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1號
被 告 尤翝懿(原名尤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翝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
起訴書附表「詐騙方法」欄
所載告訴人何建成元大銀行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
(二)起訴書附表「第二層」「提領時間地」
暨「提領金額」第8筆即109年12月7日上午10時20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20萬元」應更正為「2萬元」;第12筆即109年12月8日上午9時44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20萬元」應更正為「2萬元」;第17筆即109年12月9日上午9時59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20萬元」應更正為「2萬元」。
(三)起訴書附表「第二層」「提領時間地」暨「提領金額」第13筆、第21筆所載10元、5元部分,均刪除之(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詳後述)。
(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尤翝懿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一)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
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尤翝懿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帳戶資料並擔任提款工作,惟其與真實姓名年齡不詳暱稱「蛇丸」之人既為詐騙
告訴人何建成而
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次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
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
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
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就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蛇丸」,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
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蛇丸」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及其提領之款項,均僅向「蛇丸」交付,卷內並無其他資料顯示除「蛇丸」之外尚有第三人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又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共犯係以冒用公務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4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及「蛇丸」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件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匯出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就詐騙告訴人之財物,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
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43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蛇丸」,並將告訴人所匯入經轉帳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予「蛇丸」,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
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依法仍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及提領款項受有報酬,自無從就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提領時間地」暨「提領金額」欄第13筆所載「109年12月9日上午8時1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10元」、第21筆所載「109年12月10日凌晨0時35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5元」,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並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或臨櫃取款後將款項交付與「蛇丸」,而自動櫃員機並無領取零錢之功能,上開所載「10元」、「5元」應係銀行跨行匯款扣除之手續費(見偵字第729號卷第45頁交易明細),並非被告提領,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依公訴意旨認應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間屬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26號
被 告 尤翝懿(原名尤得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
現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翝懿於民國109年11月間,加入某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蛇丸」等成年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作為收受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並依「蛇丸」之指示負責提領上開款項或轉匯(即俗稱車手),且交付該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蛇丸」使用。
嗣尤翝懿即與「蛇丸」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何建成後,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轉匯至尤翝懿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尤翝懿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以提領或轉匯。
二、案經何建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坦承有將其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蛇丸」使用,且有依「蛇丸」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事實。 |
| |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即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元大銀行為告訴人所申請,且有設定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為約定轉帳之事實。 |
| | 告訴人遭詐欺後即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左揭帳戶後,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出,或遭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出或領出之事實。 |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被告以己所有之帳戶收受贓款後,再匯款至其他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為,與「蛇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斯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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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佯以公務員身分撥打電話予何建成,稱其帳戶涉嫌犯罪,需配合調查云云,致何建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辦理元大銀行金門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並綁定尤翝懿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 | | | | 自109年12月2日上午10時53分許起至同年月11日上午9時26分許止止,以語音轉帳之方式匯款 | ①33萬元 ②16萬元 ③58萬元 ④53萬元 ⑤54萬元 ⑥32萬500元 ⑦30萬元 ⑧35萬500元 ⑨45萬500元 ⑩42萬500元 ⑪21萬元 | | | 109年12月2日上午11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 |
| | | | | | | | | | | 109年12月2日上午11時14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 |
| | | | | | | | | | | 109年12月2日上午11時18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 |
| | | | | | | | | | | 109年12月3日上午10時37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 |
| | | | | | | | | | | 109年12月4日上午10時22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 | |
| | | | | | | | | | | 109年12月4日上午10時23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 |
| | | | | | | | | | | 109年12月7日上午10時12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 |
| | | | | | | | | | | 109年12月7日上午10時20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 |
| | | | | | | | | | | 109年12月8日上午8時53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 | |
| | | | | | | | | | | 109年12月8日上午9時42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 | |
| | | | | | | | | | | 109年12月8日上午9時42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 |
| | | | | | | | | | | 109年12月8日上午9時44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 |
| | | | | | | | | | | 109年12月9日上午8時1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 | |
| | | | | | | | | | | 109年12月9日上午9時57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 |
| | | | | | | | | | | 109年12月9日上午9時57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 |
| | | | | | | | | | | 109年12月9日上午9時59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 | |
| | | | | | | | | | | 109年12月9日上午9時59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 |
| | | | | | | | | | | 109年12月10日上午9時56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 |
| | | | | | | | | | | 109年12月10日上午9時57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 | |
| | | | | | | | | | | 109年12月10日上午9時58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 |
| | | | | | | | | | | 109年12月10日凌晨0時35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 | |
| | | | | | | | | | | 109年12月11日上午9時38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 | |
| | | | | | | | | | | 109年12月11日上午9時39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 |
| | | | | | | | | | | 109年12月11日上午9時40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