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6號
被 告 周明宏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09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宏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明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①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嗣前開2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85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
犯行,竟再為本案公共
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所為公共危險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數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不良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並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做板模工、日薪新臺幣1千元、須扶養父親(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099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1年度偵字第41099號
被 告 周明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
猶不知悔改,自111年9月13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與力行路口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起,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周明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 益 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