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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瑋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瑋綸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章瑋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自由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7頁),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999號
  被   告 章瑋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瑋綸自民國111年7月24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45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樹林里某小吃店飲用啤酒,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飲畢後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仁德街與民權路口,不慎擦撞許濱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撞擊停放黃太榮、張文賢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CA-7695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測得章瑋綸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瑋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