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36號
被 告 曾姵華
上列被告因肇事
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姵華於民國111年1月6日6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2段往大竹路方向行駛,行經南竹路2段315巷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駛出路面邊線,而不慎撞擊步行至此之行人林○筑(94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林○筑因而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曾姵華明知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或現場之處置,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該車離開現場(所涉犯肇事遺棄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36號判決在案)。
嗣經
告訴人林○筑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筑與被告達成調解,業於本院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見院卷第43、57頁),依
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林慈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