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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壢簡字第 10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政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重型機車」之記載應予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
二、證據標目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據,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刑案現場照片」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法令之
 ㈠罪名:竊盜罪。 
 ㈡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㈢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在路邊徒手竊取他人機車電瓶之案件。被告於夜間路邊徒手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實不足取,就犯罪動機被告表示其不太有印象,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機車電瓶1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所竊取之物尚未返還與告訴人謝燁萱,則被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路邊竊盜、徒手行竊、非高單價商品)中,應屬相對較輕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犯行,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實際取得之機車電瓶1個,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明確,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供稱:已將上開贓物變賣等語(偵卷第7頁),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將上開物品變賣換價,被告復始終未具體陳明其變賣對象、時間、地點等節,則被告上開所述,要難遽採,認應沒收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原物為妥,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256號
  被   告 彭政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政雄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2時16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郵局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謝燁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瓶1個(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車離開現場。經謝燁萱發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燁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政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彭政雄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及刑案現場照片14張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或持用之普通重型機車之電瓶,致該等普通重型機車功能受到破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然依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惟此就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如成立犯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