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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易字第 26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松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786號、111年度偵字第45229號、111年度偵字第46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松江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0年8月16日」應更正為「110年8月13日」;第5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分別基於加重竊盜、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松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以及刪除證人陳明福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被告持以遂行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磨尖六角扳手1支,乃係質地堅硬,且銳利或鈍重之金屬器具,有卷內照片可參(見偵39786號卷,第83頁),認可以持之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2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上開更正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以攜帶兇器、徒手或自備鑰匙等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以及附表編號1、3所示所竊得之物,分別業據被害人陳明福、華政維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39786號卷,第65頁;見偵46231號卷,第45頁),該告訴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39786號卷,第2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磨尖六角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犯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有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刑案照片在卷可佐(見見偵39786號卷,第23、83、1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元,核屬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凱廷,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分別竊取之自用小貨車、自用小客貨車,雖均為被告於本案加重竊盜、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明福、華政維,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取自用小客貨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
戴松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磨尖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
戴松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
戴松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786號
                                    111年度偵字第45229號
                                    111年度偵字第46231號
  被   告 戴松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松江前因多次竊盜及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7月31日上午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前,持自備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磨尖六角板手1支,竊取陳明福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後手駕車離開。戴松江(所涉妨害公務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8月1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與廣興一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六角板手1支(111年度偵字第39786號)。
  ㈡於111年7月22日凌晨2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對面,見陳凱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門未上鎖,徒手開取車門,竊取車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逃逸(111年度偵字第45229號)。
  ㈢於111年7月30日上午5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旁,以自備之鑰匙1支發動而竊取華政維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得手後逃逸(111年度偵字第46231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八德分局及陳凱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松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凱廷、證人陳明福、華政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犯罪事實一、㈠〕、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犯罪事實一、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犯罪事實一、㈢〕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六角板手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及G7-2363號車輛,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明福、華政維之事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取上開零錢300元部分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