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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壢交簡字第 19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偉


            邱允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偉、邱允珏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宏偉、邱允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即自行撥打電話向轄區之一一九勤務中心報案,並停留於現場,向後接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及表示願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記載及自首情形調查表2件在卷可稽,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渠等之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此之過失程度,雖雙方因本件車禍所受傷 勢尚非嚴重,惟俱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違規情 節,渠等行車不慎均應非難;並兼衡被告2人均未能與彼此達成和解獲取他方諒宥,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渠等之資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652號
  被   告 李宏偉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允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允珏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上午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產業道路由大湖路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新華路2段11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有李宏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華路2段110巷由新華路2段往新華路2段110巷125號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其亦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上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貿然直行,2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邱允珏受有右側第3手指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李宏偉則受有左側鎖骨外側端骨折、臉部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邱允珏、李宏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兼被告邱允珏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兼被告李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3張。
二、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均未能確實注意,致2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有受傷,自有過失可言,且被告2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對方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均予認定。
三、核被告邱允珏、李宏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邱允珏、李宏偉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