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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字第 13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391號、第470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0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61、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前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於108、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75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17、6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明確指出,並說明與本案構成累犯關聯性,以及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又經本院就此部分使被告陳述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在案(詳本院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認本件被告業均已構成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檢察官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澈底戒除毒癮,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其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391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4703號
  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61、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8、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75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17、6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3月23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26日20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赴上址帶同甲○○返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1年5月27日6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5月29日13時4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與楊新路18巷口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2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