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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字第 12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
被      告  許愷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愷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愷倫明知其無依約履行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7日23時24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Marketplace」社團刊登不實販售訊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蘇家潔.公雞休閒鞋(實體像阿甘鞋)」聯繫楊淑芬,接續佯稱可出售尺寸US8公雞休閒鞋及白藍色Nike air max90球鞋云云,致楊淑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接續於110年8月27日23時33分、110年8月28日0時39分、110年8月30日9時23分,在新竹市北區居所(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1,000元、1,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原載金額)至許愷倫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為許愷倫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愷倫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淑芬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與「蘇家潔.公雞休閒鞋」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報案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8日儲字第1100900817號函檢附之許愷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本院職權核發之本案搜索票、桃園市政府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之鞋子照片。
 ㈣扣押如附表所示之鞋子2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財,恣為詐欺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分文損害,而經告訴人到庭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查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0元,並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Nike air max90球鞋
1雙
黑白色外觀
2
公雞休閒鞋
1雙
尺寸US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