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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字第 11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美華
被      告  江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仁傑犯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三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仁傑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應依據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文件內容為之,竟基於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下午2時許至晚間8時許,3次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不知情之陳兆晏所任職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鼎瀚全能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鼎瀚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代價,收取含有木屑、廢木板、垃圾及保麗龍等應載運至合法處理廠之一般廢棄物後,載運至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650巷88弄內靠近墳墓區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棄置。經民眾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舉而於111年5月18日下午1時許至上址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仁傑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兆晏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8日、111年5月27日環境稽查作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查獲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㈠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⒈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⒉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參,是以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查被告所傾倒之廢棄物係向鼎瀚公司所收取之木屑、廢木板、垃圾及保麗龍等物,且被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擅自將前揭廢棄物收集後以上開小貨車載運至上址傾倒,足認前揭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被告載運該廢棄物傾倒核屬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同款之「處理」廢棄物行為,惟被告將木屑、廢木板、垃圾及保麗龍混合物等廢棄物載運傾倒在土地後,並未加以掩埋、焚燒或作其他處理,有現場照片可查(見偵字卷第46-47頁),自未該當「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㈣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參見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雖有3次載運上開廢棄物傾倒之犯行,惟其所為係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應論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該案所犯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難認其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所生危害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本案收取1萬3,000元,且已花用完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足認本案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所得為1萬3,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