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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字第 8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于臻(原名:沈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60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及犯罪事實欄二第3至4行之「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均更正為「竟基於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末尾分別補充「(無證據足認轉讓予少年蕭○昀、李亞宸施用之毒品數量淨重達10公克以上)」、「(無證據足認轉讓予少年梁○姍、李亞宸施用之毒品數量淨重達10公克以上)」。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蕭○昀、梁○姍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成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時,其法定本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則本於「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逕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餘地。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同法第6條至第8條之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且因該條就受讓人為未成年人已為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不得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就本案轉讓毒品之對象,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蕭○昀係95年1月生、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梁○姍係92年4月生,於本案發生時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此有之蕭○昀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梁○姍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證(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卷〈下簡稱偵卷〉 第33頁、第77頁),是被告對未成年人蕭○昀、梁○姍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皆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對未成年人蕭○昀、梁○姍之部分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其中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李亞宸2次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蕭○昀、梁○姍部分,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僅係犯轉讓禁藥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係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分別陸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亞宸、蕭○昀及李亞宸、梁○姍施用等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單獨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實質上一罪接續犯。再被告前開轉讓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論罪。另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轉讓禁藥罪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末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時間各異,顯是出於不同之犯意下所為,且其2次供給毒品之對象不盡相同,自屬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漏論及此,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㈤被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2次犯行時,均係成年人,而證人蕭○昀、梁○姍皆為未成年人,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2次所為,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就其本案2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危害甚深,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轉讓毒品更為法律所禁絕,竟仍無視法律規範、悍然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實助長毒品流竄,所為甚不足取,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2次提供予證人李亞宸、蕭○昀、梁○姍之毒品數量均不多,並考量其警詢時自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待業中(詳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
  被   告 甲○○(原名沈玉婷)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0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8樓,以無償方式任由少年蕭○昀(95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亞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蕭○昀、李亞宸。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8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8樓,以無償方式任由少年梁○姍(92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亞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梁○姍、李亞宸。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蕭○昀、梁○姍於偵查中及李亞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以採信,是以,被告犯嫌堪認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犯上開犯行時為成年人,且被告於警詢時稱:伊認識少年梁○姍4年,認識少年蕭○昀半年等語,可認被告知悉少年蕭○昀、梁○姍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卻故意對其為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穎  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慧  秀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