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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字第 13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心怡
被      告  謝昌祐


被      告  謝昌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翰榕律師
被      告  張惟鈞


            邱建章




            許家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昌祐、謝昌德、張惟鈞、邱建章、許家瑋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男子共11人(被告謝昌祐等5人被訴妨害秩序等罪部分,另為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29日18時27分許前某時,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Her-Ea球棒1支,由不詳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昌祐、張惟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昌德、許家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建章、不詳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大崙國民小學外,等候告訴人王前智、張○振前來談判,於同日18時27分許,王前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振到場時,謝昌祐等11人分別駕駛3台車輛前、後包夾王前智、張○振,嗣眾人下車後蜂擁而上,由許家瑋及在場數人分持棍棒砸毀王前智上開小客車,謝昌祐等11人復將王前智、張○振拉出車門後,分別徒手及持棍棒毆打王前智及張○振,嗣謝昌祐等11人再將王前智、張○振載往其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並持續毆打王前智、張○振,致王前智受有背部、雙手多處挫傷及擦傷、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張○振則受有頭皮2.5公分撕裂傷、臉部、嘴唇擦傷、左肘及左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謝昌祐等5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被告謝昌祐等5人涉犯上開傷害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振、王前智分別與被告等人調解成立及達成和解,由告訴人2人於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