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4/20-4/22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訴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柏佑



選任辯護人  徐豪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范家錦



            朱立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2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庚○○(另經本院拘提)因與乙○○有嫌隙,竟基於毀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邀集丑○(另經本院拘提)、午○○(另由本院審理中)、鄒立萱(已歿,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戌○○、甲○○於民國109年3月2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集合後,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共同前往乙○○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狗狗賣幼犬的寵物店」,其等均明知該店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戌○○、甲○○、丑○、午○○、鄒立萱與庚○○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另戌○○、甲○○、丑○、午○○、鄒立萱、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所攜球棒、榔頭、高爾夫球桿等兇器,砸毀該店內之玻璃櫥窗4面、電腦螢幕、布景燈、木櫃、鐵籠各1個、音響1組、內隔間玻璃2面;另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其等6人承前犯意聯絡,接續前往乙○○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優質推薦的犬舍」,分別持前揭兇器,砸毀該店之玻璃櫥窗5面、攝影機3臺、圓桌1個、椅子3張、保健食品11罐,致令遭砸物品均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並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嗣經乙○○報警,經員警前往上述集合地址進行搜索,扣得午○○所有之榔頭1支、甲○○所有之榔頭1支、庚○○所有之榔頭1支、斷裂球棒1支、西瓜刀1支、電擊棒1支、斷裂高爾夫球桿1支、戌○○所有之球棒1支,而查悉上情。
二、辛○○(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另由本院審理中)與庚○○為父子,因不滿子○○積欠新臺幣7,000元債務遲未清償,竟基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邀集申○○(經本院通緝)、丑○(經本院拘提)、壬○○於109年7月13日晚間同往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121巷與惠州街口(下稱案發路口),其等均明知案發路口為公共場所,任何人均得任意通行經過,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壬○○、申○○、丑○與辛○○、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壬○○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申○○、丑○、庚○○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推由壬○○先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子○○住處,藉故邀約子○○前往案發路口後,返回案發路口與其他人一同等待,子○○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騎乘機車抵達案發路口,在場埋伏之庚○○、申○○、丑○隨即上前將子○○騎乘之機車推倒,並分持鋁棒、空氣槍等兇器毆打子○○,致子○○受有硬腦膜上腔出血、左右側脛骨骨折、右側第二掌骨骨折、右側第一掌骨脫臼等傷害,壬○○則在旁助勢,因而造成社會安寧之危害。
三、王○恩(92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其友人於110 年1 月20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信義街(詳細地址參卷)之己○○、許○甄、戊○○、丁○○(92年10月生)住處(下稱案發住處)前,因騎乘改裝機車噪音問題而與戊○○發生爭執,王○恩將前開情事告知曹○皓(93年7月生,所涉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曹○皓再告知庚○○後,庚○○竟基於傷害、毀損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糾集戌○○、申○○、酉○○、巳○○、癸○○、寅○○、辰○○、午○○、丙○○、丑○、卯○○、王○恩、曹○皓,其等均明知案發住處所在為連棟住宅之巷弄、屬公共場所,戌○○、申○○、酉○○、巳○○、癸○○、寅○○、辰○○、午○○、丙○○、丑○、卯○○、王○恩、曹○皓與庚○○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戌○○、巳○○、丙○○、庚○○、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酉○○、午○○、癸○○、寅○○、辰○○、卯○○、丑○、王○恩、曹○皓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共乘多部車輛前往案發住處,由庚○○、申○○在案發住處前道路施放蜂炮,戌○○、巳○○、丙○○、庚○○持球棒砸毀案發住處門扇玻璃及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令不堪用,並持西瓜刀砍傷己○○、戊○○、丁○○,致己○○受有左胸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戊○○受有右手肘3 公分撕裂傷、左手中指1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丁○○受有額頭撕裂傷、右前臂閉鎖性骨折、右肩膀挫傷等傷害,酉○○、午○○、癸○○、寅○○、辰○○、卯○○、丑○、王○恩、曹○皓則在場助勢,以此方式危害社會安寧。
四、案經乙○○、子○○、己○○、戊○○、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共犯王○恩、曹○皓、告訴人即被害人丁○○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告訴人即被害人己○○、戊○○為丁○○之父、兄、許○甄為其母,足以識別丁○○之身分,而本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前開少年資訊遭揭露,關於足資識別本案相關少年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二、本案被告戌○○、壬○○、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壬○○、戌○○坦承不諱(見110年度他字第1876號卷【下稱他卷】第295至298、323至326頁、本院原訴卷第273至275、403頁),核與證人江秀鳳、乙○○、共犯鄒立萱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229至233、235至237、243至245、247至253、319至322頁,犯罪事實一)、證人胡永慶、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5號卷一【下稱少連偵卷一】第357至359頁,他卷第175至177、179至183、185至187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5號卷二【下稱少連偵卷二】第11至13頁,犯罪事實二)、證人即共犯王○恩、曹○皓、許○甄、告訴人己○○、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375至381、395至399、421至422頁,他卷第15至18、23至25、33至35、39至41、353至358頁,少連偵卷二第11至13頁,犯罪事實三)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寵物店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239至241、225至257、261至271頁,少連偵卷一第617至621頁,犯罪事實一)、告訴人子○○指認路口監視器截圖中之人紀錄、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路口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至89、201、227至228頁,少連偵卷一第67至71、559至568頁,犯罪事實二)、案發住處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力昇鋁門窗行及永捷汽車修理場估價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一第443至470頁,110年度偵字第31123號卷第31至37頁,少連偵卷二第2至3、24頁,他卷第19、31、37頁,犯罪事實三)在卷可稽,另有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戌○○行為後,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定義從滿20歲下修為滿18歲,已於112年1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法律,其於犯罪事實三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依修正後法律,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規定將使其有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同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規定之可能,非有利於被告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戌○○依修正前民法規定,於案發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後段之餘地
(二)核被告戌○○、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被告三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戌○○所為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三,分別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被告壬○○所為犯罪事實二,從一重之傷害罪;就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一,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四)查被告戌○○、甲○○就犯罪事實一先後毀損告訴人乙○○2間寵物店內物品之行為,主觀上足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先後行為具有時間密接、地點接近,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五)又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戌○○就犯罪事實三同時對告訴人己○○等三人施以強暴,僅成立單純一罪。    
(六)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戌○○及甲○○,與丑○、午○○、鄒立萱、庚○○,就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戌○○與庚○○、申○○、巳○○、丙○○就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之傷害犯行,與申○○、丑○、辛○○、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被告戌○○、甲○○所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與結夥三人以上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不贅為「共同」之記載,併此敘明。
(七)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同法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案被告戌○○、甲○○所為犯罪事實一,其等於過程中雖聚集達6人,且攜帶球棒、榔頭、高爾夫球桿,於對外經營、公眾得進入之寵物店內毀損物品,然考量該店當時並無其他民眾顧客在內,未擴及其他人,且被告等聚集之人數固定並無持續增加致難以控制場面之情狀,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加重,就此部分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被告戌○○所為犯罪事實三僅因噪音糾紛,集結多部車輛在住宅巷弄內,停放包圍案發住處及鄰旁住宅前,時值深夜時段,所為施放蜂炮、砸毀停放在外車輛、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等強暴行為,對公眾所造成之危險顯然增加,依上開立法目的考量,就此犯行應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對被告戌○○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因庚○○與他人之糾紛,即分別與多人聚集前往告訴人乙○○之寵物店砸店、藉故邀約告訴人子○○外出並毆打之、前往案發住處持刀砍傷告訴人,所為暴行對公共秩序安全危害非輕,行為實應與非難,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均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三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等參與之程度、前案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所受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戌○○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被告壬○○、甲○○所犯,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得被告戌○○所有之球棒1支、被告甲○○所有之榔頭1支,均為其等持以砸毀犯罪事實一所指寵物店內物品之物,業經其等坦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未○○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