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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字第 11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治家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治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衣著照片」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其竊得之瓦斯桶2個均未尋獲、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多項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至未扣案之被告於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2個,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386號
  被   告 黃治家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治家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94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12日凌晨1時45分許、同年12月5日凌晨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莊福智經營之桃園市○○區○○街0號翹鬍子麵食館門口,先徒手拆除瓦斯氣壓閥,再將瓦斯桶搬上上開機車後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莊福智所有之瓦斯桶各1個(價值每個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案經莊福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治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福智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偵查報告、查訪紀錄表、保全公司人事基本資料卡、員工服裝領用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錄設備影像翻拍畫面30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瓦斯桶2桶屬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