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05號
被 告 游爵瑋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郭軒呈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被 告 林祐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040號、第19042號、第34977號、第34980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4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爵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
郭軒呈犯如附表一編號3、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林祐平犯如附表一編號1、3、4、6、9、11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4、6、9、11及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游爵瑋、郭軒呈、袁霆鋒(由本院另行審結)、林祐平明知含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下稱K菸)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與咖啡包膠囊,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詎游爵瑋竟先以郭軒呈名義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下稱A屋)為據點,先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三所示賣家購買如附表三「購買品項」欄所示之數量不詳之毒品,並由其擔任掌機,並約定如其另有他事,則由郭軒呈擔任掌機,復以微信(暱稱「速達」,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Facetime(暱稱不詳,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與買家聯繫,約定價格及交易地點,再由游爵瑋【Telegram暱稱「小弟」,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iMessage暱稱「肥」,綁定門號不詳】或郭軒呈(微信暱稱「膽小貓」,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指揮袁霆鋒(Telegram暱稱「陳時中」,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及林祐平(微信暱稱「瑜」,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iMessage暱稱不詳,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擔任將毒品交付買家之
車手,並約定得款後袁霆鋒及林祐平每販售K菸1包可分潤新臺幣(下同)200元、每販售毒品咖啡包1包或咖啡包膠囊1顆可分潤100元,其餘所得需交予游爵瑋,郭軒呈則獲得
無庸與游爵瑋分潤A屋房租、水電費及可自游爵瑋處獲得免費食用之咖啡包(無
證據證明該等咖啡包摻有毒品)之利益。謀議既定,游爵瑋、郭軒呈、袁霆鋒、林祐平即以
上揭分工方式,為下列
犯行:
(一)游爵瑋、郭軒呈、林祐平
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1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11所示第三級毒品予附表一編號3、11所示買家。
(二)游爵瑋、林祐平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4、6、9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4、6、9所示第三級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4、6、9所示買家。
(三)游爵瑋、袁霆鋒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5、7、8、10、12、1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5、7、8、10、12、13所示第三級毒品予附表一編號2、5、7、8、10、12、13所示買家。
二、林祐平、吳佳謙(由本院另行審結)為男女朋友,其等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吳佳謙以微信(暱稱「Angelababyo93o」,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與附表二編號1之買家聯繫,待雙方談妥價格及交易地點,再聯繫林祐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買家交易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
三、林祐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以其女友吳佳謙之微信(暱稱「Angelababyo93o」)與買家陳亮圖(原名陳義盛)聯繫,待雙方談妥價格後,再由林祐平以微信(暱稱「瑜」,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交易地點,並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與陳亮圖交易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第三級毒品。
四、
嗣員警於民國111年5月5日晚間11時4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至A屋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松山分局、大安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游爵瑋、郭軒呈、林祐平之辯護人表示對
證據能力無意見,被告游爵瑋、郭軒呈、林祐平則表示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89-293頁),復經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游爵瑋、郭軒呈、林祐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游爵瑋部分:見偵字第34977號卷一第21-41頁、偵字第19040號卷第151-159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16-121頁;郭軒呈部分:見偵字第34977號卷一第167-177頁、卷二第369-373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16-121頁;林祐平部分:見偵字第34977號卷一第275-287頁、偵字第19042號卷第245-249頁、第440-444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16-121頁),與
證人即毒品買家
陳泰宇、蘇家柔、蔡文章、楊誠浩、呂濠廷、陳亮圖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互核一致(
陳泰宇部分:見毒偵字第4040號卷第13-16頁、第81-84頁;蘇家柔部分:見毒偵字第4038號卷第19-25頁、第109-114頁;蔡文章部分:見毒偵字第4446號卷第25-29頁、第71-73頁;楊誠浩部分:見毒偵字第5085號卷第13-17頁、第63-65頁;呂濠廷部分:見毒偵字第4447號卷第21-24頁、第79-81頁;陳亮圖部分:見毒偵字第4039號卷第15-17頁、第109-112頁),並有被告游爵瑋持用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查獲現場照片及毒品照片23張、被告游爵瑋持用如附表四編號7、8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3張、被告林祐平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10張、同案被告袁霆鋒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大隊查扣證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77437號、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被告郭軒呈持用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在卷
可稽(見他字第3800號卷第181-185頁、第195頁、偵字第19040號卷第29-39頁、第41-56頁、偵字第19042號卷第145-153頁、155-161頁、偵字第34977號卷一第189-197頁、偵字第34977號卷二第99-101頁、第103-105頁、偵字第34894號卷第185-189頁),附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游爵瑋、郭軒呈、林祐平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觀諸被告游爵瑋於警詢時坦認附表一各次交易之毒品進貨價格均低於販賣價格等語(見偵字第34977號卷一第21-28頁),被告林祐平於偵訊時亦坦認附表二之毒品交易有獲利等語(見偵字第19042號卷第437-444頁),足認被告游爵瑋、郭軒呈、林祐平就其等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應屬灼然,其等犯行均
堪認定。
二、另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游爵瑋、同案被告袁霆鋒於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係販賣愷他命膠囊3顆予蔡文章,被告游爵瑋、郭軒呈、林祐平於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亦係販賣愷他命膠囊3顆予蔡文章等語,然證人蔡文章業於警詢時陳述:我這兩次購買的是3顆膠囊型的毒品,施用完會讓我抖腳,跟我之前施用的毒品咖啡包效果相同等語(見偵字第4446號卷第28頁),足見被告游爵瑋、同案被告袁霆鋒於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販賣者,及被告游爵瑋、郭軒呈、林祐平於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者均係毒品咖啡包膠囊3顆,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一)核被告游爵瑋所為,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3、6至7、9至13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0罪),就附表一編號4、5、8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共3罪);被告郭軒呈所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11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林祐平所為,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3、6、9、11部分及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8罪),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共1罪)。被告游爵瑋、郭軒呈、林祐平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游爵瑋、郭軒呈、林祐平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11之犯行、及被告游爵瑋、林祐平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
1、4、6、9之犯行、與被告游爵瑋、袁霆鋒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5、7、8、10、12、13之犯行,暨被告林祐平、吳佳謙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游爵瑋、郭軒呈、林祐平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游爵瑋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5、8之犯行,及被告林祐平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客觀上已
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均因故未能完成毒品之交付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游爵瑋、郭軒呈、林祐平所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或未遂行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游爵瑋、郭軒呈於偵查時供出其等販賣之
毒品咖啡包及咖啡包膠囊,係於111年5月1日至桃園市龜山區向通訊軟體暱稱「黃」之人即黃毅宸購買,令警方得因而查獲毒品來源黃毅宸,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71-75頁),考量被告游爵瑋、郭軒呈於111年5月1日始取得之毒品咖啡包,顯然不可能於該日之前即將之販賣,故應認被告游爵瑋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至3、10至13之犯行,及郭軒呈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11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因被告游爵瑋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至5、8、10至13之犯行、被告郭軒呈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11之犯行,及被告林祐平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減輕部分有2 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應遞減之。
(三)又移送併辦意旨認定被告游爵瑋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三所示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為本件被告游爵瑋經起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低度行為,屬
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四)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游爵瑋、郭軒呈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辯護稱: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衡諸被告游爵瑋、郭軒呈之犯罪尚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游爵瑋、郭軒呈就其等所犯各罪均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游爵瑋就其所犯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至5、8、10至13之犯行甚至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或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郭軒呈就其所犯各罪亦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當不至有
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游爵瑋、郭軒呈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爵瑋、郭軒呈、林祐平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嚴重破壞國家防免毒品擴散戕害人民身心健康之立法初衷,並參以被告游爵瑋、郭軒呈、林祐平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均非鉅,及被告游爵瑋為本件犯行時未有因前案犯罪經法院判處刑罰之情事;被告郭軒呈為本件犯行時僅有酒駕之前科紀錄,未曾涉有毒品、財產犯罪或其他暴力犯罪之前案紀錄、
被告林祐平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執行完畢後又為本件犯行;暨被告游爵瑋、郭軒呈、林祐平於本案各次犯行之參與程度、因犯罪而獲利之情況,及其等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複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被告游爵瑋、郭軒呈、林祐平所犯各罪侵害法益、行為時間接近,各次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整體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所侵害者非屬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之個人人身法益等情狀,定其等應執行刑之刑。三、沒收及追徵:
(一)毒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77437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4977號卷二第99-105頁),
雖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列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類內,惟既仍具有
違禁物之性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裝盛附表四編號1至3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屬被告游爵瑋所有供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予以沒收。
2.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不存在,自不得再宣
告沒收。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7、8所示之物,為被告游爵瑋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游爵瑋所有,預備用以分裝欲販賣之毒品,應認為係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郭軒呈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林祐平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5.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游爵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犯行有關,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游爵瑋就
事實欄一附表一
編號1至3、6至7、9至1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犯行,取得之不法所得共計1萬2,000元(計算式:900+900+900+1,500+1,500+1,500+1,200+900+900+1,800=12,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林祐平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
1、3、6、9、11及事實欄二、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犯行,取得之不法所得為7,100元(計算式:300+300+200+200+300+1,800+4,000=7,1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郭軒呈就本件犯行,取得之不法所得為
無庸與被告游爵瑋分潤A屋房租、水電費及可自游爵瑋處獲得免費食用之咖啡包之利益。就A屋房租部分,被告郭軒呈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111年2月初開始出面簽約承租A屋,租金1個月3萬2,000元等語(見偵字第34894號卷第175-176頁),本院考量被告郭軒呈本件參與之販賣毒品犯行時間均在111年5月5日,且被告郭軒呈亦係在同日遭查獲,是計算被告郭軒呈因本件犯行取得無庸分潤A屋房租之利益,應以相當於111年5月1日至5日應分擔之房租為斷,始屬合理,是本件被告郭軒呈所獲無庸與被告游爵瑋分潤A屋房租之利益應為2,581元(計算式:32,000÷31÷2x5=2581,整數以下4捨5入);就取得免費食用咖啡包之利益部分,被告游爵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在111年4月28日至5月5日有免費給被告郭軒呈兩次咖啡包,跟我們賣的毒咖啡包不一樣,我每包大概是花200元至300元購買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88頁),則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採對被告郭軒呈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其自游爵瑋處獲得免費食用之咖啡包之利益應為400元(計算式:200*2=400),另就毋庸繳納水電費部分,本院考量依社會一般情形,租屋者支出之水電費相較於每月應繳之房租已屬九牛一毛,如僅計算111年5月1日至5日應分擔之水電費,明顯價值過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應無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從而,被告郭軒呈就本件犯行應予沒收之不法所得為2,981元(計算式:2,581+400=2,98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蕭淳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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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游爵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林祐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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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游爵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郭軒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林祐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游爵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林祐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 | | | | 游爵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 | | | | | | 游爵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林祐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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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游爵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 | | | | | | 游爵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林祐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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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游爵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郭軒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林祐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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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2,400元 (為退還之前交易之1,700元,故實收7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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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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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紫色包裝咖啡包(同附表四編號2) | |
| | | |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白色包裝咖啡包(同附表四編號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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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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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6包( 起訴書原記載96包,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16包,核與卷內事證相符) | | 驗前總毛重351公克,驗前總淨重229.2公克,取樣0.7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87公克。 |
| | | | 驗前總毛重3937.18公克,驗前總淨重3301.42公克,取樣1.09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02公克。 |
| | 26包(起訴書原記載62包,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26包,核與卷內事證相符) | | 驗前總毛重27.13公克,驗前總淨重22.26公克,取樣0.25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69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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