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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 8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龍建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龍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龍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屢經法院判決確定,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本案中經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350號
  被   告 龍建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路000號
                        (新竹○○○○○○○○○)
            現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建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
二、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0月17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居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購買宵夜。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建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