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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淑樺


選任辯護人  楊顯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淑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淑樺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倘若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初某時,在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將自己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昀潔佯稱徵求蝦皮線上客服小幫手,須配合公司轉帳等語,致李昀潔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8日15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16日14時14分,應予更正)許轉匯款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被告即提領該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告訴人李昀潔於警詢之證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0年7月13日合金中壢字第1100002374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找家庭代工的工作才將存摺封面用拍照的方式給對方,我雖然有去提領帳戶內的錢,但我以為是自己的錢等語。
四、本院查:
  ㈠110年3月18日15時39分許,自李昀潔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李昀潔國泰世華帳戶)匯入1,000元至被告合庫帳戶,被告於同日17時8分許,持合庫帳戶之金融卡提領905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李昀潔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資佐證(參偵卷第49頁;本院原金訴卷第85頁),是前開事實,可認定。
  ㈡而李昀潔匯入1,000元至被告合庫帳戶之緣由,業經證人李昀潔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之前因為找工作的關係,曾經提供我開立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李昀潔台新銀行帳戶),對方會匯錢到台新銀行帳戶,再指示我到便利超商用i-bon繳款支付出去,其中只有幾筆是叫我用轉帳的方式匯款到其他帳戶,我會匯款1,000元至被告帳戶就是對方要我匯的,對方叫我匯款時,只說「妹妹妳幫我轉帳」,沒有特別說轉帳的理由。當時對方都是匯款到台新銀行帳戶,我收到款才會依指示用i-bon繳款或匯款的方式支付出去,我使用國泰世華帳戶轉帳好像是因為其他帳戶不能用網銀等語明確(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57-163頁),並有李昀潔與暱稱「總指導-Nana」之LINE對話截圖、李昀潔以便利超商i-bon繳款收據及明細、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及李昀潔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368號卷第103-162、177-193頁;偵卷第75-109頁;本院原金訴卷第65-81頁),足證李昀潔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被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匯入贓款之帳戶,李昀潔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便利超商i-bon繳款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即第二層洗錢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由李昀潔匯款1,000元至被告合庫帳戶前,其台新銀行帳戶確已有多達29筆款項陸續匯入(匯款金額各為1,000元、2,000元、3,000元、5,000元不等,合計共42,000元),李昀潔僅先後提領5,000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觀之,此筆匯入被告合庫帳戶之1,000元,雖形式上係由李昀潔國泰世華帳戶匯入,然其真正來源應係其他不詳被害人遭騙後匯入李昀潔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應無疑義。
  ㈢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係於110年3月初在臉書某社團留言要找工作,後來就有人與我聯絡,我與對方談到工作內容(手工、家庭代工)及薪資,對方要求我提供金融帳戶給他,所以我以拍照方式給對方合庫帳戶的帳號,沒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我還沒開始工作,帳戶內就匯入1,000元,我也不知道是誰匯的,我有將錢領出來,但我以為是自己的錢,所以領出來用;沒有人要求我將錢領出來或轉匯出去,我也沒有將領出來的錢交給任何人,同年5月25日我才知道合庫帳戶被警示等語(參偵卷第12-15、126-127頁;本院審原金訴卷第34頁,原金訴卷169-172頁),雖被告未能提出與其所供相符之對話紀錄為憑,然證人即被告之女邱芷軒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約110年3、4月間,我與被告都在找工作,是我先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工作,我告訴被告後,我們2人都有跟對方聯絡,對方要我們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及供匯入薪資的帳戶資料給他,沒有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我跟被告雖然是各自與對方聯絡,但他們的說法都是一樣的等情在卷(參本院原金訴卷第145、147、150頁),被告所供、證人邱芷軒所證,未脫現今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帳戶之方式,且在別無事證證明被告係以出售、出租等方式將合庫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情況下,被告縱因上述求職原因將合庫帳戶之帳號告知他人,其既未交付任何控制帳戶使用之存摺、印章或提款卡、密碼,則被告是否能預見其所提供之合庫帳戶之帳號,將被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帳戶使用,已非無疑。
  ㈣再者,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收購、取得人頭帳戶、實行詐騙使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透過提領、轉匯、交付等方式自人頭帳戶取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本件被告既未一併交付存摺、印章或提款卡、密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匯入合庫帳戶內之贓款,勢須被告之配合(例如:由被告提領後直接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轉匯其他同為詐欺集團掌控之帳戶等),倘被告願意配合(無論係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甚至係無犯罪故意之間接正犯),合庫帳戶始能被本案詐欺集團視為其等可掌控之取贓或洗錢帳戶。而本件被告提領合庫帳戶內之905元,若確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贓或製造金流斷點,則被告合庫帳戶即應該如李昀潔台新銀行帳戶一般,被視為本案詐欺集團可掌控之洗錢帳戶,在未被通報為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之警示帳戶前,陸續匯入、領出詐欺所得款項(參本院原金訴卷第65-81頁,自110年3月11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匯入、提領交易紀錄逾百筆),始符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手法。惟觀之卷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除李昀潔於110年3月18日15時39分許匯入之1,000元外,至該帳戶內之餘額99元於同年5月25日因警示帳戶轉出,逾2個月期間皆無其他款項匯入,可知李昀潔依指示匯入之1,000元,無非本案詐欺集團為測試被告提供之合庫帳戶可否作為匯入詐欺贓款或洗錢帳戶之用所為,而經測試結果,既查無合庫帳戶繼續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足見被告主觀上應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更無欲分擔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一部行為,已堪認定。
  ㈤另被告將合庫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之前,其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僅有4元,且李昀潔甫於110年3月18日15時39分許,匯入1,000元至被告合庫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7時8分許,即持合庫帳戶之金融卡提領905元(參卷附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雖不免啟人疑竇,然匯入被告合庫帳戶之款項非鉅,且僅有1筆,尚難排除被告發現該筆1,000元款項後,一時未能與其前曾提供合庫帳戶之帳號有所聯結,主觀上逕認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遂提領花用殆盡之可能。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並已於提領後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能僅憑前述提領事實,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雖可證明被告有提供合庫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並提領李昀潔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匯1,000元中之905元,然就被告於提供合庫帳戶之帳號予他人、提領合庫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證明,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辯護人聲請調取邱芷軒之報案資料,欲證明被告與邱芷軒同時遭以相同方式騙取帳戶資料(參本院原金訴卷第165頁),然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辯護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當已無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