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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字第 12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131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225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6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272號、第23651號、第3694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99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凱囿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三所示起訴書及附件四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第9行記載「指定之集團成員」後補充「王聖元,以此迂迴層轉詐欺贓款方式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第9行記載「指定之綽號『洋蔥』集團成員」後補充「王聖元,以此迂迴層轉詐欺贓款方式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第6行記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更正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上午8時40分許佯稱」。
 ㈣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凱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1131卷第50、96頁,審金訴1567卷第38、82頁,審訴1225卷第36、90頁,審金訴99第62、72頁)」。
二、論罪科刑
 ㈠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是以,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叔叔」之指示,先取得告訴人蘇綉琴、陳郁靜、趙月昭、陳蓁鈴於各該犯罪事實時、地因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或財物後,再前往指定地點,依指示交付予共犯王聖元,後層轉其餘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被告與共犯此揭行為,致檢警難以追查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去向,已發生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客觀上已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係智慮正常之人,對所為將製造上開金流之斷點,自難諉為不知,是其主觀上具有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被告上開所為自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次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最高法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經共犯王聖元介紹,因而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1年5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期間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於同年月19日即為警拘提到案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陳明確(見偵23272卷第15-22、113-114頁),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卷可佐(見偵23272卷第13頁),足見告訴人趙月昭遭詐騙之案件(被告於111年5月11上午10時56分許依指示在慈文國中旁變電箱上拿取財物),對被告莊凱囿而言,即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予評價。
 ㈢核被告莊凱囿就告訴人趙月昭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告訴人蘇綉琴、陳郁靜、陳蓁鈴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至起訴意旨(111年度偵字第23272號、第23651號)雖漏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敘及被告莊凱囿拿取告訴人蘇綉琴、陳郁靜遭詐騙之財物後,將前開財物依指示轉交共犯王聖元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均屬已經起訴,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審訴1131卷第頁、審訴1225卷第84頁),被告復自承此部分事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實施,本院自得審究,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王聖元、「叔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件三犯罪事實(即告訴人趙月昭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二至四犯罪事實(即告訴人蘇綉琴、陳郁靜、陳蓁鈴部分)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
 1.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為完成本案詐欺取財,並使被害人受騙款項順利提領或隱匿不可或缺之角色,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尚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規定。所謂之「自白」,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均為全部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審訴1567卷第82頁),雖被告於偵查時未明確供承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表明認罪,然其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參與之分工等客觀事實均始終坦承無訛(見偵36941卷第7-9、61-62頁,偵23272卷第15-22、113-114頁,偵23651偵卷第7-11、57-58頁,偵39918卷第12、90-91頁),認其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已為自白。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雖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於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難,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面交車手及轉交贓款予上手等工作,其行為不僅製造金流斷點,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亦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被告之行為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就參與洗錢、組織犯罪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已符合相關減刑規定,業如前述,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其等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地位、加入該集團時間非長、素行、年紀甚輕、告訴人之人數及所受之損失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開出租車、須扶養奶奶及經濟相當困難無力賠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陳郁靜、陳蓁鈴之意見(見本院審訴1131卷第9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雖因告訴人不同而構成4罪,然各項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王聖元介紹加入時,承諾可以收取面交金額之1至2%為報酬,我兩天拿了3、4件,但還未拿到報酬,就被警方查獲,並未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36941卷第61-62頁,偵23272卷第21-22、114頁,偵23651偵卷第9-10頁,偵39918卷第12、90-91頁,見本院審訴1131卷第50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所交付之金錢或財物,均經被告轉交予共犯王聖元,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36941卷第7-9、61-62頁,偵23272卷第15-22、113-114頁,偵23651偵卷第7-11、57-58頁,偵39918卷第12、90-91頁,見本院1131卷第51頁),並無證據足認係於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財物諭知沒收。
 ㈢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23272卷第16-19頁、本院審訴1131卷第9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呂象吾、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姚承志追加起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所示
蘇綉琴
莊凱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所示
陳郁靜
莊凱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一所示
趙月昭
莊凱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件四犯罪事實一所示
陳蓁鈴
莊凱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272號
  被   告 莊凱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7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囿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上午9時許以佯稱親友身分致電蘇綉琴,謊稱有債務糾紛,需替其償還等語,致蘇綉琴陷於錯
    誤,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莊凱囿擔任
    面交車手,於111年5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向蘇綉琴當面收取20萬元,莊凱囿111年5月11日下午1時起至3時許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六和公園廁所內將贓款回水予上手指定之集團成員。經警拘提莊凱囿,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IPHONE 6、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綉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凱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蘇綉琴警詢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四)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651號
  被   告 莊凱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7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囿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上午10時許以佯稱親友身分致電陳郁靜,謊稱有債務糾紛,需替其償還等語,致陳郁靜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由莊凱囿擔任面交車手,於111年5月13日上午11時30許,在桃園市○○區號居莒光街2號對面人行道草叢,向陳郁靜收取100萬元,莊凱囿111年5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天晟醫院內將贓款回水予上手指定之綽號「洋蔥」集團成員。經警循線查獲莊凱囿,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郁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凱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郁靜警詢時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各1份。
(四)告訴人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參與之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941號
  被   告 莊凱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7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囿於民國111年5月間,因王聖元(另行簽分偵辦)之邀約,加入由王聖元及年籍不詳、綽號「叔叔」之人所共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約定取得款項之1%至2%為報酬。莊凱囿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趙月昭之子,致電趙月昭謊稱其子因毒品而遭綁架,需依照指示操作,否則其子將有性命危險等語,致趙月昭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許,依指示將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2條項鍊、1對手鐲、1個領帶夾、3條手鍊及1個薄金片等價值約10萬元之首飾,一併放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慈文國中旁之變電箱(下稱本案變電箱)上方,再由莊凱囿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叔叔」之指示,在本案變電箱上方拿取上開物品後,將上開物品持往桃園市龍安街某處交予王聖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趙月昭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月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凱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一)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11日,加入王聖元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以及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至本案變電箱上方領取告訴人趙月昭所放置之包裹,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包裹回水予王聖元之事實。
(二)證明指示被告至案發地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王聖元,佐證被告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趙月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111年5月11日上午8時40分許,接到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其子,因毒品而遭綁架等語,而致證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許,依指示將現金10萬元,及家中貴重物品價值約10萬元之首飾,一併放於本案變電箱上方,再由被告領取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起,就已至本案變電箱附近徘迴、張望;並於同時56分許,拿取證人放置於本案變電箱上方之包裹後,即快步搭乘計程車離開之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供稱回水之人為王聖元。
二、所犯法條
(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被告所加入之集團,除有被告以外,尚包括王聖元、佯裝為證人之子,以及指示被告回水等人,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在卷,顯已具備相當人數規模及分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屬三人以上無誤。又被告於111年5月11日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假綁架等詐欺方式,向證人施用詐術,並由被告負責向證人收取財物,且搭乘計程車離開案發地、製造金流斷點,再轉交予王聖元,是本詐欺集團顯屬具持續性之組織體,並有分工、聯繫等完整結構,亦非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屬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且被告明知係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卻應允加入並參與犯罪行為,則其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先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證人施用詐術,並指由被告向證人收取存款後,依指示搭乘計程車後,將贓款交予王聖元,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所涉,係「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係以實行詐欺行為、獲取報酬、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並為保有犯罪所得進而為洗錢行為,其係基於同一目的,行為並有局部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惟被告於案發後,始終積極坦承犯行,且犯案時年紀尚輕,從事該集團車手之時間又僅3天,且原本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因另案涉及之告訴人眾多,經濟上無法負荷方無能為力,此有本署111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倘日後確有循線查獲同案被告王聖元,建請從輕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918號
  被   告 莊凱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7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67號(樂股)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囿於民國111年5月間,因王聖元(併案通緝)之邀約,加入由王聖元及年籍不詳、綽號「叔叔」之人所共組具有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約定取得款項之1%至2%為報酬。莊凱囿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陳蓁鈴之女,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1時許,致電陳蓁鈴謊稱其女因毒品而遭綁架,需依照指示操作,否則其女將有性命危險等語,致陳蓁鈴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依指示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企銀中壢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現金後,裝進亮綠及土色相間的側背帆布袋中,於同日13時32分許放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信義國小旁之變電箱(下稱本案變電箱)夾縫中,再由莊凱囿於同日13時38分許,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叔叔」之指示,在本案變電箱上方拿取上開物品後,將上開物品持往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金城街口交予王聖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事後陳蓁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蓁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莊凱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一)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間,加入王聖元、「叔叔」等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以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5月13日13時38分許,至本案變電箱上方領取告訴人陳蓁鈴所放置之亮綠及土色相間的側背帆布袋,再由「叔叔」指示,將亮綠及土色相間的側背帆布袋,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金城街口,回水予王聖元之事實。
(二)證明指示被告至案發地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被告王聖元,佐證被告莊凱囿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
本署 111年度偵字第39918號第9至15頁、第89至92頁。
2
告訴人陳蓁鈴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5月13日11時許,接到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其女,因毒品而遭綁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依指示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企銀中壢分行,提領150萬元現金後,裝進亮綠及土色相間的側背帆布袋中,放於本案變電箱夾縫中之事實。
本署 111年度偵字第39918號第37至42頁。
3
刑案照片25張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5月13日13時32分許,將亮綠及土色相間的側背帆布袋,放在本案變電箱夾縫中,被告莊凱囿於同日13時38分許,在本案變電箱上方拿取上開物品後,將上開物品持往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金城街口交予被告王聖元之事實。
本署 111年度偵字第39918號第45至58頁。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莊凱囿供稱回水之人為被告王聖元。
本署 111年度偵字第39918號第23至26頁。
二、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先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依「叔叔」指示搭乘計程車後,將贓款交予王聖元,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莊凱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王聖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莊凱囿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經查,本件被告莊凱囿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94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樂股,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67號案件),本件與前案為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姚  承  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