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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交訴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姵華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1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就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補充「少年甲○○(94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據部分補充:「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現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例及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案發時,被告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甲○○為94年1月生,據本件案發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又案發當時被害人甲○○欲前往南竹路2段313號前搭乘啟英高中校車至學校,其當時身著該校運動服,並獨自在南竹路2段315巷口等紅綠燈,被告騎車撞擊被害人甲○○,被害人甲○○遭撞擊等情,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院卷第54頁),並有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故一般人均可輕易望見被害人甲○○為少年。況且,案發當時肇事之被告有煞車短暫停車,回頭查看,又起步離開,是被告於逃逸時應已知悉其撞擊之被害人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少年傷害而逃逸罪。
(三)又查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位漏未記載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分加重規定加重其刑,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此部分自當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以被告乙○○此部分係犯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少年傷害而逃逸罪,又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情(見院卷第48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四)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不依規定救護及為必要之處置,反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完畢,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公訴不受理判決),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43、5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被告犯後自白犯行,已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完畢,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均如前述,衡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院卷第54頁),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居角色及犯案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54號
  被   告 乙○○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月6日6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2段往大竹路方向行駛,行經南竹路2段315巷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駛出路面邊線,而不慎撞擊步行至此之行人甲○○(94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甲○○因而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乙○○明知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或現場之處置,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該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未為必要之救護或現場之處置即行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3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5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185條之4條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