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易字第 28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緯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被訴加重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庭緯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2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2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甲刑),又於104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間犯加重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審簡字8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審簡字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審簡字18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4年易字10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5年易字6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4年易字10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5年易字6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審易字318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犯竊盜罪2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易字2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審易字13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刑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乙刑),甲、乙刑與殘刑7月又6日先後接續執行,已於110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30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持自備鑰匙徒手發動李堃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11年9月1日凌晨5時3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二路131巷69弄口,遭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自備機車鑰匙1把、大電纜剪1把、小電纜剪1把、噴燈頭1個、電纜線1批及老虎鉗1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李堃源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畫面截圖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庭緯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堃源於警詢時證述在案,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及執行之紀錄,於110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起訴書亦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本院將此一事實、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公判庭提出,予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經本院為具體審酌後,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中,其中多數為普通及加重竊盜,與本罪罪質相同,可認被告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次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自備機車鑰匙壹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不能證明與本罪有關,不得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9月1日凌晨2時許,騎乘竊得之上開機車,且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大電纜剪1把、小電纜剪1把及噴燈頭1個,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二路131巷69弄附近某工地,先以噴燈頭燒熔電纜線後,再以小電纜剪削去電纜線塑膠外皮,繼以大電纜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該工地內數量不詳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即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申言之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認被告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被告騎乘贓車在案發現場附近為警查獲、被告為警扣得大電纜剪1把、小電纜剪1把、噴燈頭1個、電纜線1批及老虎鉗1把,為其全部論據。訊據被告亦就本部分認罪。然查:公訴人固指被告騎乘贓車在案發現場附近為警查獲,然本件實因被害人李堃源先於111年8月30日9時14分向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報案機車失竊,本案之警方於111年9月1日凌晨5時3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二路131巷69弄口,以掌電查獲正在騎乘贓車之被告,所謂被告騎乘贓車在案發現場附近為警查獲云云,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單一自白,稱其所載電纜係於111年9月1日1時許在龜山復興二路某社區大樓地下室竊得為據。此外,警方未請被告偕同警方至竊案現場查證,亦未請被告陳報確實之竊盜地點,以實地查證,尤未調取被告所騎贓車之行車軌跡,以查知被告之行竊地點,並循線尋找被害人取證或勘知被告具體之竊盜過程。綜上,本件並未查得任何被害人,亦未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載電纜果係為其所竊得,自不得以被告之單一自白即對其繩之以加重竊盜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