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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 7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危姿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危姿穎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和平西路往和平西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有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周冠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欲左轉崙后路時,遭被告車輛追撞,受有左側腎臟重度撕裂傷併後腹腔血腫、脾臟重度撕裂傷併延遲性外傷性血管瘤之傷害。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2年5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