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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選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春樹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嚴珮綺律師
被      告  吳政華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4號、第5號、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春樹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
吳政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楊春樹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桃園市復興區第3屆區長」登記候選人,吳政華、不知情之周科竹(所涉犯本案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起訴處分)則係受楊春樹委託協助競選之人。
二、楊春樹為求順利當選區長,竟與吳政華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
  人行求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2人先於111年8月初,商議由擔任桃園市復興區拉拉山計程車民間自治會「華陵車隊」副隊長之吳政華,假借名義邀集車隊內之設籍復興區計程車從業人員餐敘,由楊春樹招待飲宴,以行求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吳政華即於同年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預擬之邀約廣告訊息予楊春樹過目審核。楊春樹過目並無異議後,吳政華即於翌日(4日),在前揭車隊創立之「小黃家族」LINE群組上,張貼廣告訊息假藉討論復興區觀光發展及解決風景區交通接駁問題之名義,邀集群組內復興區計程車從業人員,於同年8月6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之「瓦旦飲食店」餐敘。
三、約期屆至,楊春樹即身著競選背心,於同年月6日夜間6時許,在上開「瓦旦飲食店」餐廳席開3桌(每桌餐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含飲料錢共計7800元),除楊春樹、吳政華、周科竹外,另有不知情之林珮璇、胡國清、胡高華、胡蘇嘉玲、胡銀花、徐天來、林美娟、楊福勝、羅中夏、楊紫瓊、羅秀花、胡文正、陳柏凱、羅詩婷、李惠婷等有投票權之人及其等親友出席,出席餐會之人均得共同飲用桌菜。飲宴間再由吳政華帶同楊春樹,逐桌敬酒致意,告稱楊春樹為本屆區長候選人,請大家支持等語,而對出席之有投票權人,行求投票支持楊春樹。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楊春樹、吳政華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據被告楊春樹、吳政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三卷第67至69頁、第115至118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190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核與證人胡銀花、羅秀花、羅詩婷、李惠婷於調詢、證人周科竹、胡國清、胡高華、胡蘇嘉玲、徐天來、林美娟、楊福勝、羅中夏、楊紫瓊、胡文正、陳柏凱於調詢及偵訊證述之經過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35至38頁、第69至71頁、第91至93頁、第117至119頁、第145至149頁、第175至179頁、第207至210頁、第227至229頁、第255至258頁、第335至337頁、偵三卷第17至21頁、偵六卷第41至78頁、第87至93頁、第107至117頁、第125至133頁、第139至153頁、第159至167頁、第181至191頁、第205至213頁、第217至231頁、第253至263頁、第273至281頁、第299至307頁、第315至317頁、第319至339頁、第365至372頁),且有被告2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小黃家族」對話紀錄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5至13頁、第35至39頁、偵五卷第83至84頁、偵六卷第33頁、第49頁、第75頁、第105頁、第135頁、第169頁、第215頁、第251頁、第265頁、第313頁),足證被告2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規範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賄賂」,係指有形並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與刑法第144條之投票行賄罪具有法條競合關係,基於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2人用以賄選之免費餐飲係滿足一般人口腹慾望之利益,應屬不正利益,且已達行求階段,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被告2人於同一餐會向證人胡國清、胡高華、胡蘇嘉玲、胡銀花、徐天來、林美娟、楊福勝、羅中夏、楊紫瓊、羅秀花、胡文正、陳柏凱、羅詩婷、李惠婷等人行求不正利益之行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國家法益,且有時、地之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依接續犯各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自應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犯罪之法定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本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制度設計,易言之,倘司法權之行使,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將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會保留原則及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從而,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即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被告2人所為,本屬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制訂刑罰權之裁量範圍,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渠等2人並不具犯罪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應由選民之自由意志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以達選賢與能之目的。選舉民意代表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扭曲實行民主政治之意義,亦使真實之民意無法展現,故每逢選舉開始前,政府均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摒棄賄選,端正社會風氣,被告2人既曾有服公職之經歷,理當守法警醒,渠等不思及此,竟放縱而為本案犯行,試圖影響選舉權人之投票意向,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腐蝕民主之根基,實不應輕縱;被告2人於犯罪後不僅飾詞否認,更串證掩蓋此犯行,惟終能坦承並面對自身錯誤,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至極;復衡酌被告2人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求不正利益之人數、縣市區長選舉在公職人員選舉中之層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褫奪公權: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2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㈦緩刑:
   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本院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可認知其行為之違法性,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各宣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以勵自新。惟為避免被告2人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期能於社會服務中導正其行為與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渠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倘被告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至渠等所受緩刑宣告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雖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惟此規定係以行求或交付之「賄賂」為限,倘所行求、交付者為「不正利益」,即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亦同此旨)。被告2人用以行求者,既為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即無從宣告沒收。
 ㈡本案扣案之物中,雖有被告2人持以聯繫為本案行為之行動電話,然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當然具有社會危害性,且與預防犯罪無必然關係,是宣告沒收即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偵查卷對照表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17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17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17號卷三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
偵六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