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
被 告 徐浩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浩翔、吳情與曾志文、曾甯胤、繆定紘(曾志文、曾甯胤及繆定紘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原為桃園市○○區○○街00號3、2樓之鄰居。曾志文、曾甯胤、繆定紘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址2樓喧嘩,致居住上址3樓之徐浩翔心生不滿,雙方開始叫囂後,居住上址2樓之吳情不耐雙方爭吵,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扣住徐浩翔頸部,並強制拉扯徐浩翔至上址1樓,而與曾志文、曾甯胤、繆定紘交涉處理,使徐浩翔行無義務之事,並致徐浩翔受有右上臂鈍傷、右胸壁鈍傷、脖子條狀擦傷、背部條狀擦傷、右手腕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吳情所涉
強制罪及傷害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紛爭過程中,曾志文見徐浩翔之女友AU THI DIEN SUONG(中文名:歐氏琰霜)在旁持手機蒐證,即上前質問歐氏琰霜:「你在拍什麼?」,歐氏琰霜隨即大喊:「老公老公他要對我...老公」等語,徐浩翔見狀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曾志文,使曾志文因而受有左肩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及挫傷、右手肘擦傷及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手挫傷、鼻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徐浩翔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徐浩翔所涉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志文已與被告徐浩翔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曾志文並當庭向本院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111年度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
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