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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原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克勤





            林克偉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6058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克勤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一項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林克偉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一項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胡克勤、林克偉與曾成鋼(曾成鋼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由本院另行判決)均明知坐落在桃園市大溪區事業區40、41林班之國有林班地,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轄,且為森林法所稱之森林,又其內生長之臺灣肖楠木屬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胡克勤與林克偉先於110年7月7日晚間某時許,騎乘騎車前往第40、41林班地內(衛星座標X:290501、Y:0000000),以鏈鋸砍伐臺灣肖楠木4塊而竊取得手後,暫放於現場先行離去,再分別於110年7月8日、110年7月9日,將現場暫放之臺灣肖楠木4塊搬移至第40、41林班地入口處,並以每趟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商請曾成鋼駕駛車輛前往搬運上開臺灣肖楠木下山至新北市三峽區變賣;曾成鋼遂於110年7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克勤、林克偉一同前往第40、41林班地入口處,由胡克勤、林克偉下車搬運前開臺灣肖楠木4塊上車後,由曾成鋼、胡克勤先後駕駛上開車輛載運上開臺灣肖楠下山。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大溪工作站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後,於110年7月10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18.2公里處攔查上開車輛,扣得臺灣肖楠木4塊(實材積共0.07立方公尺,已發還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前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胡克勤、林克偉被訴違反森林法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審原訴卷一第265頁、卷二第69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復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克勤、林克偉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6508號卷第59至72頁、第87至101頁、第219至213頁、第231至235頁,本院審原訴卷一第265頁、第271頁、卷二第69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成鋼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6508號卷第225至229頁)、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大溪工作站技士黃文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6508號卷第109至11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查獲及指認位置圖、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檢尺明細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見偵字第26508號卷第115至119頁、第125至142頁,他字第6567號卷第5頁、第9至25頁)等附卷可證認前揭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查本案遭竊之臺灣肖楠4塊係位於國有林班地內之木材乙節,業據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管處人員黃文韡證述明確,自屬森林主產物無訛;又臺灣肖楠具高經濟、生態價值,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為貴重木樹種在案,自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3項所謂「貴重木」要件。
(二)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用,但應於判決主文將所具各種加重情形揭明,理由欄並應引用加重各款以相對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可參)。又被告胡克勤、林克偉行竊時雖亦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惟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應予敘明。
(三)核被告胡克勤、林克偉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同條第1項所定之有期徒刑至二分之一(此部分起訴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胡克勤、林克偉與曾成鋼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胡克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原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被告林克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20日確定,於110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違反森林法之行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2人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一己私利,竟竊取屬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臺灣肖楠,對森林資源之保育造成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其自述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按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定有明文。參酌本案被告所搬運之臺灣扁肖楠,市價136,000元,山價135,946元,有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份(見他字第6567號卷第15頁)存卷可參,及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併科被告2人罰金各150萬元,上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臺灣肖楠4塊,業經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技士黃文韡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字第26508號卷第125頁)在卷可考,足認上開森林貴重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就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搬運木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同案被告曾成鋼,此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6508號卷第131頁),惟考量於當代社會中持有使用汽車尚非難事,汽車亦非違禁物品或具有危險性而需防免流通於外之物,更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車輛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本案被告2人竊得之臺灣肖楠市價合計136,000元,顯低於該車之價值,若該車予以宣告沒收,與比例原則有違,而有過苛之虞,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