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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 8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啟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3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啟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啟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318號
     被   告 廖啟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1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啟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0月29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居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上午8時許,明知飲酒後尚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與長春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8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啟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簿弱,未生警惕,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