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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章瑋綸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29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章瑋綸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章瑋綸自民國111年7月24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樹林里某小吃店飲用啤酒,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飲畢後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仁德街與民權路口,不慎擦撞許濱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撞擊黃太榮、張文賢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CA-7695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章瑋綸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經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那天有喝酒,是車主朱書羽開車,之後有發生事故,但我人當時在副駕,當下我承認車子是我開的,是因為不想讓朱書羽去警察局,也不想讓她有事情,因為當下酒醉我就覺得撞了車是一件很嚴重的事情,所以我就承認是我開的車,事發兩天後有連同朱書羽到派出所自首頂替,因為朱書羽的家人叫他回去自首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11年7月24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樹林里某小吃店飲用啤酒,飲畢後即自該處與朱雅倩、林義淳等人共乘本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仁德街與民權路口,本案車輛與許濱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撞擊黃太榮、張文賢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CA-7695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是認,並有證人朱雅倩、林義淳、許濱璿、黃太榮、張文賢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憑(見速偵字卷,第17至22、33至35、39至41、45至47、51至53、57至59、63至66、73至79、101至120、129至130頁;原交簡上字卷,第42至45、17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依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所示,於被告上車前,與被告同車之某女子對被告稱:「瑋綸上來」、「欸,瑋綸你坐前面」等語,其後於本案車輛之行駛過程中,被告對同車之另一女子稱:「(女:欸哥哥,這邊會很多警察嗎?)那個,…妳可能要稍微快一點。(女:幹嘛?)就是說妳開、開稍微、快一點點,然後…(女:跟他們後面。)如果說有警察的話,妳稍微繞一下,其實都還可以。…(女:欸你要幫我注意警察哦)好,我知道。(女:因為我一邊燈沒亮)真假?…。全家、SEVEN右轉,再左轉。(女:好。)然後再直走…。這邊,慢一點…。(女:這邊是嗎?)左轉,呃…右轉…。這邊左轉。(女:不好意思啊,你們忍耐一下啊,因為我一邊燈沒亮,哥哥在車上,我、我會緊張。…然後咧?)直衝。(女:快到了要講哦)嗯,好。」等語,嗣本案車輛即與其右方來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筆錄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原交簡上字卷,第102至107、113至131頁)。綜合被告與同車之人對談內容及前後脈絡,被告於本案車輛行駛過程中,有因應行車情境即時告以同車女子增減車速、行駛方向等駕駛注意事項,是其應非本案車輛駕駛之人,蓋倘被告係本案車輛駕駛之人,則其於本案車輛行駛過程中,當無需對同車女子告以上揭駕駛注意事項之理,且於被告上車之前,與其同車之另一女子尚對被告稱:「欸,瑋綸你坐前面」等語,若被告為本案車輛駕駛之人,則其本當坐在本案車輛左前方之駕駛座位,同車之另一女子當無需再告以其乘坐前方座位之理(或應告以由其駕駛),是被告當時應非本案車輛駕駛之人,而係乘坐在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則其前揭所辯其非本案車輛駕駛之人等語,應堪可採。
 ㈢證人朱書羽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事發當天111年7月24日晚上,我開BCF-8799去載章瑋綸、朱雅倩、林義淳等人,那台車是我的車,當天全程是由我駕駛;發生車禍之後,當時我把小孩送回去,回到現場時警察已經把章瑋綸帶上車,警察有在場,但是已經準備走了,警察當時沒有對我酒測,我那時候還在問我離開的那段時間發生什麼事,在場的朱雅倩他們說因為章瑋綸說是他開的車;事後我有回去自首,因為本來就是我開的車子,章瑋綸又有喝酒,我不想害他等語(見原交簡上字卷,第168至171頁),核與前揭卷附本院勘驗(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2年2月2日園警分刑字第1110043622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認本案車輛駕駛人應為朱書羽)、被告(涉嫌頂替、偽造文書等罪嫌)及朱書羽(涉嫌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罪嫌)之警詢筆錄、警製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對話譯文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原交簡上字卷,第55至80頁),並有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速偵字卷,第81頁),足認本案車輛駕駛之人為朱書羽,而非被告,被告應無聲請意旨所指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㈣證人許濱璿、朱雅倩、林義淳於警詢時固均曾證稱:本案車輛駕駛之人為被告等語,然證人許濱璿於警詢時亦證稱:不認識被告等人等語,證人朱雅倩及林義淳均另證稱:因為喝醉先上車在後座休息,不知道是被告開的車等語(見速偵字卷,第33至35、39至41、45至47頁),是其等於警詢時所稱本案車輛駕駛之人為被告等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證人許濱璿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當天確實沒有看到駕駛是男是女,因為我車子(發生碰撞後)是在他們的右側,所以他們車子的右側是沒辦法下來的,一定要從左邊,被告是從哪個位置下車,這部分我沒辦法確定;當下是被告說是他,但隔天警察有叫我再去補做筆錄,我有問警察說到底當天是誰開車的,警察很確切跟我說不是被告開的,是另外一個人,車禍當下原本是兩男兩女,去做筆錄時只有一女兩男,就等於說少一個人;警察講說開車的不是章先生(被告),是另外一個朱小姐,因為他們有看行車紀錄器等語(見原交簡上字卷,第160至162頁);證人朱雅倩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那天喝很醉,所以都沒有印象,我不知道駕駛是誰,車主是我妹妹,我不知道這兩個(被告與朱書羽)到底是哪一個開車等語(見原交簡上字卷,第156至158頁);證人林義淳於本院審判中證稱:當天有多少人坐這台車我有點記不清楚,因為我喝酒醉,是誰開車我不知道,車禍完後大家都下車,警察來之後就問誰開車,被告就說是他開車,警察問我我說不知道是誰,因為被告當時就跟警察說是他開車,到警察局之後他們就一致認定是被告開車等語(見原交簡上字卷,第163至166頁),是依證人許濱璿、朱雅倩、林義淳於本院審判中所證,其等於事發當時並不知悉本案車輛之駕駛人為何人,則其等於警詢時所證:本案車輛駕駛之人為被告等語,應係因被告於事發現場自陳其為本案車輛之駕駛人,而經警據此詢問下之陳述,尚無以憑此反認被告為本案車輛駕駛之人。
 ㈤至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為本案車輛駕駛之人,並坦認其有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然其此部分之自白既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以茲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其確有聲請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察,認被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且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是本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及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