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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字第 9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正


            陳思良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0樓
            張雅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128號、111年度偵字第244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555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良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文正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雅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胡台順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文正、陳思良、張雅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朱文正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時、地攻擊告訴人胡台順後,被告張雅婷復持手機攻擊之,依上開實務見解所示,渠等告訴人胡台順之傷勢自應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陳思良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朱文正、張雅婷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朱文正及張雅婷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思良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然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陳思良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性,非屬同一罪質,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思良僅因細故糾紛即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朱文正;又被告朱文正及張雅婷僅因細故糾紛即共同傷害告訴人胡台順,致告訴人朱文正、胡台順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再查,被告張雅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達悔過之意,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128號
                  111年度偵字第2440號
  被   告 朱文正 (年籍住居詳卷)
        胡台順 (年籍住居詳卷)
        陳思良 (年籍住居詳卷)
                張雅婷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良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胡台順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思良、胡台順、朱文正、張雅婷同為東方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之同事,朱文正、張雅婷為男女朋友。其等於110年4月5日凌晨2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土地公廟共同飲酒,因一言不合互有爭執,竟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陳思良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拍掉朱文正所戴帽子,再拉扯朱文正,令朱文正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陳思良則趁機拉起朱文正上衣矇蓋其頭部,隨即連續以膝蓋撞擊朱文正腹部4次,後兩人雙雙倒地,朱文正壓在陳思良身上,惟陳思良此時仍未鬆手,且雙腳不斷上踢,胡台順與張雅婷則不斷在旁試圖拉開兩人,後由胡台順(胡台順就此部分所涉傷害、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撥開陳思良放在朱文正頭上雙手,兩人始站起身來回座,陳思良並於該日凌晨5時許先行離去。
  ㈡朱文正、胡台順於同日上午6時31分許,在上址,復一言不合開始爭吵,兩人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朱文正先以徒手抓住胡台順下巴,將胡台順壓倒在椅子上,再以右手連續捶打胡台順上半身數下,胡台順復以右手揮擊朱文正臉部數下還擊,隨後雙方各自徒手毆打對方數分鐘;張雅婷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機敲擊胡台順頭部,朱文正因同日先後遭受陳思良、胡台順傷害,而受有頭皮及頭部挫傷、雙手及雙腳擦傷、右手肘及雙小腿挫傷等傷害,胡台順則受有左頭部、左額面部挫傷、兩膝部挫傷併充血、額面部擦傷、右上肢擦傷、右姆指擦傷等傷害。
  ㈢胡台順因遭受朱文正傷害,心生不滿,復基於恐嚇、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21分許、9時24分許及10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的死期到了,進量躲,只要出現在我試現你就該死,不信走著瞧」、「小心出門不要跌倒喔?」、「我隨時會出現」等文字恐嚇朱文正,使朱文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於上午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以隨身攜帶掛在鑰匙圈上之折疊小刀,破壞朱美慧所有、由朱文正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面板、右邊條、碼表組、右側蓋、座墊、右後視鏡,致令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朱美慧。
三、案經朱文正、朱美慧、胡台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二㈠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思良於偵查中供述
被告陳思良自承有與告訴人朱文正相互拉扯之事實
2
告訴人朱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台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陳思良毆打告訴人朱文正,證人胡台順出手試圖拉開被告陳思良與告訴人朱文正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陳思良毆打告訴人朱文正,證人張雅婷出手制止被告陳思良與告訴人朱文正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21張、本署110年9月9日當庭勘驗筆錄
證明當日凌晨4時30分至凌晨4時37分許間,被告陳思良因與告訴人朱文正互有爭執,遂動手毆打告訴人朱文正之事實。
6
告訴人朱文正提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告訴人朱文正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㈡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文正於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朱文正有傷害告訴人胡台順犯行之事實。
2
被告胡台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胡台順有與告訴人朱文正發生肢體接觸之事實。
3
被告張雅婷於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張雅婷有持手機敲擊告訴人胡台順頭部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21張、本署110年9月9日當庭勘驗筆錄
證明當日凌晨6月31分許至凌晨6時38分許間,被告朱文正與被告胡台順因互有爭執,雙方因而相互毆打數分鐘,期間,被告張雅婷亦持物品攻擊告訴人胡台順之事實。
5
告訴人朱文正提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告訴人朱文正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告訴人胡台順提出之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及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胡台順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二㈢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胡台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胡台順有傳送上開恐嚇訊息,並以掛在鑰匙圈上之折疊小刀割損告訴人朱文正所使用之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朱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胡台順有傳送上開訊息,且告訴人朱美慧所有、告訴人朱文正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胡台順以工具毀損之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胡台順有傳送上開恐嚇訊息之事實。
4
(1)委託書及車籍資料
(2)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照片、翔壢機車行估價單
證明告訴人朱美慧所有、由告訴人朱文正使用之機車遭人以利器割損,致該機車前面板、右邊條、碼表組、右側蓋、座墊、右後視鏡不堪使用之事實。
5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2)扣案折疊小刀1支
證人被告胡台順以隨身攜帶掛在鑰匙圈上之折疊小刀,破壞朱美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面板、右邊條、碼表組、右側蓋、座墊、右後視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思良就犯罪事實二㈠、朱文正就犯罪事實二㈡、張雅婷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胡台順就犯罪事實二㈡、㈢,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張雅婷見被告朱文正與被告胡台順互毆,仍參與被告朱文正之犯罪,毆打告訴人胡台順頭部,為相續共同正犯。被告胡台順所為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朱文正及陳思良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折疊小刀1支,為被告胡台順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人朱文正固指稱被告陳思良對之恫稱「死得難看」一語,然查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實證可資,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傷害罪嫌部分,有危險與實害行為之高低度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另為避免再生釁端,本件姑隱當事人欄位之被告年籍、住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