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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 6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天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326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天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天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除被認定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於民國95年至111 年間亦曾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程度,惟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
、第11行
遂向行駛
逆向行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630號
  被   告 梁天祥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天祥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甫於110年7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自111年6月25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26  )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  啤酒後,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段某藥 局。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1段與三 民路口,因遂向行駛機車,為警見狀攔檢並執行酒駕稽查, 復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 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天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表單2份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