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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交訴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辰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子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等判決參照)。查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蕭涂莞芸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1年度相字第374號卷第4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子辰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使被害人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其過失行為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雖有意提出新臺幣400萬元賠償,然終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惟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案記錄,素行良好,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應負擔全部肇責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年21歲、目前開計程車、現報考大學中、無需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關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55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693號
  被   告 張子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辰於民國111年3月6日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友人吳俊義,沿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環西路與中正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迴轉往環西路內側南向內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及行人穿越道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遵守燈光號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為禁止通行之圓形紅燈,即貿然迴轉,有行人蕭涂菀芸步行沿環西路行人穿越道環西路由西向東方向前進,其於張子辰駕駛本案汽車迴轉行經該行人穿越道時,因閃避不及,遭本案汽車撞擊倒地後,因而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臟器損傷及腹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聯新國際醫院急救,仍於同日3時1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蕭涂莞芸之子蕭煒倫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辰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蕭煒倫、證人吳俊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道路○○○○○○○○道路○○○○○○○○○○○○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駕籍資料、案發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聯新國際醫院111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行車記錄器檔案譯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本署檢察官111年5月18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此亦有本署111年3月6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既係合法考領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瞭解並予以遵守,其疏未遵守以致肇事,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蕭涂莞芸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等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為另一獨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被害人優先通行而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死罪嫌。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報警,且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雅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