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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原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成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5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一項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管制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違反藥事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7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事業區40、41林班之國有林班地老許鱒魚場附近,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同時無償轉讓予乙○○、甲○○施用。
二、丙○○又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違反藥事法之犯意,於110年7月10日上午6時至7時許間,在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事業區40、41林班之國有林班地老許鱒魚場附近,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同時無償轉讓予乙○○、甲○○施用。  
三、丙○○與乙○○、甲○○(乙○○、甲○○2人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理)均明知坐落在桃園市大溪區事業區40、41林班之國有林班地,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轄,且為森林法所稱之森林,又其內生長之臺灣肖楠木屬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乙○○與甲○○先於110年7月7日晚間某時許,騎乘騎車前往第40、41林班地內(衛星座標X:290501、Y:0000000),以鏈鋸砍伐臺灣肖楠木4塊而竊取得手後,暫放於現場先行離去,再分別於110年7月8日、110年7月9日,將現場暫放之臺灣肖楠木4塊搬移至第40、41林班地入口處,並以每趟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商請丙○○駕駛車輛前往搬運上開臺灣肖楠木下山至新北市三峽區變賣;丙○○遂於110年7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甲○○一同前往第40、41林班地入口處,由乙○○、甲○○下車搬運前開臺灣肖楠木4塊上車後,由丙○○、乙○○先後駕駛上開車輛載運上開臺灣肖楠下山。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大溪工作站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後,於110年7月10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18.2公里處攔查上開車輛,扣得臺灣肖楠木4塊(實材積共0.07立方公尺,已發還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前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427公克,驗餘淨重0.1405公克)、玻璃球2個及吸管2支,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丙○○被訴違反森林法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審原訴卷第78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復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6508號卷第225至229頁,見本院審原訴卷第78頁、第8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6508號卷第59至72頁、第87至101頁、第219至213頁、第231至235頁)、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大溪工作站技士黃文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6508號卷第109至11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查獲及指認位置圖、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檢尺明細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見偵字第26508號卷第115至119頁、第125至142頁,他字第6567號卷第5頁、第11至25頁)等附卷可證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次按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查,本案被告所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自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復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查本案遭竊之臺灣肖楠4塊係位於國有林班地內之木材乙節,業據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管處人員黃文韡證述明確,自屬森林主產物無訛;又臺灣肖楠具高經濟、生態價值,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為貴重木樹種在案,自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3項所謂「貴重木」要件。
(四)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但應於判決主文將所具各種加重情形揭明,理由欄並應引用加重各款以相對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可參)。又被告行竊時雖亦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惟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應予敘明。
(五)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之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為供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再衡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轉讓毒品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毒品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以一行為轉讓毒品給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成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就本案各別在同一時、地,均以一行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乙○○、甲○○施用,仍屬實質上一罪,起訴意旨請求以數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六)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同條第1項所定之有期徒刑至二分之一(此部分起訴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丙○○與乙○○、甲○○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鑑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依前說明,自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又公訴檢察官以被告丙○○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件應構成累犯云云,然查上開案件,業經本院宣告緩刑2年,已於108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被告前開緩刑宣告期滿既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規定,應失其效力,是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等情,容有誤會。
(十)爰審酌被告丙○○明知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為法律所嚴禁,仍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竊取屬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臺灣肖楠,對森林資源之保育造成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其自述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違反藥事法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丙○○本案轉讓禁藥犯行雖經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法仍不得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末按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定有明文。參酌本案被告所搬運之臺灣扁肖楠,市價136,000元,山價135,946元,有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份(見他字第6567號卷第15頁)存卷可參,及被告之犯罪情節,併科被告罰金150萬元,上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2個及吸管2支,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為被告犯本案轉讓禁藥所用,且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與同案被告乙○○、甲○○另案施用毒品犯行之證物,未免另案證物因沒收而滅失,故本院自不宜先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稱尚未自本案違反森林法犯行中領取原本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審訴卷第78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違反森林法犯行之獲利有何處分權限及獲取何等報酬,是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已實際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又查被告共同竊得之臺灣肖楠4塊,業經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技士黃文韡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字第26508號卷第125頁)在卷可考,足認上開森林貴重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就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駕駛搬運木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被告丙○○,此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6508號卷第131頁),惟考量於當代社會中持有使用汽車尚非難事,汽車亦非違禁物品或具有危險性而需防免流通於外之物,更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車輛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本案被告竊得之臺灣肖楠市價合計136,000元,顯低於該車之價值,若該車予以宣告沒收,與比例原則有違,而有過苛之虞,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