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字第 10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彥


            王瀚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之起訴書編號1、2、4、10、11、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之起訴書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
 ⒈犯罪事實欄第17行至第18行「在網站中之賭博遊戲進行對賭,並透過第三方支付方式提領賭博款項」,應補充為「以儲值之籌碼自行下注對賭『體育』賽事、『真人(百家樂)』、『彩票』、『棋牌』、『電子』、『捕魚』等賭博遊戲,若押中即可獲得遊戲籌碼,若未押中,下注之籌碼則歸網站所有,並透過第三方支付之方式,將遊戲籌碼兌換成現金並匯入賭客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即出金)」。以上均有卷附本件賭博網站資料列印可憑
 ⒉犯罪事實欄第18行至第19行「110年11月22日」,應補充更正為「於110年11月23日上午11時許」。
  ㈢證據部分之補充:
    1.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352號搜索票。
    3.89B娛樂城網路賭博案偵查報告。
    4.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證據部分之更正:
  1.起訴書附表編號3「物品名稱」欄之「工作手機」更正為「私人手機」。
  2.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編號」之「B2-2」應更正為「B2-3」。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又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查本件「89B娛樂網」為網路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登入網站後取得會員資格並匯款兌換籌碼,再於網站內把玩賭博遊戲,賭客如賭贏,即依各項遊戲規則獲得籌碼,並可兌換現金,如賭輸,則籌碼所代表之現金即歸網站所有,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自該當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地及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本件賭博網站有提供線上百家樂,供閒家與莊家即時線上對賭,顯然本件賭博網站係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為公開賭博之行為,是被告等人犯行另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修正條文之刑度較諸修正前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雖未起訴公然賭博犯行,然該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既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應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㈡被告2人與「九筒」及謝維珉(檢察官誤為不起訴處分,見下述)、梁智弢(未據偵辦,應由檢察官另案查辦,見下述),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謝維珉於警詢時經警方提供附件17,其自承為其所寫文字,然後交予被告丙○○審核,自附件17觀之,謝維珉就本件賭博網站提供之賭博選項知之甚詳,且為具體推薦,在台灣之任何稍具常識之人(包括少年及兒童)均知此為線上博奕,而我國並不開放所謂線上博奕,所謂線上博奕係犯賭博相關犯罪,謝維珉於偵訊推稱不知其撰寫文案為犯罪行為,自無可採,矧該文案之尾尚提及金流出款即出金之事,並大肆吹噓不會像其他賭博網站之出金為詐欺之舉,亦即本件賭博網站之出金為實在之舉,可見謝維珉明知其為賭博網站撰寫文案甚明。同理,警方提示附件22,謝維珉自承為其所寫,並交被告丙○○或梁智弢,觀諸附件22,不但提及真人百家樂,更在文案之尾提及出金絕對有保障、不管出入金都能在五分鐘內到帳云云,同可見謝維珉明知其為賭博網站撰寫文案。再警方提示附件23即謝維珉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其中謝維珉提及真人百家樂文案寫好了,並將其之文案傳送被告丙○○,其上宣稱保證出金、贏了高額的彩金、出金穩的娛樂城云云,均可見謝維珉明知其為賭博網站撰寫文案。承辦檢察官稱謝維珉不知其係為賭博網站撰寫文案云云,殊未可採,是謝維珉當然為本件共同正犯。再謝維珉於警詢供稱其表哥梁智弢將之引進公司,其寫好之文案並有交予梁智弢,是梁智弢當然亦為本件共同正犯甚明。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自110年5、6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1月23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獲止,共同經營本件賭博網站,所為上開三罪,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2人分別撰寫程式架設、管理本件賭博網站之前後台,而賭博網站具有短期間內即聚合包括兒少在內之多數人參賭,較諸實體賭場尤烈,此由卷附報表顯示本件賭博網站之有效總投注金額為33,257,405元,總入金金額為2,637,560元,總出金金額為2,526,208元即可知之,其等行為之社會危害性甚高、被告2人係賭博網站之管理者,較諸下層代理商之可罰違法性為高、被告丙○○係本件賭博網站之實際經營者,除出面承租公司地址並負責面試與發薪、被告甲○○則為其之下屬公司成員,兼衡以被告2人違法經營時間之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2人均係賭博網站上游機房成員,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聲請為緩刑之宣告,難依所請。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4、10、11、15、1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丙○○所有,且供其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111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書附表編號6-9所示之物,與本件賭博網站之經營無直接相關,僅為本件證據,不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審易卷第5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5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被告丙○○雖坦承為其所有,惟否認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本院又查無確據證明係被告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⒋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甲○○雖坦承為其所有,惟否認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本院又查無確據證明係被告甲○○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丙○○維護管理「89B娛樂網」賭博網站共獲得薪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業經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審易卷第51頁),足認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6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辯護人以被告丙○○需撫養中風父親及積欠銀行債務為由,請求酌減僅沒收犯罪所得18萬元云云,然查被告丙○○係本件賭博網站之實際經營者,職位為經理,月薪高達10萬元,且其負責承租公司辦公處所,並無辯護人所稱沒收追徵上開全部犯罪所得有所過苛之情形,自不得任意予以酌減沒收追徵之金額。
 ⒉查被告甲○○為「89B娛樂網」賭博網站撰寫程式等共獲得薪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業經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審易卷第51頁),足認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3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辯護人以衡量被告王明瀚最低生活影響為由,請求酌減僅沒收犯罪所得9萬元云云,然查被告甲○○於本件賭博網站之月薪亦達5萬元,且其係大學畢業,具有程式撰寫及管理網頁之專長,並無辯護人所稱沒收追徵上開全部犯罪所得有所過苛之情形,亦不得任意予以酌減沒收追徵之金額,以免影響法律公平性,進而形成法官恣意,併此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68條、(修正前)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80號
  被   告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A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5、6月間之某日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8之「榮星文創公司」,受綽號「九筒」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委託,建置「89B娛樂網」之賭博網站(網址:www.89b.cash),丙○○負責專案管理即分配工作、賭博網站之架設與維護、後端開發即撰寫程式、遊戲商API(按API即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中譯:應用程式介面)串接平臺等工作;甲○○則負責前端開發即製作遊戲網頁、後端開發即撰寫程式及API串接平臺等工作。其等復依「九筒」指示,將「九筒」提供之第三方支付公司金流介接「89B娛樂網」而增設出金功能,並調整現金籌碼比為1:1。丙○○另負責製作工作紀錄,及與「九筒」接洽、商討「89B娛樂網」內容,以協助賭博網站得以順利運作。「89B娛樂網」建置完成後,由丙○○將之上傳於國外伺服器上,供不詳賭客經由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進入「89B娛樂網」,再以不詳方式儲值而購買「89B娛樂網」遊戲點數,在網站中之賭博遊戲進行對賭,並透過第三方支付方式提領賭博款項。嗣於110年11月22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8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通聯調閱查詢單、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1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腦電磁紀錄(含公司人事費用表單、「89B娛樂網」網站後台管理頁面、網站測試之工作紀錄、「89B娛樂網」工作日誌檔案、會議紀錄、「89B娛樂網」網站遊戲頁面截圖)等資料,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2人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伊自己從110年6月開始領取薪資到11月,共60萬元等語,被告甲○○則稱:每個月薪資5萬元等語。是被告丙○○、甲○○犯罪所得應為60萬元及3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編號
備註
1
電腦主機(含螢幕、滑鼠、鍵盤、電源線)
1組
A1
丙○○所有



2
電腦主機(含螢幕、滑鼠、鍵盤、電源線)
1組
A2
3
工作手機(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A3
4
工作手機(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A4
5
私人手機(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A5
6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A6
7
公證書
1本
A7
8
員工手冊
1本
A8
9
公司大、小章(2大1小)
1組
A9
10
蘋果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1台
A10
11
電腦(含主機、螢幕、鍵鼠組)
1組
B3-1
12
RedMi Note 8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B2-1
甲○○所有
13
電腦(含主機、螢幕、鍵鼠組)
1組
B2-2
14
ASUS VivoBook 筆記型電腦
1台
B2-2
15
電腦(含主機、螢幕、鍵鼠組)
1組
D-1
丙○○所有
16
現金帳本(含發票7張、工作事項)
1本
D-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