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訴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立夆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被      告  簡柏佑





選任辯護人  徐豪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龍耀威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28號、111年度偵字第1564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併執行之。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4「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甲○○、戊○○、丁○○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成」之人(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販毒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該販毒集團屬組職犯罪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及甲○○、戊○○、丁○○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認識)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販毒集團成員取得愷他命、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不特定購毒者之資料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人頭卡等資料後,前述販毒集團成員再將隱含外送販賣毒品意思之販毒簡訊(簡訊內容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發送與不特定多數人,由甲○○負責接聽因知悉簡訊內容,撥打上開公線電話號碼購買毒品之買家之來電,並與對方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後,甲○○再指示戊○○、丁○○、「小成」將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送往約定交易之地點。甲○○自民國110年8月起110年12月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公線電話,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林文翌、翁建國、賴聲昀、邱哲瑋、劉育成、江長瑜、吳上宇、洪瑋澤等買家所使用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電話通話後,再由戊○○、丁○○及「小成」擔任送貨司機,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LS-8069號、5678-RY號自用小客車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與買家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交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數量之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俟戊○○、丁○○及「小成」將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販售與買家後,再將販賣所得回帳與甲○○,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又戊○○每次運送愷他命後,每1小包愷他命可抽成新臺幣(下同)200元;丁○○每次運送愷他命後,可領取每日2,500元之報酬。經警於111年3月23日23時45分許、17時40分許及14時25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505室、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新竹縣○○鎮○○街00號等處執行搜索並將甲○○、戊○○、丁○○均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1年度偵字第2621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甲○○、戊○○、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意旨(111年度偵字第14228號、15646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1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被告戊○○、丁○○(下合稱被告3人,分稱其姓名)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4228號卷㈠〈下稱偵字第14228號卷㈠卷〉第155至174、249至254頁、見111年度偵字第14228號卷㈡〈下稱偵字第14228號卷㈡卷〉第47至54頁、111年度偵字第15646號卷〈下稱偵字第15646號卷〉第15至35、37至38、89至93頁,本院卷第95至103、125至131、212至21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文翌、翁建國、賴聲昀、邱哲瑋、劉育成、江長瑜、吳上宇、洪瑋澤、證人何欽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14228號卷㈠卷第265至273、281至293、341至344、351至355、383至385、389至394、429至431、437至442、467至469、479至483、509至510、515至519、547至548、551至555、585至586頁、偵字第14228號卷㈡卷第3至7、35至37頁、偵字第15646號卷第107至111、133至135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該次交易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檔、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毒簡訊截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該次交易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14228號卷㈠卷第197至201、205至209、363至367、401至407、435、449至451、473至475、491至494、527至530、563至566頁、偵字第14228號卷㈡卷第9至13頁、偵字第15646號卷第63至67、119至122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在卷可查,足認被告3人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邱哲瑋於警詢、被告甲○○、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一致證稱或供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毒品/價金(新臺幣)」欄所示該次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金應為「愷他命1包2,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4228號卷㈡第51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毒品/價金(新臺幣)」欄所載之「毒品咖啡包若干」等詞,尚屬有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附表一編號4 「毒品種類/數量/價金(新臺幣)」欄所示內容。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所示該次販毒行為,前往交易之司機應係「小成」乙節,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交易司機」欄記載「不詳」等詞,即有未洽,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8「交易司機」欄所示內容。
 3.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交易時間」欄所載之時間尚非準確,應更正如附表一各編號「交易時間」欄所示;又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次交易,未載明雙方交易之通聯時間,尚有未足,應補充如附表一各編號「通聯時間」欄所示內容。
 4.上開更正及補充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依更正及補充後之事實審理之,合予敘明。
  ㈢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甲○○於本院供稱:伊幫上游「邱顯濟」販賣上開毒品愷他命及咖啡包,將所得價金交給上游「邱顯濟」後,以換取「邱顯濟」每次提供約3公克之愷他命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伊幫甲○○送1包愷他命可獲取2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4228號卷第251頁);被告丁○○於本院供稱:伊幫甲○○送毒品是以天計算,每日報酬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是被告3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3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3人、「小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販毒集團成員相互間,分別就其等所參與附表一各編號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1.被告3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甲○○、戊○○均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之說明:
 ⑴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甲○○有供出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邱顯濟」,符合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等語,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時,均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買家,雖其於嗣後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邱顯濟」等語,然本案警方或檢察官並未因被告甲○○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游「邱顯濟」等情,分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6月29日楊警分刑字第1110022186號函及桃園地檢署111年6月24日丙○秀秋111偵14228字第1119072097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139頁),是被告甲○○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應屬無訛,故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請求減輕其刑云云,即屬無據
 ⑵被告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戊○○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同正犯甲○○等語,然查,本件係警方針對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因而掌握被告甲○○、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凱他命予證人邱哲瑋之事實,而於111年3月23日同步拘提被告甲○○及搜索被告戊○○,並進行調查其等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尚非警方先行查獲被告戊○○後,再經由被告戊○○之供述,始知悉被告甲○○販賣凱他命予邱哲瑋之事實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甲○○、戊○○、邱哲瑋等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215號卷㈠第3至8頁、偵字第14228號卷㈠19至40、135至174頁、偵字第14228號卷㈡第3至9頁),是本件警方之所以查獲被告甲○○相關販毒犯行,既係源於前揭電話通訊監察所致,而非由於戊○○之陳述而來,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合,故辯護人請求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尚有誤會,要難准許,併此指明
 3.被告丁○○、戊○○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極重,然本案販毒行為,係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販毒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毒簡訊內容發送與不特定多數人,再由被告甲○○負責接聽因知悉簡訊內容,撥打上開公線電話號碼購買毒品之買家之來電,並與對方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後,再由甲○○向上游取得供販賣之毒品交付予丁○○、戊○○後,再指示被告丁○○、戊○○前往指定地點交易並將價金取回,由甲○○分配報酬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丁○○、戊○○尚非本案主導者,且被告丁○○、戊○○僅分別販賣1包價格3000元、2000之愷他命與買家,數量尚少,獲利不高,且僅有1次犯行,足見其等僅係偶發為之,尚非恃販毒維生之輩,更與謀取暴利之販毒主謀、大盤或中盤商有別,雖因用上開1次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所可宣告之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3年6月,對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情節顯輕微之犯罪行為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酌減其刑。
 4.被告甲○○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甲○○非毒品大盤或中盤,行為情節顯屬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查,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毒行為,係由甲○○取得毒品來源,並持用上揭行動電話與買家聯繫交易毒品時間、地點後,再指示被告戊○○、丁○○交付毒品予買家,並由其等向買家收取價金後,繳回被告甲○○後,再由甲○○分配報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甲○○為本案販毒行為之主導者,且被告甲○○為成年人,竟夥同未成年之被告戊○○、丁○○共同販賣毒品,且所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達8次之多,情節非輕,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是辯護人所請,自難准許,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不思此為,基於意圖營利而向他人取得上述第三級毒品,而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人於偵審中均自白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甲○○於行為時已成年,被告戊○○於行為時年僅19歲,被告丁○○於行為時年僅18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狀況、販賣次數、獲利情形,暨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業工作,月入約2萬元、家中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月入約2萬多元、家中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從事殯葬業,月入約3萬5千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甲○○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查被告甲○○共販賣第三級毒品8次,每次販賣之金額從1,000元至4,000元不等,且均係於一定期間內所為,部分販賣行為間隔時間不長,所犯之罪基本罪質均相同,每次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近似,其責任非難重覆之程度較高等情,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爰就被告甲○○所各處上開之刑分別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㈥緩刑宣告之說明:
 1.查被告丁○○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平日素行尚可,本次犯行,係屬初犯,經此教訓,當知悟,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前述犯罪動機及上揭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為使其記取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惟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指明。
 2.至被告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因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審原簡字第24號、110年度審原訴緝字第4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拘役各50日;又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8號審理中;復因傷害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12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1號審理中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其品行,認前開宣告之有期徒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併與指明。
 3.另被告甲○○因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逾2年,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5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以上,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以上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咖啡包19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3%,推估總純質淨重5.549公克),有前開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雖被告戊○○供稱係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物,並非供販賣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然被告戊○○持有該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是其行為既已構成犯罪,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之知。至包裹上開毒品之鋁箔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固規定,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但此項規定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故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18號判決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 月9 日修正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三項(105 年6 月22日修正移為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 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 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題旨張三交易之毒品2 包,可隨身攜帶,縱駕車前往,僅作為其代步之工具,尚非專供犯第4 條之罪之交通工具,不得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手機各1支,分別係被告戊○○、丁○○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繫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戊○○、丁○○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127頁)核屬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係案外人郭宜婷所有乙節,有上開車號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查(見110年度他字第5649號卷〈下稱他字第5649號卷〉第165頁),而由被告戊○○向其借來供平常代步之工具,尚非專供販賣毒品之用等情,亦據被告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又僅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毒品行為時駕駛該車輛前往交易,是上開扣案車輛僅屬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尚非促使該等犯罪行為實現構成要件,與犯罪不具直接關聯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非屬「專供」犯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不得依上述條文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各編號「毒品種類/數量/價金」欄所示之交易金額,均已取得交易價金等,除其中編號1部分由被告丁○○分得2,500元、編號4部分由被告戊○○分得200元外,其餘所得均由被告甲○○取得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至35、98至99、127至128頁),核屬其等所有之犯罪所得,被告甲○○雖辯稱其收取之價金均悉數交給「邱顯濟」以換取愷他命吸食等語,然不影響其確有犯罪所得之事實,爰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覽表
編號
掌機及賣方電話(即公線電話)
總機接線人
司機車輛
交易司機
買家電話
買家
通聯時間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價金(新臺幣)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0000000000
甲○○
BLS-8069
丁○○
0000000000
林文翌
110年8月17日下午6時0分5秒至18時27分28秒
110年8月17日下午6時27分後某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場
愷他命/1包/3000元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0000000000
甲○○
NFY-2708號
不詳
0000000000
翁建國
110年8月24日下午2時22分38秒至15時10分06秒
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12分50分許

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5段224巷
愷他命/1包/3000元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0000000000
甲○○
NFY-2708號
不詳
0000000000
賴聲昀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54分5秒至18時18分36秒
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18分後某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愷他命/1包/1000元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0000000000
甲○○
BCE-6872
戊○○
0000000000
邱哲瑋
110年9月19日下午7時6分58秒至19時17分23秒
110年9月19日下午7時17分後某時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
愷他命/1包/2000元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0000000000
甲○○
5678-RY
小成
0000000000
劉育成
110年10月31日中午12時53分32秒至下午1時11分48秒
110年10月31日13時11分後某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九和五街與六合路口
毒品咖啡包/10包/4000元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0000000000
甲○○
5678-RY
小成
0000000000
江長瑜
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54分13秒至15時59分22秒
110年11月4日下午4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毒品咖啡包/4包/2000元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0000000000
甲○○
5678-RY
小成
0000000000
吳上宇
110年11月30日下午4時26分48秒
110年11月30日下午4時45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愷他命/1包/2000元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0000000000
甲○○
5678-RY
小成
0000000000
洪瑋澤
110年12月1日凌晨3時59分36秒至4時5分38秒
110年12月1日凌晨4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愷他命/1包/3000元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簡訊內容
編號
簡訊內容
1
黑哥精品店全新開幕! 香水 小瓶3000 大瓶5000 包包 一咖600 3送一1800 歡迎來電 0000000000
2
黑哥精品店 換號通知 香水 小瓶3000 大瓶5000 包包 1咖600 3送1 1800 歡迎來電 0000000000
3
彩虹精品店 全新開幕 香水 小瓶3000 大瓶5000 包包 1咖700 3送1 2000 歡迎來電 0000000000
4
彩虹精品店 全新開幕 香水 小瓶3000 大瓶5000 包包 1咖700 3送1 2000 歡迎來電 0000000000
5
Boss 菸酒行 嚴格挑選進口約翰走路 1.2ml$3000 2.2ml$5000 桶裝葡萄酒一桶600 滿五桶送一桶 0000000000
6
Boss 菸酒行 營業中 嚴格挑選進口約翰走路 1.2ml$3000 桶裝葡萄酒一桶600 滿五桶送一桶 請洽 0000000000
7
快樂送菸酒 香濃雪茄。3000。5000 彩虹 單隻500一包6000 水果酒。單包700。2送1。1400 宅配到府:0000000000
8
快樂送菸酒 香濃雪茄。3000。5000 彩虹 單隻500一包5000 水果酒。700。2送1。宅配到府:0000000000
附表三: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查獲時間/地點
備註
是否沒收
1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郭宜婷/戊○○
111年3月23日下午5時26分許/桃園市○○區○○路00000號

否(非被告所有;非專供運輸毒品之工具)
2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戊○○
同上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咖啡包19包
戊○○
111年3月23日下午8時5分許/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報告日期:111.05.12):總毛重142.20公克、總淨重66.919公克、取樣0.299公克,驗餘總毛重141.90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純度8.3%,推估總純質淨重5.549公克(見偵字第14228號卷㈡第63頁)。
是(違禁物)
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丁○○
111年3月23日下午2時11分許/新竹縣○○鎮○○街00號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