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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字第 10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浩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浩翔、吳情與曾志文、曾甯胤、繆定紘(曾志文、曾甯胤及繆定紘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起訴處分)原為桃園市○○區○○街00號3、2樓之鄰居。曾志文、曾甯胤、繆定紘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址2樓喧嘩,致居住上址3樓之徐浩翔心生不滿,雙方開始叫囂後,居住上址2樓之吳情不耐雙方爭吵,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扣住徐浩翔頸部,並強制拉扯徐浩翔至上址1樓,而與曾志文、曾甯胤、繆定紘交涉處理,使徐浩翔行無義務之事,並致徐浩翔受有右上臂鈍傷、右胸壁鈍傷、脖子條狀擦傷、背部條狀擦傷、右手腕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吳情所涉強制罪及傷害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紛爭過程中,曾志文見徐浩翔之女友AU THI DIEN SUONG(中文名:歐氏琰霜)在旁持手機蒐證,即上前質問歐氏琰霜:「你在拍什麼?」,歐氏琰霜隨即大喊:「老公老公他要對我...老公」等語,徐浩翔見狀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曾志文,使曾志文因而受有左肩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及挫傷、右手肘擦傷及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手挫傷、鼻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徐浩翔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徐浩翔所涉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志文已與被告徐浩翔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曾志文並當庭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1年度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