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392號
被 告 林致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進口菸肆拾條、其他菸品肆拾玖包與吳爵男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致強與吳爵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0號案件偵辦中)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凌晨2時50分許,由吳爵男駕駛向不知情張彥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176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致強,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蕭珣經營管理之金來馬檳榔攤,以不詳方式毀損鐵捲門後,入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進口菸40條(1條10包,價值2萬6,000元)、其他菸品49包(價值5,815元)。
嗣蕭珣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
告訴人蕭珣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林致強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等證據,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彥文、證人即共同
正犯吳爵男以證人身分於供前
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
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
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無經偽
變造之痕跡,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林致強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
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致強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蕭珣於警詢、證人張彥文、證人即
共同正犯吳爵男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案,且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
竊盜罪。被告林致強與吳爵男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其前已有多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欠佳、被告坦承行之
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林致強與共同正犯吳爵男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進口菸40條(1條10包,價值2萬6,000元)、其他菸品49包(價值5,815元),均未據起獲,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堪認均屬被告林致強及共同正犯吳爵男2人之犯罪所得。被告林致強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菸我有拿來抽,錢我沒有拿。(問:吳爵男稱錢你跟他一起花光了,是否如此?)錢我真的沒有經手。」云云(見他字卷第20頁),惟此與共同正犯吳爵男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8,000元我們一起花光了,菸我放在車子後面就不見了。」云云(見偵字卷第109頁),相互扞格,又卷內除被告林致強及共同正犯吳爵男之供述外,並無上開竊得財物經贈送或變賣所得已分配之證據(無銷贓對象),是以被告林致強及共同正犯吳爵男所述,均難認屬信實。本院既查無確據證明被告林致強、共同正犯吳爵男2人曾朋分竊得之財物,應認被告林致強、共同正犯吳爵男2人就所竊得之財物具有事實上共同支配關係,而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以就犯罪所得即現金8,000元、進口菸40條(1條10包,價值2萬6,000元)、其他菸品49包(價值5,81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林致強、共同正犯吳爵男2人
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