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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易字第 25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688號、第2969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貳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嘉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6日至8日間,透過不詳管道,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經被告將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遺留在曾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簡志偉,於110年10月28日遭竊)內,經警方於同年月8日晚間7時許,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發還簡志偉後,經簡志偉檢視車內,發現被告遺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8公克)、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之持有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尚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2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於110年11月8日前數日,在新竹縣湖口鄉的一個產業道路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緝卷第12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持有的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93至94頁),有上開卷證資料在卷可稽
(二)次查,被告於111年8月30日15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3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第1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第189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審易卷第21至66頁、第99至100頁)。
(三)是被告於本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排除為其施用所剩餘;即便非施用所剩餘,該持有行為既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則不能排除被告係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況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是參諸上開說明,並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
(四)綜此,檢察官就被告於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而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3公克,因檢驗取用0.005公克,驗餘毛重0.325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為據(見偵字第19536號卷第129頁),既屬違禁物,自應由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122頁),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該等物品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03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