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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易字第 28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3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組、工具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泰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另再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固認本件被告業已構成累犯;而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屬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其所犯加重竊盜罪間,此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況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仍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組、工具1批,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揭物品其已經都全數變賣掉了等語(詳偵卷第24頁),然被告未能明確指出變賣所得價額,且無法提出相關單據以資查證,而本院遍查全部卷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述為真,是尚難認定被告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故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敲肉槌子1枝,固屬其犯罪工具而應予宣告沒收,然查前開敲肉槌子,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均尚存在,衡諸敲肉槌子之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363號
  被   告 陳泰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桃園
             ○○○○○○○○○)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7日晚間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裕成路上空地前,見劉金保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敲肉槌子1枝,敲破上開車輛之車窗(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車內劉金保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組及工具1批得手後離去。經劉金保發覺前揭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金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泰忠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金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欄所述敲肉鎚子1枝,系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上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尚有竊取汽車行照及保險卡(車牌號碼000-0000號)、告訴人之土地銀行存摺等物品,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自前開監視器畫面以觀,亦囿於監視器設置地點及角度,並未攝得被告確有竊取該等物品之畫面,是此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陳外,別無其餘具體實據以佐其詞,礙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