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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易字第 19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錦芳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錦芳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錦芳為桃園市中壢區內定里合圳北路2段331巷菁英會社區第13屆之管委會監察委員,葉坤昌則為該社區之第12屆之主任委員。緣民國110年4月間菁英會社區召開第13屆區全會,若干住戶提議自聘總幹事與保全以節省經費,黃興隆當選第13屆管委會主委後即朝此方向規劃,黃興隆聘請鍾鉉明擔任總幹事,並於110年6月30日下午至菁英會社區交接(於110年7月1日到任),然第12屆管委會簽約之安心保全公司之契約即將於110年6月30日期滿,鍾鉉明原先為菁英會社區接洽自聘之三位保全臨時無法接受聘任,黃興隆乃緊急聯絡已經契約期滿之安心保全公司是否可以臨時接受續約保全1年,並立即派保全至菁英會社區,安心保全公司同意,因之該社區與該公司就保全部分續行簽約1年。黃興隆將上開保全臨時無法自聘而緊急與安心保全公司續約之過程均張貼於LINE群組「菁英會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會」,以徵求管委會各幹部之諒解,然戴錦芳仍不諒解,並於110年7月1日在上開群組表示極力反對安心保全公司續約保全1年,並不惜辭去監委及委員職務,又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許在該群組表示「保全公司當初的合約,若是我們還沒有找到合公司,安心保全必須要讓我們延後一個月時間籌備的,這個保全公司說沒有這樣子的合約?那麼就是前主委失職,圖利安心保全」等語,繼於110年7月2日下午4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53分)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明知菁英會社區與物業、保全公司(含自聘)所簽訂之服務管理合約從未訂有物業、保全公司交接緩衝期義務延長服務一個月之條款,仍於菁英會社區住戶89人參與之LINE群組「24鄰好鄰居(菁英會)」中,轉貼其於「菁英會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會」之對話截圖「保全公司當初的合約,若是我們還沒有找到適合公司,安心保全必須要讓我們延後一個月時間籌備的,這個保全公司說沒有這樣子的合約?那麼就是前主委失職,圖利安心保全」等不實之事項並指摘葉坤昌圖利安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足以毀損葉坤昌之名譽。
二、案經葉坤昌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不起訴處分,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後,由同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興隆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卷內LINE對話截圖,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無經偽變造之痕跡,該等截圖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戴錦芳雖自承有在菁英會社區住戶89人參與之社群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24鄰好鄰居(菁英會)」中,轉貼其於「菁英會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會」之上開對話截圖,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這是可受公評的事,我是監委,碰到這樣事情,這是我和當屆黃興隆主委的對話,我們因為疫情關係都沒有開會,只有傳LINE討論,本來決定自聘,後來突然要找保全公司,我身為監委,對於社區有疑慮的人我要解釋,我也有將對話紀錄給他們看,我對合約內容不了解,我問了黃興隆主委,他告訴我合約沒有這一條,之後我就沒有異議。我認為假如有爭議,保全公司應該延後一個月再退場,當下保全公司是安心保全,我們會自聘是因為他們價格高,我們認為社區經費有限,才會這樣,大家都同意也確定了,你(指黃興隆)在一天時間內來(改成與安心保全續約,其他住戶會)質疑我這個監委怎麼當的,我當然需要把我跟黃興隆對話LINE在群組,我並不是直接說前主委圖利廠商,且我有打問號,我完全認為這是可受公評之事,我沒有針對個人,我是針對公共事務做質疑,並非我與他(指葉坤昌)有過節云云,惟查:
 ㈠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而該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除涉及侮辱者外,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⑴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⑵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⑶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⑷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即行為人之「事實陳述」,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情事;而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再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LINE群組「24鄰好鄰居(菁英會)」中所轉貼其於「菁英會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會」之對話截圖「保全公司當初的合約,若是我們還沒有找到適合公司,安心保全必須要讓我們延後一個月時間籌備的,這個保全公司說沒有這樣子的合約?那麼就是前主委失職,圖利安心保全」,就前段即「保全公司當初的合約,若是我們還沒有找到適合公司,安心保全必須要讓我們延後一個月時間籌備的」而言係屬「事實陳述」,就後段即「,這個保全公司說沒有這樣子的合約?那麼就是前主委失職,圖利安心保全」則屬「意見表達」,合先敘明。證人黃興隆於偵訊證稱被告在LINE群組說合約有規定如果交接不順利,安心保全應有義務延長一個月讓社區準備,但我這屆來投標的八家合約內也都沒有這個條款,我也有看過12屆的合約,也沒有這條,就我所知,也不可能有這樣的規定等語明確,該證詞亦與物業、保全公司與一般社區簽訂之契約條款相符,非僅如此,依卷附之菁英會社區第9屆至第12屆管委會與個別總幹事、管理員(自聘)、保全公司、物業公司所簽訂之契約中亦確無「保全公司當初的合約,若是我們還沒有找到適合公司,安心保全必須要讓我們延後一個月時間籌備的」之類似規定。
 ㈢尤有進者,依卷附之菁英會社區第9屆至第12屆管委會與個別總幹事、管理員(自聘)、保全公司、物業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可知被告甚且係第9屆、第10屆管委會之主委,親自代表菁英會社區與個別總幹事、管理員簽訂約聘契約,且被告又係第12屆管委會之監委,其甚至於109年6月3日親自參與該屆管委會109年6月份例行會議,有該月份例行會議紀錄可憑,該會畢,被告亦在管委會群組內親身參與保全契約條文規定之討論過程,經各委員討論完成,主委即告訴人葉坤昌並將「菁英會事務人員受任管理維護契約」、「菁英會保全員受任管理維護契約」之pdf檔上傳該管委會群組,可見被告不但可得而知各屆管委會與個別總幹事、管理員(自聘)、保全公司、物業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內容,且根本是「明知」,其仍於「24鄰好鄰居(菁英會)」群組中轉貼其在管委會群組中所張貼之「保全公司當初的合約,若是我們還沒有找到適合公司,安心保全必須要讓我們延後一個月時間籌備的」,即係明知不實而為之。被告雖辯稱其有打問號,然其之問號係出現在上開全文後段即「,這個保全公司說沒有這樣子的合約?那麼就是前主委失職,圖利安心保全」之「意見表達」中,而其之問號尤在質疑保全公司豈會說沒有其所謂之交接不順之自動延約一個月條款,並非係就其所指陳之上開不事實有所疑問、有所保留,其以其之上開全文後段有打問號而欲阻卻本件犯罪,自無可採。矧被告在「24鄰好鄰居(菁英會)」群組中除轉貼上開文字,並緊鄰在上開文字之後轉貼「:任何一家保險(全)公司包括以前的的保全公司都有這樣的規定」,其意在強化其上開「保全公司當初的合約,若是我們還沒有找到適合公司,安心保全必須要讓我們延後一個月時間籌備的」文字之真實性甚明,益證其就其所謂之交接不順之自動延約一個月條款之不實事項並無疑問、並無保留。
  ㈣被告明知「保全公司當初的合約,若是我們還沒有找到適合公司,安心保全必須要讓我們延後一個月時間籌備的」乃屬不實而仍予張貼,更進一步作出意見表達「,這個保全公司說沒有這樣子的合約?那麼就是前主委失職,圖利安心保全」,其乃基於真實惡意而為意見表達,自非其所辯稱之「公評」,而係「不公之評」、「惡意詆譭」。被告執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26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所稱其意在與第13屆管委會主委黃興隆爭論是否適宜直接續聘安心保全公司之情況下而為上開貼文云云,然前已言之,被告明知其所主張之上開自動延約一月之條款乃屬不實、從未存在,竟執此而與黃興隆爭論,並進而張貼於公開群組,其乃係以公開詆譭他人名譽之事而與他人爭論,不得指為「公評」明甚,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以其意在與黃興隆爭論上開事項,「在未充分了解保全契約條款下才留言,當非虛言」云云,完全忽略被告身為多屆主委、監委,並親身參與服務、保全契約之簽訂、討論,其係明知而為上開不實之陳述與指控,是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為本院完全無法接受,遑論據之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㈤綜上,被告於本件出於真實惡意而為上開不實之事實陳述,且其意見表達又係以詆譭告訴人葉坤昌「失職」、「圖利」為手段,自已構成誹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傳述之訊息內容、被告傳述之LINE群組可閱聽之人數眾多、被告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甚大、告訴人在群組中要求被告澄清,被告悍然拒絕,並於偵查中拒絕修復式司法,並仍於本院否認犯行,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