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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交訴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順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張祐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64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6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登順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中一、犯罪事實第1行中所載「張登順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0時55分」均補充更正為「張登順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上午10時55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曾耀瑩、曾韋綺、告訴代理人蔡孟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張登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張登順之輔佐人張祐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曾考取汽車駕駛執照,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1紙在卷可憑(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1015號卷〈下簡稱相卷〉第61頁、第93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詳相卷第59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末被告本件犯行,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本不應駕駛汽車上路,竟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復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令被害人曾陳換傷重不治死亡,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公訴檢察官告訴人等請求對被告加重其刑之意見;並考量被告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尚未獲得告訴人等之宥恕乙情;斟酌被告年歲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又自陳目前無業(詳相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告訴代理人以被告看到被害人之前有放慢速度、事後加速朝被害人方向衝撞,又於撞倒被害人後故意多次晃動、大力拍擊被害人身體等情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或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詳本院卷第109、159頁);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系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得悉:被告雖有上揭加速、晃動及拍擊被害人事宜,然亦可知:①監視錄影畫面顯示「21時37分21至22秒時」減速時,A女(即被害人)已開始有閃避動作、「同時分23秒前半段」A女向畫面左下角閃避,車輛繼續左轉,「同時分23秒後半段」車輛與A女才發生碰撞(詳「伍、一、㈡4、5」〈勘驗筆錄第1至2頁〉);②被告於撞倒被害人後尚有向社區保全求援,有該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考,且被告辯稱:伊看她(指被害人)這樣,伊怕她沒有呼吸,就給她搖一下,看她有沒有呼吸、遇到都會怕(詳本院卷第159頁)等語。故審酌被告車輛減速後,被害人已開始有閃避動作,之後車輛才繼續左轉,是難以排除被告係見被害人有閃避動作後,方繼續左轉,但不幸仍因錯判被害人閃避距離、車輛速度、過彎幅度致誤認被害人可及時迴避而發生本件事故之可能性;次考量被告年近七旬、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詳本院卷第1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認其辯稱遇事害怕等言尚屬可信,故亦存有因被告限於本身年歲、智識程度,而於事發當下過於恐慌失措致無法為切急救措施之可能性;揆諸前述2種可能,再從被告於肇事後未思逃逸,復有向社區保全求援之舉以觀,足認被告應具彌補己身過失並救助被害人之心;況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詳相卷第29頁反面),而卷內除系爭監視錄影畫面外,並無他證可佐被告與被害人間曾生嫌隙、夙怨、糾紛,致被告主觀上衍生藉機故意傷人或殺人之犯意;從而,本院實難逕認被告本案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傷害或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下所為;故爾,告訴代理人上揭所指係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646號
  被   告 張登順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登順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0時55分,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街000號地下室停車場駛出,而欲左轉往桃園市桃園區慈光街131巷方向,張登順明知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於上開路口左轉行駛。適曾陳換步行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遂遭張登順所駕駛上開車輛撞擊,當場倒地,送醫救治後仍因腦幹壓迫致中樞神經衰竭不幸身故。
二、案經曾陳換之子曾耀儒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登順就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黏貼紀錄表、本署檢驗報告書、監視器畫面影像在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其無照駕車致人於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94號
  被   告 張登順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亭股)審理之111年審交訴字32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登順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0時55分,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街000號地下室停車場駛出,而欲左轉往桃園市桃園區慈光街131巷方向,張登順明知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於上開路口左轉行駛。適曾陳換步行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遂遭張登順所駕駛上開車輛撞擊,當場倒地,送醫救治後仍因腦幹壓迫致中樞神經衰竭不幸身故。案經曾耀瑩、曾韋綺及曾雅綺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曾陳換之子曾耀瑩、曾韋綺及曾雅綺提出之補行告訴狀
(二)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646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登順所為,係犯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其無照駕車致人於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64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審交訴字323號(亭股)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被告本件過失致死犯行與前案相同,僅係不同告訴權人提出,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于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