庭上法官以外之人可以窺見供述之神情、狀態,然而,在不公開審理之情形下,被害人B女經由隔離室監視畫面可以目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狀態,並在法庭上還有書記官、通譯、法警之情形下,實難以期待被害人B女願意仔細詳述被告A男撫摸下體與抓捏乳房之細節,遑論被害人B女於偵查中陳述被告A男撫摸下體與抓捏乳房之細節,斯時僅年滿十三歲,但就被告A男將手伸入被害人B女內褲撫摸下體之行為,卻能進一步敘述係以一隻或兩隻手指頭,輕輕地在尿尿的地方畫圈圈,然後就被告A男將手伸入被害人B女上衣抓捏胸部之行為,亦可進一步描述係以兩隻手從床舖跟身體中間伸入,一隻手抓住一邊乳房,一收一放這樣抓捏乳房,此等情節若非被害人B女親身經歷當時情境,當無就性侵手段與過程為具體描述可能,由此可知,被害人B女斷不致於憑空捏造、惡意誣陷;更何況依證人即當面聆聽被害人訴說之○○國中(校名詳卷)乙○○老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B女的好朋友因為感情因素有來找我聊過天,然後她覺得有比較好,就鼓勵B女來找我,也跟著B女一起來,所以這件事情那個女生也是知情的。B女覺得國小老師比較無法得到她的信任,她覺得國中老師好像相對可以,再加上她的好朋友有來跟我談心的經驗,覺得可以安穩情緒,就決定鼓勵B女把這件事情跟我講,B女也是聽從她的建議,兩個女生一起來找我講這件事情。當時B女說她有點擔心跟導師說會不會立刻反應給家長,我有跟她說類似這樣的事情,我們一定會知會輔導室,也一定會讓導師知情,我也有解釋理由給B女聽,因為導師一定比我還瞭解她們家的狀況,所以交給導師來處理也沒有不妥。通常我跟學生談這類的事情,在他們講之前,我都會先拉好界線,也就是說妳可以跟我講心事沒有問題,可是妳跟我講的話,如果有需要跟第三者講的狀況,妳得接受這個條件。我有很清楚地跟B女點出第三者就是她的班級導師,並跟她說如果有必要的話,都會跟她的導師講,她聽完之後覺得ok。B女在陳述的時候,她的講話速度比較快,比較有印象是她那時候有在哭,我也有點嚇到,因為沒有聽過這樣的事情。我只追問眼淚的原因,要問到她今天為什麼有這個反應,她大概經歷了什麼,但是詳細背後她的家庭關係是什麼就沒有追問,當下也有告訴B女說這件事情我知道了一定要通報,後面會交給輔導處跟通報後面相關的性平會處理。B女聽到我要通報,她是哭泣的,但是沒有反抗希望不要的情緒,也沒有拜託老師不要通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7頁、179-180頁),足見被害人B女遭到被告A男猥褻後之情緒反應,核與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於陳述遭侵犯過程時之情緒上低落、難過,且常會出現哭泣之真摯反應相當,此部分被害人B女之情緒反應自可作為補強被害人B女上開遭到被告A男猥褻之證述可信性。
 ㈣檢察官於偵查中徵得被告A男之同意(見偵字卷第24頁),囑託刑事警察局對被告A男進行測謊鑑定,經Polygraph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ion Test)檢測被告A男生理圖譜之反應情形,讓被告A男熟悉測試流程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測試,所得之生理圖譜再經分析量化結果,顯示被告A男對於回答「你有沒有摸這個人(AE000-A110532)的下體(尿尿的地方)?答:沒有。」、「本案你有沒有摸這個人(AE000-A110532)的下體(尿尿的地方)?答:沒有。」均呈不實反應,可見被告A男對於本案並未完全說實話,鑑定結果即為被告A男於測前會談否認摸被害人B女的下體,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等節,有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10500239號鑑定書(含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44頁)。按測謊鑑定結果,不論是否呈現說謊之情形,概屬受測人之陳述範疇,並非別一證據;且測謊證據無法如同血跡DNA比對或印鑑鑑定等,其正確性幾達絕對客觀而得採為主要證據。故不得僅以受測人經測謊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據為論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測謊鑑定雖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及絕對依據,但仍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被告A男既同意為測謊鑑定,且鑑定結果亦顯示被告A男就有無摸被害人B女下體有說謊反應,揆諸前開說明,縱令測謊鑑定結果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惟本院參酌證人即被害人B女、乙○○之上揭證述,此測謊鑑定結果足以彈劾被告A男辯稱未曾對被害人B女為上開猥褻行為云云,要屬不實,亦為本院強化心證參考之一。
 ㈤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A男辯稱:我不曾陪B女一起睡覺,因此不可能有利用同床共寢或按摩機會,去抓捏B女的雙側乳房和撫摸她的下體云云,然而,不論依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一致證稱當時其與被告A男、母親同住一個房間,爺爺、奶奶則是睡在另外一處房間,母親並於案發時係上大夜班(見偵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242頁),而且衡諸常情,被害人B女為被告A男之女兒,縱使被害人B女係由母親一手帶大,亦難以想像身為父親卻在孩子嬰幼兒階段全未在旁照顧、陪睡,是被告A男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辯以:被害人B女年幼恐無法理解父母離婚後為何要分居,而且還必須要繼續與被告A男同住,自然無法諒解被告A男,認為是被告A男趕走了母親,因此懷恨在心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爸媽分居之前,爸爸跟我比較親近,係因媽媽很常上晚班,有時候我回到家,抑或是在睡覺,她都已經不在家了。我沒有因為爸媽離婚,就覺得是爸爸把媽媽趕走,而因此討厭爸爸等,也不是因為覺得是爸爸把媽媽趕走而講出這件事情,是我壓抑很久了,有點想要講出來,然後剛好跟朋友聊到所以才講出來語(見本院卷第235-236頁、250頁),併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B女在敘述父母離異的這件事情(包含離婚和分居),完全沒有對A男表現出任何不滿的情緒,只是針對她的身體被觸摸的情形而已。她只是補充離婚和分居當作事情的背景,也就是因為爸媽分居了,導致她在家跟爸爸相處的時間變多了,造成這件事情的頻率升高了,大概就是作為一個背景的陳述,裡面沒有夾雜什麼情緒,也沒有跟我聊到父母離婚的心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1頁),再佐以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訪談調查,被害人B女表示與母親分居期間,尚有聯繫並曾去過母親住處,但在父母離婚後與母親甚少聯絡,母親亦不會主動聯繫被害人B女,有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9月1日函附保護個案摘要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由是,被害人B女若是因為不滿被告A男趕走了母親,而藉此故意虛構被告A男撫摸下體及抓捏胸部之情節,應該無法預料到證人乙○○將來可能到法庭上作證,而故意隱藏不滿被告A男趕走了母親之情緒,遑論在父母離婚之後,已甚少跟母親連繫,母親亦不會主動聯絡被害人B女,被害人B女即無虛構故事誣陷被告A男之誘因,是辯護人上開所辯,純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男犯行堪認,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十四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十八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倘被害人係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者,而被告與被害人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被告與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七歲者,則基於對未滿十四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被害人B女於被告A男為事實欄一、㈠行為時年僅六歲,為未滿七歲之稚嫩幼童,尚屬懵懂無知,其生理及心理俱未發育,生理上無性功能之反應,心理上亦無全面之性認知與需求,尚不了解兩性間猥褻之真正意義,實無同意或拒絕被告A男為猥褻行為之能力,堪認被告A男上開猥褻行為係以違反被害人B女意願之方法而為,自應認係強制猥褻犯行甚明。
 ⒉按刑法第227條第2項及同條第4項之罪,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苟遭猥褻之女子未滿十四歲,或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者,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或機會,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不另論以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害人B女於被告A男為事實欄一、㈡㈢行為時係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時因被告A男與其妻子分居、離婚,在被告A男為撫摸下體或抓捏胸部之猥褻行為,尚屬清醒,但因害怕遭到被告A男責罵,內心有所顧忌,而選擇隱忍不敢反抗、出聲,擔憂破壞兩人之關係,顯然被害人B女係出於利害關係權衡之結果,惟恐失去依怙關係,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甚明。
 ⒊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另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被告A男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被害人B女為猥褻罪之行為,為其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之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A男既為被害人B女之父親,並於案發時同住一處,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A男所為之猥褻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均依前開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罪數:
  被告A男所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一次、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三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男為被害人B女之父親,本應妥慎盡心照顧被害人B女,竟色慾薰心,違背倫常,對年幼之被害人B女施以狼爪,影響被害人B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甚鉅;且矢口否認犯行,甚至在被害人B女製作筆錄之前,誘以生日贈與全新iPhone手機,要求不能講得過於仔細,圖求謀獲判無罪(見本院卷第250-251頁、254-255頁),足見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態度亦難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從事保全、經濟還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A男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類似,所侵害法益、法規範目的亦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經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22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
Ⅰ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7條
Ⅰ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Ⅳ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Ⅴ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