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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易字第 8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張唐緯(已結)於民國110年5月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體LINE暱稱「科」之人取得「開心門」、「至尊麻將城」、「玖九麻將城」等簽賭網站,下稱本案網站)之代理商,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透過招募代理商之方式,將上揭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旗下之代理商,再由各該代理商招攬不特定會員,由會員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接至本案網站,而會員即可在本案網站,以麻將、大老二、妞妞、德州撲克等網路線上博奕進行網路簽賭下注,下注前會員先使用匯款方式,將新臺幣匯入張唐緯使用之街口支付帳戶(戶名:張唐緯;帳號000000000;戶名:徐宇辰,帳號000000000;戶名:蔡佳昕、帳號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張唐緯;帳號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戶名:徐宇辰;帳號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帳戶(戶名:蔡佳昕;帳號00000000000)進行儲值並供本案網站會員收付賭金之用,再以1比1之比例將會員儲值之新臺幣換算為遊戲點數提撥予會員,會員下注而賭贏後,再以等比例將所賭贏之遊戲點數換取現金,並匯款至會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而與不特定人賭博以營利,若贏錢,並由張唐緯依照上線代理商之指示將贏得之賭金以匯款方式交付予該會員;若未贏錢,下注金額即歸本案網站經營者所有。而於109年9月起至110年8月止,張唐緯為本案網站招募顏竹盈(另結)為旗下之代理商,而招攬林嵩竣、陳汶珊、劉俊賢(以上三人均另結)、被告李威成為會員並提供本案網站之帳號、密碼後,即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與本案網站對賭。警方於110年8月3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110年聲搜字第766號搜索票,在張唐緯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為搜索,並查扣張唐緯使用之IPHONE XR手機、IPHONE12手機、HUAWEIP30手機各1支、賭金新臺幣(下同)51萬6300元、電腦主機1台、GALAXYTAB A7平版電腦2台、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提款卡、帳冊1本,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李威成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威成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1年12月1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詳後述),依照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威成、張唐緯、顏竹盈、林嵩竣、陳汶珊、劉俊賢於警、偵訊(顏竹盈、李威成僅警詢)中之供述、張唐緯電腦內之本案網站翻拍照片、顏竹盈與張唐緯之LINE對話訊息、林嵩竣、陳汶珊、劉俊賢匯款予張唐緯之資料、張唐緯使用之帳戶交易明級及網路轉帳明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威成於警詢辯稱:伊有看過「至尊麻將城」的廣告,但沒有去玩,伊不知為何張唐緯持有伊之身分證,該身分證為伊之舊身分證,印象中是去年丟失的身分證,已經重新辦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威成是否已重新辦理身分證,未據檢察官查明,而張唐緯之電腦或手機中有被告李威成之身分證數位檔,原因不一而足,未可即指係因被告李威成加入張唐緯所代理之「至尊麻將城」而成為會員或成為張唐緯之下游代理商之一端,而張唐緯之電腦或手機中是否存有被告李威成在「至尊麻將城」參賭或擔任下游代理商之紀錄,尤未據檢察官詳細勘驗以核實,是被告李威成所辯即不能指為完全無據。
 ㈡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惟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止,屬正當之解釋方法。擴張解釋係因法律規定文義過狹,不足表示立法真意,因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用。此擴張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立法目的,始可為擴張解釋。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惟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所指上開博弈網站均須先註冊成為會員後,再以帳號、密碼登入進行下注一情,此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所已知,亦為賭博網站之常態,且一般網路瀏覽者無法輕易見聞、知悉賭博網站各別賭客之賭博情事,須其之直接上級代理始得以代理版登入窺知各別賭客之下注情形。是以,會員賭客於下注時之視訊畫面為個人專屬網頁空間,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並無得由他人共見共聞、穿梭其中之空間存在。此外,在卷內就各別會員賭客下注賭博時之畫面均付之闕如之情形下,渠等於下注時之狀況究竟為何尚有不明,又無積極證據顯示確實該時有多名玩家同時在線觀覽、相互博弈,或會員賭客同時與在線玩家討論如何下注情形,自難遽認本件會員賭客下注賭博時具有公開性,是上開博弈網站核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所規定之「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要件有間。
 ㈣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4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理由二以「原第一項所定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實務認為個人於電腦網路賭博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最高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參照)。惟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等語,亦可知修正前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文義實無法擴張解釋及於本件會員賭客參與本案賭博網站之賭博行為。
五、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威成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當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