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95號
被 告 梁慶能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56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慶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
累犯,處
有期徒刑八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慶能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6時許至2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飲用酒類,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與忠義路2段240巷前,不慎追撞前方洪繼新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㈠被告梁慶能分別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亦不爭執有該前科,是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
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
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