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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簡上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毅



            王少凡



            羅廉皓



            吳明謙


            陳韋政



            江孟海


            豐偉倫




上  二  人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所為之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35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上訴僅就本案被告陳庭毅、王少凡、羅廉皓、陳韋政、吳明謙、江孟海、豐偉倫等人之「刑」之部分是否妥提起上訴,而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向檢察官確認就本件是否僅就「原審量刑過輕,被告陳庭毅應論以累犯」等刑之部分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詳見本院原簡上卷第231頁、第233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所適用法條部分則非屬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
 ㈢被告陳庭毅、王少凡、羅廉皓、陳韋政、吳明謙、江孟海、豐偉倫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庭毅、王少凡、羅廉皓、陳韋政、吳明謙、江孟海、豐偉倫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詳見本院原簡上卷第232頁、第423頁),除依下列說明更正原判決誤載之處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及該判決書所引援引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⒈原判決之原本正本理由欄一第2行所載告訴人姓名「孫暐傑」,顯係誤寫,應更正為「胡兆陽」。
 ⒉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二(三)內所載之告訴人姓名「胡兆陽」,顯係誤寫,應更正為「孫暐傑」。
 ⒊上開誤寫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裁定更正。
二、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復未能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且就被告陳庭毅部分主張構成累犯等語。
 ㈡有關原審量刑是否過輕部分: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
 ⒉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陳庭毅、王少凡、羅廉皓、陳韋政、吳明謙、江孟海、豐偉倫僅因細故即共同傷害告訴人孫暐傑,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陳庭毅、王少凡、羅廉皓、陳韋政、吳明謙、江孟海、豐偉倫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衡以被告陳庭毅、王少凡、羅廉皓、陳韋政、吳明謙、江孟海、豐偉倫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庭毅、王少凡、羅廉皓、陳韋政、吳明謙、江孟海、豐偉倫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分別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㈢有關被告陳庭毅是否應論以累犯部分: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是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於法院審理時盡其訴訟上之主張及說服責任,始得作為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之依據。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載明「陳庭毅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並請求本院依本院卷內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詳見本院審原訴卷第8頁、第11頁)。惟原審於110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中,詢問檢察官對於本案改行簡易程序部分表示意見,然檢察官僅表示「同意、沒有意見」等語,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詳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25頁),足見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就被告陳庭毅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難認其已盡訴訟上之主張及說服責任甚明。況且,原審已依釋字第775號意旨審酌被告陳庭毅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詳述為何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陳庭毅之刑責(詳見原審判決書第2頁),依當時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並無調查未盡之違誤。
 ⒊惟檢察官上訴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就上開前科紀錄提出相關證明方法,並說明被告陳庭毅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231頁、第424頁),並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而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據此,被告陳庭毅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陳庭毅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傷害前科,並經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相同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陳庭毅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而再犯本件犯行,認被告陳庭毅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原審雖未及審酌及此,然原判決既已將被告陳庭毅上開前科紀錄列為「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見原審判決書第3頁),對被告陳庭毅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且其量刑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以上開量刑審酌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甚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陳庭毅、王少凡、羅廉皓、陳韋政、吳明謙、江孟海、豐偉倫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此外,原審既然已將被告陳庭毅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陳庭毅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且就為何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陳庭毅之刑部分詳為論述,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從而,本案檢察官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毅


            王少凡



            羅廉皓



            陳韋政



            吳明謙


            江孟海


            豐偉倫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3518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原訴字第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庭毅、王少凡、羅廉皓、江孟海、陳韋政、吳明謙、豐偉綸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二第12行至第13行「孫暐傑」後補充「(由本院以110年度審原訴字第84號另為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少凡、羅廉皓、江孟海、陳韋政、吳明謙、豐偉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庭毅、王少凡、羅廉皓、江孟海、陳韋政、吳明謙、豐偉綸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7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陳庭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7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陳庭毅於本案之傷害行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欄記載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庭毅等7人僅因細故即共同傷害告訴人胡兆陽,致告訴人胡兆陽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陳庭毅等7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衡以被告7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庭毅等7人共同持以傷害所用之滅火器1個、酒瓶1支、小刀1把,俱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518號
  被   告 陳庭毅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里○○街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少凡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廉皓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孟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韋政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明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豐偉倫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市○○區○○○○○○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庭毅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庭毅、王少凡、羅廉皓、江孟海、陳韋政、吳明謙、豐偉綸等人(下稱陳庭毅等7人,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9月13日凌晨2時48分許前之某時起,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某包廂內飲酒消費,適林誌翔、孫暐傑、胡兆陽、蔡耀賢、袁修文、黃銘傳等人(下稱林誌翔等6人)亦於上址該處某包廂內飲酒消費,雙方於同日凌晨2時48分許因故起口角爭執,被告陳庭毅等7人,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某包廂外走道上,以徒手、腳踹、手持滅火器、酒瓶、小刀或不詳器物等方式,推擠、毆打林誌翔等6人,致林誌翔牙齒受傷(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袁修文頸部、肩部及手部受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胡兆陽後腦杓部位受傷;孫暐傑則受有頭、頸、前胸壁、背部、雙肩及左前臂多處擦挫傷。俟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胡兆陽、孫暐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陳庭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
被告陳庭毅等7人有於上揭時、地,以徒手、腳踹、手持滅火器、酒瓶、小刀或不詳器物等方式,推擠、毆打林誌翔等6人之事實。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3518號卷】第13至16頁、第299至304頁。
2
被告王少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
被告陳庭毅等7人有於上揭時、地,以徒手、腳踹、手持滅火器、酒瓶、小刀或不詳器物等方式,推擠、毆打林誌翔等6人之事實。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3518號卷】第27至30頁、第305至310頁。
3
被告羅廉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
被告陳庭毅等7人有於上揭時、地,以徒手、腳踹、手持滅火器、酒瓶、小刀或不詳器物等方式,推擠、毆打林誌翔等6人之事實。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3518號卷】第37至40頁、第311至316頁。
4
被告江孟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
被告陳庭毅等7人有於上揭時、地,以徒手、腳踹、手持滅火器、酒瓶、小刀或不詳器物等方式,推擠、毆打林誌翔等6人之事實。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3518號卷】第47至50頁、第317至322頁。
5
被告陳韋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
被告陳庭毅等7人有於上揭時、地,以徒手、腳踹、手持滅火器、酒瓶、小刀或不詳器物等方式,推擠、毆打林誌翔等6人之事實。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3518號卷】第57至60頁、第323至328頁。
6
被告吳明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
被告陳庭毅等7人有於上揭時、地,以徒手、腳踹、手持滅火器、酒瓶、小刀或不詳器物等方式,推擠、毆打林誌翔等6人之事實。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3518號卷】第67至74頁、第329至334頁。
7
被告豐偉倫於警詢之自白及供述
證明:
被告豐偉倫坦承於上揭時、地看到雙方有打架情形,其有上前一同徒手毆打林誌翔等6人之事實。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3518號卷】第81至84頁。
8
證人林誌翔、孫暐傑、胡兆陽、蔡耀賢、袁修文、黃銘傳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3518號卷】第91至108頁。
9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9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暨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證人胡兆陽及證人袁修文之傷勢照片共計8張
證明: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3518號卷】第109至112頁、第113至128頁。
二、核被告陳庭毅等7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陳庭毅等7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部分:
    查被告陳庭毅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爰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與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