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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壢簡字第 9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育城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育城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在社交軟體Facebook向王誠緯應徵臨時派送包裹之人員,王誠緯遂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洗車場交付派送包裹12件。謝育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先依約將其中2件包裹依指示派送予取件者後,未將上開取件者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及剩餘尚未派送之10件包裹交回予王誠緯,反將之侵占入己。
二、證據
 ㈠被告謝育城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㈡被害人王誠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刑案照片3張。     
三、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經查,被害人王誠緯於警詢中雖指稱:我將12件包裹給對方(指被告謝育城,下同)等語,然亦陳稱:我不清楚對方是否有將包裹配送完成;我沒有包裹的資訊,因為包裹和訂單都交給對方了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送包裹時有2件包裹有送到,其他10件都棄置在路旁;2件的錢我共收到計2千多元,不到2千5百元等語。是在被害人無法提出包裹送件之完整遞送予送達情形資料之情況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將上開12件被害人交付之包裹全數侵占入己,而僅能認定被告係有遞送12件包裹中之其中2件,然將該2件送達後取得之貨款2千元(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供稱2千多元,本院認定為2千元)予以侵占入己外,復將其餘尚未配送之10件包裹先持有為所有,納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下後,予以處分丟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認定雖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不受公訴意旨之拘束而得憑卷內所有證據自由認定事實,予以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育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被害人委由其遞送包裹之機會,竟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其中10件包裹及其餘2件包裹送抵之貨款2千元,而不返還,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應予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予被告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是被告已有獲得被害人之諒解,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2,000元以及剩餘尚未派送之10件包裹,雖未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被告與被害人間已以被害人陳稱之包裹總價值96,000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如其能確實履行賠償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其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