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 6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千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千威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何詠鋐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蔡千威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晚間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2段20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農街2段209巷55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且靠右行駛,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何詠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農街2段209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靠右行駛、保持會車間隔,2車因而發生碰撞,何詠鋐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及右側尺骨末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兩側膝部及右側小腿多處擦傷、右手第五掌骨、第五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何詠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告訴人何詠鋐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卷附天成醫院110年12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10年12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現場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千威對於上開事實及己有過失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證人即告訴人何詠鋐亦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就案發時地證述在案,並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按汽車交會時,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再靠右行駛亦係法社會生活共同生活圈應盡之普通注意義務,被告違反之,自有過失,告訴人亦違反該等義務,與有過失甚明,告訴人雖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辯稱其有靠右行駛云云,然其亦供陳其無行車紀錄器可提供,且案發路段並無監視器,是不得僅依告訴人一己之言,即斷定何者於案發時違規偏左行駛,就本件之對向對撞車禍型態言之,自應歸責於肇事雙方,更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告訴人所駕機車於事故後各倒於己之行向之左側、中間稍偏左側,可見其二人均未靠右行駛,甚為灼然,檢察官認雙方均有過失,屬正確,併此指明。末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有天成醫院110年12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10年12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其之傷勢認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稽,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未發現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且於起訴書論罪時未併引刑法分則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不輕、被告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何詠鋐達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何詠鋐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何詠鋐如期支付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12號調解筆錄)
㈠蔡千威願給付何詠鋐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伍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114年10月),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蔡千威按月匯款至何詠鋐帳戶內(永豐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為何詠鋐)。
㈡蔡千威倘未遵期履約,除上列款項外,願再給付何詠鋐伍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