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字第 13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此,其與邱俊凱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予以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應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二)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雖已有詐欺犯行(非累犯),惟審酌被告當時年僅20歲,高職肄業之學歷,信其因思慮欠周而觸犯本案罪刑,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衡情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惟被告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犯罪之情形,且其透過網際網路詐得之金額合計僅新臺幣(下同)6,000元,數額尚非鉅大,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刻意隱匿真實身分,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為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是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網際網路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犯行被告分得1,000元,此據其於偵查時供明(見偵字第25156號卷第31頁反面),該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屬其所有惟未扣案,更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156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及邱俊凱【邱俊凱涉犯詐欺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明知其無履行買賣契約之能力與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邱俊凱提供其所申請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用以收受詐騙款項,丙○○則於民國110年7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利用網路設備連線上社群軟體臉書社團「8千元報廢價中古機車買賣」社團內,以顯示名稱「吳添富」之帳號在留言區中佯以有販賣機車之意,少年甲○○(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私訊「吳添富」磋商,致甲○○誤以為「吳添富」有意販售機車與零件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4時52分、19時40分許,由其母親林竺欣代其轉帳5,000元、1,000元至本案銀行帳戶。邱俊凱經通知已入款後,分別於同日18時9分、20時48分許,操作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德僑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仕香門市內裝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1,000元後,在仕香門市外交予丙○○收取。甲○○發現遭騙後報案,而經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使用臉書顯示名稱「吳添富」之帳號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8千元報廢價中古機車買賣」社團內張貼販賣機車之訊息,並令告訴人甲○○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後,由前案被告邱俊凱提領款項後,兩人再分贓等事實。
2
前案被告邱俊凱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前案被告申辦及使用本案銀行帳戶,並於110年7月8日18時9分、20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德僑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仕香門市分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1,000元後,交予本案被告分贓等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在臉書顯示名稱「吳添富」之人向告訴人表示要出售機車與零件,委由告訴人母親林竺欣代其轉帳5,000元、1,000元至本案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交易明細表、林竺欣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集內頁影本、臉書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其與前案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白勝文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