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45號
被 告 黃一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一芝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晚間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上林段往龍元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上林段與龍元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偏駛,
適有
告訴人吳采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右前方直行至該處,2車發生擦撞,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硬腦外出血及中線偏移、顱骨骨折及左顴骨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2 年4 月25 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