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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交訴緝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映妏
被      告  黃萬壽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6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萬壽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萬壽於民國106年7月27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長江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與長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轉彎,有徐美慧步行通過中山路上之行人穿越道,因而遭到撞擊,致其受有臉部挫傷、擦傷、撕裂傷(縫合5針)、右手肘挫傷、撕裂傷(縫合2針)、左腳踝擦傷、挫傷等傷害。黃萬壽下車察看徐美慧後,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徐美慧施以必要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調查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萬壽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徐美慧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車禍現場照片、車籍查詢資料、證號駕駛人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本案被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依修正前規定,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規定,則應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肇事時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致其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罪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